作者: 时间:2007-12-20 【案例索引】执行法院:通州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编号:(2007)通执监字第0008号裁判日期:2007年4月6日【案情】异议人宿迁市帕佳玛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南区)创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永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海东,江苏宿迁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万鑫,江苏宿迁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通华骁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市兴仁镇居委会4组。法定代表人马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华,系马骁之父。被执行人宿迁中洲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南区)创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承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矗,该公司职员。通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华骁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骁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迁中洲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宿迁市帕佳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佳玛公司)不服通州市人民法院(2006)通执字第1896-3号变更帕佳玛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提出执行异议。通州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海东、郝万鑫,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华,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矗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帕佳玛公司称:(1)2006年11月,南通恒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以中洲公司、帕佳玛公司、宿迁市康赫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赫公司)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诉讼,因对康赫公司、帕佳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双方发生重大争议,现该案正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认为本院未等中院判决,径行作出帕佳玛公司有责任的裁定,与上级法院正在审理的程序明显冲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应当中止诉讼;(2)中洲公司、帕佳玛公司、康赫公司从来都没有分立、合并、变更过,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第273条的规定,认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3)中洲公司、帕佳玛公司、康赫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诸多原因错综复杂,过去由于公司法律意识不强,操作环节上不规范,使人产生误解,远非寥寥几份材料能够证明清楚,异议人有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三公司法人的独立性,认为双方的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执行主体,请求撤销(2006)通执字第1896-3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华骁公司辩称:康赫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接受了原中洲公司与康赫公司除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全部资产,使原中洲公司与康赫公司的资产混同于改制后的康赫公司,应视为事实上的合并,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改制后的康赫公司承担债务;后康赫公司拆迁,迁址另建,帕佳玛公司与康赫公司联合出具证明,康赫公司更名为帕佳玛公司,帕佳玛公司并据此取得了康赫公司资产;虽然中洲公司、康赫公司目前尚未注销工商登记,但是经改制、拆迁、迁址另建、更名等一系列行为后,原企业的优质资产已流向帕佳玛公司,原企业已无力清偿债务,因此,应当由帕佳玛公司承担债权债务。被执行人中洲公司辩称:中洲公司、帕佳玛公司、康赫公司之间不存在分立、合并、变更的事实,不应变更帕佳玛公司为被执行人。经查: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的(2006)通仁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洲公司给付华骁公司货款.43元、逾期付款利息.51元(至2006年7月30日)、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费用元,合计人民币.94元。判决生效后,华骁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受理。2006年12月14日,本院扣划中洲公司银行存款9400元,截止2007年1月30日,中洲公司尚应给付华骁公司.94元,支付执行费1230元、执行费用7380元、迟延履行金9860元,合计应执标的为人民币.94元。另查明:(一)被执行人中洲公司于1998年2月16日成立,股东分别为康赫公司与香港万胜实业公司,注册资本133.3万元,其中康赫公司出资人民币53.3万元,占注册资本40%;香港万胜实业公司出资人民币80万元(以港币出资),占注册资本的60%,双方所认缴的投资额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法定代表人刘毅。2002年1月6日中洲公司行文更换董永康为法定代表人。2005年9月9日康赫公司委派孙承浩为中洲公司董事长。(二)2000年4月18日,宿城镇人民政府与宿迁市康赫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赫公司)签订“改制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宿城镇人民政府将康赫公司、中洲公司经营的除土地以外的所有资产,经评估确认,资产剥离后,出售给康赫公司,改制后的康赫公司接收原康赫公司与中洲公司总资产.25元,承担债务.73元,经双方商定,以零资产出售,康赫公司公司享有该协议规定的债权,承担改制前企业所有债务及政策剥离所形成的债务。该协议随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确认书、改制企业政府批文及有关资料。其中:(1)2000年1月24日,宿迁市宿城区审计事务所宿区审所评[2000]07号评估报告书载明,是对康赫公司(中洲公司)实施企业改制的全部资产价值进行评估;(2)具体的资产评估汇总表、评估明细表写明的资产占有单位均登记为中洲公司。该评估报告上有宿城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3)2000年4月18日,宿迁信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原宿迁市宿城区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康赫公司评估报告中有关事项说明”中载明,评估报告中出现“中洲公司”,均为康赫公司以中洲名誉形成的经济行为所致;其报告及附表所反映的资产、负债项目为康赫公司所占有。(4)2000年3月17日,宿城区企业改制指挥部宿区改字[2000]6号“关于康赫公司改制形式的批复”载明,同意康赫公司职工发起,募集股金97万元,采取“先售后股”的形式,买断原企业;同意新创立的企业,仍用“康赫公司”名称,并在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接纳全部在册职工,承担职工养老保险金与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按照零资产出售方式,买断原企业。