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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府不良金融债权打包转让合同的法律思考

时间:2012-07-04 00:00来源:阿果媚 作者:仇长义 中国法律网

随着国务院和财政部要求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必须在2006年底前对不良金融债权处置完毕的期限届满,一些企业和个人通过打包转让、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从资产公司受让不良金融债权后纷纷起诉原债务人,要求百分之百受偿,此类案件正呈不断上升趋势。由于资产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时间紧、人手少、面广量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相对滞后,买受人“一包暴富”“一夜暴富”时有发生,容易引发重大经济纠纷和社会矛盾,社会舆论、债务企业职工和政府对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的关注程度也越来越高,这些都加大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风险和压力,本文仅就涉及到政府机关的不良债权打包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定与处理路径谈点粗浅看法。

A [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与认定]
资产公司将债务人或担保人为政府机关的不良债权打包转让给企业或个人,该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笔者认为,涉及政府机关的不良债权打包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从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两方面来审查认定。
持有效观点者认为,资产公司通过打包出售方式转让不良资产是常见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这种方式可以动员社会资源参与不良资产处置,为国家政策所允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但是,笔者认为,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不得对外公开转让”的相关规定,虽然在形式上为财政部下发,但实质上该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是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是财政部对不良资产处置管理等规定的细化,其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因为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该行政法规明确授权财政部制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因此,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评判还需要依照财政部的相关规定,违反财政部“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不得对外公开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实质上就是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样会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不得转让和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该转让合同理应认定无效。
持有效观点者还认为,因买受人购买的是不良资产,故其转让价格与原来的价格有较大差距属于正常商业行为,是风险投资,不能因为买受人因此盈利就认为国有资产流失,不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所谓不良资产是指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给四大资产公司的逾期、呆滞、呆账三类不良贷款,收回的可能性从零到百分之几、十几不等。受让人从资产公司受让不良资产后,风险与机遇同在,他有可能获得较高的收益甚至实现全部债权,也有可能颗粒无收、得不偿失,这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和偿债能力。但是,债务人或担保人为政府机关的,资产公司转让的则不是“不良”资产,而是优质资产。因为政府不可能发生破产、倒闭的情形,它具有百分之百的偿还能力,最多是时间长短而已。受让人看好的也正是政府的这点偿债优势,有时一个“包”里只要有一笔债务涉及到政府的就能“一包暴富”,起诉到法院往往寸步不让,要求政府百分之百地还本付息,“一案暴富”的故事由此上演。由此可见,债务人或担保人为政府机关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此外,租赁合同期限 。资产公司与他人恶意漏估、高值低估或低卖债务人财产、低值评估债务人偿债能力、恶意串通虚假拍卖、虚假招标;资产处置过程不透明,发生内部交易、关联交易的情形,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毫无疑问,当判定转让合同无效。
B [处理路径]
路径一:涉府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合同发生在资产公司和买受人之间,通常情况下,该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会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受该资产转让合同影响最大的是原金融债权的债务人或担保人即政府机关,但是,由于政府机关是转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他们能否向法院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虽然转让合同发生在资产公司与买受人之间,但该转让合同的标的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即原金融债权的作为债务人或担保人的政府机关,一旦资产转让行为完成,买受人马上会向政府机关主张债权,因此,尽管政府机关是转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但该转让行为与政府机关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买受人向政府机关主张债权之前或同时,政府机关可以另行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资产公司和买受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
路径二:在法院审理买受人与债务人或担保人纠纷时,如果债务人或担保人不向法院提出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或主张,缺乏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主体,但转让合同又确实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慎重处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的规定,应当允许法院主动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路径三:对于确实存在重大国有资产流失,而既没有买受人起诉债务人或担保人,又没有债务人或担保人向法院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笔者认为,当地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此外,法院在审理所有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的民商事纠纷时,如发现确有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处理,该宣布无效的则当宣布无效;若是发现经济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嫌疑线索移送检察机关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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