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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万国考友问题集》第31期(2)

时间:2012-07-04 00:32来源:思缘 作者:我要投资你要理财 中国法律网

1.问题:张某欠李某运费2万元,李某多次向张某索要,张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李遂纠集数人将张劫持至某宾馆客房,威逼张必须偿还10万元,在张某家人送来10万元后才将张放回。对此案,说法正确的是:

A.李某成立敲诈勒索罪 B.李某成立非法拘禁罪

C.李某成立绑架罪 D.对李某应该以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

答案为D选项。请问构成何罪及理由。

答:本案中,李某索要的钱财由两部分构成,即合法债务2万元与非法索取的8万元。其索要合法债务2万元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特征;而超过合法债务部分的8万元,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2.问题:甲以为乙女死亡遂对其进行侮辱,经查乙没有死亡,当时是活体,这时对甲的行为怎样认定?

答:甲的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的犯罪既遂。这里有甲本人的认识错误,即将活人误认为是尸体,实施奸淫行为,尸体和活人虽然在刑法上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对象,体现的是两种不同的保护法益,但是在都属于人体或者说是人的肉体这一点上,则没有什么差别。在行为人出于侮辱尸体的故意,而对误以为是尸体但实际上是活人的人体加以侮辱的时候,虽说实际侮辱的并非尸体,而是活人,但在性质上也可以看做对他人的肉体进行侮辱,并且也达到了该种效果。因此虽说行为人由于没有侵害活人的认识而不能构成有关对活人的犯罪,但其行为已经造成了比对死人更加受到保护的活人的实际侵害,因此,从处罚的必要性的角度来看,应该认定为侮辱尸体罪既遂。

3.问题:请问斡旋受贿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385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怎样理解?

答:“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界定是否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关键在于请托人本身的职权或地位能否对对方产生制约或影响作用。主要看是否符合下列条件;(1)行为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职务。(2)行为人接受请托时是否表示要通过自已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3)行为人在委托、要求第三人时是否以自已拥有的职权或地位来影响第三人。(4)第三人在承诺、接受、完成行为人的委托事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基于行为人的职权或地位,还是基于一种纯自然人的关系。(5)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单纯的亲属、朋友关系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下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4.问题:抢劫罪侵犯复杂客体,对一般抢劫,以是否抢到了财物为既遂与否的标准,而对加重中的结果加重(重伤、死亡)的,则不管是否抢到了财物都为既遂。假如没抢到财物但造成人他人轻伤呢,算不算既遂?

根据重点法条解读第357页中关于抢劫既遂未遂的认定的论述,“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于抢劫既遂”是否可以认定:我上面问题的答案应该是属于既遂吧?

既然这样为什么又仅强调造成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才不管是否抢到了财物都为既遂,而其他都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难道造成轻伤也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吗?这不是和上面的论述自相矛盾吗?

答:不矛盾,构成抢劫罪既遂。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所以不矛盾。

5.问题:求助: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

钱某持盗来的身份证及伪造的空头支票,骗取某音像中心VCD光盘4000张,票面金额3.5万元。物价部门进行赃物估价鉴定的结论为:"盗版光盘无价值"。对钱某骗取光盘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A.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B.钱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既遂,数额按票面金额计算

C.钱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未遂

D.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既遂,数额按票面金额计算

为什么答案是B而不是D?

答:钱某以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财物,符合票据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因为票据诈骗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殊条款与普通条款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殊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钱某的行为不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只可能认定为票据诈骗罪。所以B为正确答案。

6.问题:向老师请教有关滥用职权罪与诬告陷害罪的问题

甲在上级考察并决定提拔更高职务之前,为了更稳妥的得到提拔,就利用自己是某县政法委书记的职务,安排他人将多次举报自己的乙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判出1年有期徒刑。请问老师甲的行为应定何罪?为什么?

