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票据法 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 一、 特征: n1、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有效证劵 n2、票据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 n3、票据所表示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 n4、票据所记载的金额由出票人自行支付或委托他人支付 n5、票据的持票人只要向付款人提示票据,付款人即应无条件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支付票据金额。 n6、票据是一种可转让的证劵 n三、票据法上的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 n(一)票据法上的关系 n1.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n 票据法上的当事人一般包括出票人、持票人、付款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n2.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基于票据法的直接规定,不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当事人之间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n(二)票据的基础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n1.票据原因关系: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缘由而发生的关系。 n2.票据预约关系:以授受票据为目的而成立的契约关系。 n3.票据资金关系:票据付款人与出票人或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所发生的补偿关系。 n四、票据行为 n票据行为是指设立、变更或消灭票据法律关系的合法活动,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涂改、禁止背书、付款和参加付款等活动。 n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 n1)实质要件 n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n2)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合法、真实 n2)形式要件 n票据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n票据签章 n票据记载事项 n票据交付 n票据记载事项: n1)必要记载事项 nA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无记载,票据无效 n a票据种类 n b票据金额 n c票据收款人 n d出票或签发日期 nB相对必要记载事项-适用法律有关规定 n2)任意记载事项 n3)不得记载事项 nA记载无效事项 nB使票据无效事项 n五、票据权利种类 n1)付款请求权(主票据权利) n2)追索权(从票据权利) n票据抗辩的限制: n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n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n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n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n七、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伪造:无权限人假冒他人名义或以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n法律后果:对被伪造人;对伪造人;对真实签章人;对持票人 n2.变造:无更改权的人在票据上变更签章以外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 n法律后果:签章人;变造人 第二节 汇票 n出票的效力: n1 对出票人-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n2 对付款人-承兑后才成为主债务人 n3 对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 n三、背书 (一)背书概述 n 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按法定的事项和方式在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n1.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个人须记本名,单位须记注册全称 n2.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之上 n背书的限制: n1.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该汇票不得转让。 n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n3.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 n 1)背书不得附有条件,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效力 n 2)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n4.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 n5.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作成的背书。 n6.法定禁止背书: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承担汇票责任。 n五、保证 n1.保证概念 n指汇票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看看票据。以担保特定的汇票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n2.保证当事人 n保证人与被保证人 n3.保证事项的记载 n 表明保证字样;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 n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汇票的保证责任 n4.保证的效力 n1)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n 共同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n2)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 n 保证人不承担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无效的责任。 n3)保证人的追索权 n六、付款 n1 付款的概念 n 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n2 付款的程序 n1)付款提示 n付款的期限: n(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n(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n(3)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n2)支付票款 n 持票人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n如果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 有重大过失付款的 ,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到期日前付款,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n七、追索权 n(一)追索权概述 n1.追索权的法律性质 n2.追索权行使的原因 n1)汇票到期被拒付的 n2)汇票未到期,但是被拒绝承兑的 n3)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n4)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n3.追索权的 主体 n 追索权人:最后持票人和已为清偿的汇票债务人 n 追索人: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 n4.追索权的客体 n 1)最初追索权的客体 n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至,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n2)再追索权的客体 n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的费用 n(二)追索权的要件 n形式要件: n1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n2不能提供证明的处理 n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听说汇票当事人。但是,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n(三)追索权的行使 n1发出追索通知 n通知的期限 n通知的方式和通知内容 n未在规定期限发出通知的后果 n持票人仍可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以汇票金额为限。 n2确定追索对象 n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n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n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在接受清偿金额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的利息和费用收据。 n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其票据权利解除。 第三节本票 n一、本票的概念及特征 n1.本票的概念: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n票据法所指本票为银行本票。 n2.本票的特征 n1)自付票据 n2)基本当事人为两个 n3)无须承兑 n二、本票的出票和付款 n1.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n2.本票的记载事项 n3.见票付款 n1)收款人或持票人在取得银行本票后,随时可以请求付款。 n2)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 n3)没有按期提示的本票,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等前手的追索权。 第四节 支票 n一、支票概述 n1.支票的概念及特点 n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n特点:支票的出票人身份和付款人身份不重合;支票付款人的资格有所限制;付款时间只有见票即付;支付证券 n2.支票的种类 n现金支票 n转帐支票 n普通支票 n(二)支票权利的主要内容 n1.支票出票人的资格 n1)建立帐户 n2)存入足够支付的款项 n3)预留印鉴 n2.出票 n3.未记载事项的补救 n4.付款 n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n超过提示期限,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权利。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