(5)2000年4月20日,改制后的康赫公司成立,注册资本97万元,住所地宿迁市黄河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董永康;2005年9月10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原有股东50名,现只保留董永康、董艳两个,其他股东把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二人,转让后,董永康股本87.30万元,占90%股权,董艳股本9.7万元,占10%股权。(三)2000年8月5日,康赫公司向宿迁市建委、发证办提出申请,把原康赫公司公司生活区的产权证书更名为“中洲公司”。2000年8月10日康赫公司董事会研究通过将康赫公司房产证变更为中洲公司。2000年8月15日宿迁市房地产管理处核发22-A-127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洲公司名下登记有宿迁市黄河南路188号房屋10幢,总建筑面积5685.46平方米。2003年康赫公司、中洲公司原住所地“宿迁市黄河南路188号”拆迁。康赫公司、中洲公司采用自拆方式拆迁。2003年11月7日,拆迁人宿迁市亚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康赫公司、中洲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载明,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1020万元,其中:土地补偿230万元;装璜装修补偿210万元;机器设备拆装及搬运损失补偿45万元;变压器柜补偿210万元;房屋拆迁补偿527万元。在拆迁前,康赫公司即着手迁址另建。2002年9月13日,用地协议中可以看出,用地方抬头原写为康赫公司(被一杠划去),后写为帕佳玛公司,落款加盖的是康赫公司公章。该工程2002年10月开工(见2004年8月5日宿建检(2004)007号检测意见)。2003年5月14日开发区南区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康赫公司,用地项目厂房、办公用房,用地面积48.43亩。2003年5月14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载明,建设单位康赫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厂房、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2003年6月正式投入使用[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南区)管理委员会2004年8月20日证明]。(四)2003年6月24日,帕佳玛公司名称预先核准。2003年8月21日,帕佳玛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8.91万元,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南区)创业路1号(以下简称创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永康,截止2005年2月28日董永康占股91.3%。2003年8月29日,康赫公司与帕佳玛公司共同出具证明“原康赫公司现更名为帕佳玛公司”。2003年9月20日,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帕佳玛公司名下,座落项里街道果园居委会开发区(南区),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面积.1平方米(见宿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9月2日上述房产登记在帕佳玛公司名下,房屋座落创业路1号,房屋9幢,总建筑面积.16元(见宿房权证宿迁字第46-A-555号房屋所有权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宿迁市帕佳玛制衣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四份,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中洲公司、康赫公司、帕佳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资产混同问题?关于中洲公司与康赫公司的关系问题。从“改制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所附的评估报告看,改制的资产为康赫公司与中洲公司的全部资产,该审计事务所专门强调评估报告中出现“中洲公司”均为康赫公司以中洲名誉形成的经济行为所致,其报告及附表所反映的资产、负债项目为康赫公司所占有。对此,异议人认为是审计报告表述错误,将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混为一谈,是无效的,同时强调,将康赫公司与港方合资时投入中洲公司的资产部分进行审计评估,是整体出卖康赫公司的必然。本院认为:实践中,出现“假合资”企业现象屡见不鲜,从常理分析,如香港万胜实业公司在中洲公司有实际投资权益,该改制将无法进行或将被主张无效,而实际上该改制通过 “先售后股”,成立了新的康赫公司。加之,2003年康赫公司与中洲公司拆迁,康赫公司与中洲公司为共同被拆迁人,拆迁补偿1020万元,该款由康赫公司领取。退一步讲,就如异议人所称,“企业改制是针对公有企业,合资企业不存在改制问题”,那么,康赫公司作为中洲公司的股东之一,接受了应属中洲公司所有的拆迁补偿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也应当承担责任。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前往中洲公司注册住所创业路1号实地执行,却被告知中洲公司已迁址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南区)宏业路12号,但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地址也查无中洲公司的财产。中洲公司也未向本院申报任何财产。以上种种迹象,有力表明中洲公司的资产已混同于康赫公司,而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关于康赫公司与帕佳玛公司的关系问题。在拆迁之前,康赫公司便已筹划、实施迁址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南区)另建,该工程2002年10月开工,2003年6月正式投入使用。从帕佳玛公司成立的时间看是2003年8月23日,名称预先核准也仅仅是2003年6月24日,而创业路1号的厂房等在此之前便已建成、使用。然而,2003年8月29日,康赫公司与帕佳玛公司共同出具“更名”证明,将征地协议中的用地方刻意涂改为帕佳玛公司,使得原先以康赫公司名义所建厂房、办公楼、附属用房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帕佳玛公司名下。本案法律关系虽然错综复杂,但是有一条主线是清晰的,即经改制、拆迁,中洲公司的资产混同于改制后的康赫公司;经拆迁、另建、迁址、更名,康赫公司的资产又混同于帕佳玛公司,进而导致了上述三公司资产的混同,从某种意义上讲,资产混同的实质就是企业资产的合并,是法人人格的一体化;从康赫公司的年检报告看,2004年以来,康赫公司无营业额发生。帕佳玛公司、康赫公司注册住所地均在创业路1号,从事的主要经营业务相同,帕佳玛公司、康赫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均为董永康。中洲公司、康赫公司、帕佳玛公司的控制者利用“空壳”的中洲公司对外发生业务,拖欠债务不及时结清,同时,又将康赫公司的优质资产以“更名”的幌子转移至帕佳玛公司名下,其实质是三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逃避债务、逃避执行。根据承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院裁定变更接受财产的帕佳玛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强调的本案的执行是否必须以上级法院审理的恒丰公司诉中洲公司、帕佳玛公司、康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结果为依据问题。本院认为:上级法院审理的恒丰公司诉中洲公司、帕佳玛公司、康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认的是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各当事人各自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与本案的执行程序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的执行程序与上级法院相关案件的审理不存在冲突。至于异议人提出的本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综上,异议人提出异议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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