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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约束力

时间:2012-07-02 19:54来源:揭幕者 作者:大臀摄影棚 中国法律网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同意就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商事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文件。仲裁协议一旦有效成立,就会对有关主体产生一定的法律上的约束力。
一、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所以,它首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具体表现为:1、当事人就协议仲裁事项的诉权受到限制。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本可以在产生民、商事争议时自由行使。但是,如果该争议属于生效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则当事人只能就该争议提交仲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更不能请求行政机关或其他团体、组织处理该争议。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由此可以推断出,对协议仲裁的争议,当事人既然不能向法院起诉,当然也不能请求其他机关或组织处理其争议。2、当事人可提请仲裁的范围受到限制。仲裁这一民间解决纠纷的方式,系民商法意思自治的产物,即以仲裁途径解决纠纷须双方当事人自愿。因此,他们必须在仲裁协议中确定仲裁事项。在此范围外的争议事项,除非另有新的仲裁协议,否则,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出于一厢情愿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解决。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受理申请的仲裁地提出异议。3、对当事人课以附随义务。仲裁协议对当事人还课以基于前两项效力之上的附随义务,其中,最主要的是履行裁决的义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目的是对其争议由仲裁人进行处理,而仲裁机构作出处理的方式是作出仲裁裁决,因此,履行裁决既是当事人实现自己目的的途径,也是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约束。除此以外,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产生的附随义务还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任意变更、解除已发生效力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应与仲裁机构积极配合,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证据等。
二、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束力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前提和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也产生拘束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授权效力。即有效的仲裁协议授予了约定仲裁机构对仲裁事项的管辖权。仲裁管辖权是仲裁机构审理仲裁案件的基础,而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完全依赖于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仲裁协议来履行。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则仲裁机构无从取得管辖权,也就无权对他们之间的争议进行受理、审理。反之,如有当事人通过有效的仲裁协议赋予了特定仲裁机构仲裁管辖权,则除该仲裁机构外,仲裁。其他司法机关及仲裁机构对该争议均无管辖权。可见,使仲裁机构获得管辖权是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效力之一。2、对行使仲裁权范围的限制效力。仲裁机构只能对有效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享有仲裁权,而对于超出约定仲裁事项范围的争议,根据仲裁自愿的原则,仲裁机构无权管辖,从而不得受理和裁决。否则,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要求对该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3、对仲裁裁决内容实现的保证力。仲裁协议的签订是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表明他们愿意由选定的仲裁人处理其争议,所以,他们就必须尊重该仲裁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即对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必须执行,否则,通过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会招致法院的强制执行。
三、仲裁协议对人民法院的约束力
仲裁协议对人民法院的效力表现为两个方面:1、排除人民法院对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当事人既然协议选择了仲裁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就意味着自愿放弃了诉权。他们都必须对自己的理性选择负责,任何一方不得再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另一方可依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予以抗辩,请求撤销立案,或驳回起诉。从另一个侧面看出问题,就会发现仲裁协议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从而保证了“有仲裁协议即不得诉讼”这一原则。2、对仲裁机构基于有效仲裁协议所作出的有效裁决,法院负有执行职责。如前文所述,当事人既然选择了仲裁人处理其争议,就必须执行处理的结果,即执行仲裁裁决,如其不自觉执行裁决内容,则权利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不能由仲裁机构来执行,而只能由人民法院来执行。而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内容强制执行的依据仍在于当事人之间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故而对法院的该职责,仍应认为是仲裁协议的效力之一。
四、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虽然作为主合同的一部分,但其在性质上、效力上均独立于主合同,其效力有独立的确定性,不受主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无效等情形的影响。在此必须注意,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仅适用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为该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形式之一,仲裁笔录。其本身就是一个合同,所以才有相对于主合同是否独立问题。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表现在两个方面:1、性质上的独立性。尽管仲裁条款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但其性质与主合同其他条款的性质截然不同。具体说,主合同是规定当事人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实体性质的;而仲裁协议是关于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的协议,是程序性质的。所以,它和主合同是平行的,二者可以分离。2、效力上的独立性。即仲裁条款虽然载于合同之中,但其效力并不因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终止而终止。仲裁条款本身有独立的有效要件。仲裁条款的效力具有独立性的原因在于,仲裁协议是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协议,是作为救济手段出现的,其目的在于解决因主合同其他条款而产生的争议,也就是说,仲裁协议是一种关于主合同的结果事项的条款,它在约定的仲裁事项出现时才可能发挥作用。所以,它不因主合同失效而失效,反而因满足了其所附的停止条件而得以实施,发挥作为救济手段和解决纠纷的程序的作用。
我国仲裁法第19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作者单位:江西鄱阳县人民法院 彭跃进 陈丰华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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