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解:《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先说点废话,我们的物权登记制度是不动产强行产权登记,动产是自愿登记为原则。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不属于不动产,但是其价值巨大,所以最好是以登记为宜。但是,他们价值再大也是动产,仍旧是以交付作为要件,登记仅仅具有对抗效力,而不是作为物权设立之必要条件。如果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和消灭没有登记的,也成立,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说白了就是没有过错的第三人。当事人不得以未登记之船舶物权来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权利。 由此可见,立法者是鼓励价值巨大的动产进行登记,事实上,飞机,船舶,汽车都是进行登记的,比如有民航管制机关,船舶登记和管理机关,还有车管所。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不漏掉例外,现实生活中的确有人买了机动车没有去登记,比如,JU多人就买了MOTO车,重型的而非燃油助力车,跑了一两年都没有去登记。也见多不怪。黑车也不少!黑飞机和黑船应不多,除非是武装。你看物权具有什么效力。 你买了2手奔驰。。。但是没有登记。。。同时另外一个人也买了他。但是他 登记了。。这个时候虽然你买在前。但是他才有所有权他就是善意第3人和善意取得里的善意一个形式。这属于登记对抗主义,意思是如果在同一动产或不动产上如果发生所有权争议,登记的可以取得所有权,而不登记的不能取得所有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