答:甲的行为在刑法上具有多重意义:滥用职权对举报自己的人进行报复陷害,涉及到了滥用职权罪、报复陷害罪、诬告陷害罪。其中,滥用职权罪和报复陷害举报人罪之间具有法条竞合的关系;同时和诬告陷害罪之间具有想象竞合关系。首先应当按照“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处理,然后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从刑法的规定上看,诬告陷害罪的法定刑要比报复陷害举报人罪重些。所以定诬告陷害罪

7.问题:求助:犯罪的主观方面

某医院妇产科护士甲值夜班时,一新生婴儿啼哭不止,甲为了止住其哭闹,遂将仰卧的婴儿翻转成俯卧,井将棉被盖住婴儿头部。半小时后,甲再查看时,发现该婴儿已无呼吸,该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婴儿系俯卧使口、鼻受压迫,窒息而亡。甲对婴儿的死亡结果有何种主观罪过?

A.间接故意 B.直接故意

C.疏忽大意的过失 D.过于自信的过失

答案是C,我觉得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有些便宜了那位护士。“将棉被盖住婴儿头部”、“半小时后再查看”对于一般人来说就可以预见到危险了,可何况是一位护士呢?定过于自信的过失都嫌太轻,我认为应该定间接故意。她的这些操作手法和正当的护士行为差得太远了,如果仅仅是过失的话,应该是小小计的瑕疵,而不是“将棉被盖住婴儿头部”这种极端行为。请教老师该如何理解?

答:根据案情,凭常识就可排除故意。因此仅剩下过于自信过失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分辨。区别要点是看事先有无预见。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是过于自信过失;所以过于自信过失又称有认识的过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是疏忽大意过失,又称无认识的过失。就本题而言,作为职业护士是知道新生婴儿不可俯卧的,从案情介绍看,该护士半小时后又来查看,似乎表明她意识到危险性的,据此认为她事先已经预见行为的危险性,判断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当然,如果该护士就是一个马大哈,想都不想就将婴儿翻过身,过后又忘了这档子事情。说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
造成这种“两可”的的原因是什么呢?1、案件事实不清。过于自信与疏忽大意的区别本来就很细微,需要以更为详细具体的事实为基础才能作出认定。题中给出的事实本身,并不足以让人辨别出是哪种过失。2、这种区别在实务上没有价值。无论是哪种过失,都是医疗事故罪,对认定犯罪没有任何影响。换言之,对案件处理有实际影响的是“有无过失”,而不是“哪种过失”。3、过于自信与疏忽大意的界限本身也有一定的模糊性。遇到这种涉及事实认定的判断并且在实务上没有实际价值的问题,大可不必深究,

8.问题:向老师请教有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问题

警察王某和李某开玩笑,随手拿起执勤枪向李某瞄准,开枪,并同时戏称"我一枪打死你",不料枪中有子弹,李某当场被打死。

请问老师:王某的行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答: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都是犯罪过失,二者对危害结果的出现都是持反对的、否定的态度,结果出现都是意料之外、没有想到的。关键区别点就在于行为当时是否已经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导致某种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行为当时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凭借一定的条件而轻信能够避免;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本没有预见。所以过于自信的过失又被称之为“有认识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又被称之为“无认识的过失”警察王某和李某开玩笑,没有预见到枪中有子弹,结果造成李某的死亡,王某对李某的死亡是无认识的过失即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

9.问题:下列关于假释的说法,哪些是错误的?

A.对于因杀人、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当他们被减刑后,如果剩余刑期低于10年有期徒刑,则可以假释

B.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数罪并罚

C.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遵守了各种相关规定,没有再犯新罪,也没有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假释考验期满,剩余刑罚就不再执行

D.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如果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请老师解析一下为什么答案是:ABCD?

答:关于A项原判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犯罪,后被依法适用减刑,原判刑期为10年一下有期徒刑的,不能适用假释。所以A错误。根据《刑法》第86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犯罪分子,在假释的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按照先减后并的原则数罪并罚,不是先并后减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85条的规定C选项错在最后一句,应为“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有特殊情况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是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所以D错误。

10.问题:2003年真题疑问

2003年卷二第34题,为何要选C 持有、使用假币?

34.甲从A地购得面值2万元的假币,然后携带假币乘坐火车到B地。甲在车上与几个朋友赌博时被乘警发现,乘警按规定对甲处以罚款,甲欺骗乘警,以假币交纳罚款,被乘警发现。甲的行为构成下列哪些罪?

A.购买、运输假币罪 B.诈骗罪

C.持有、使用假币罪 D.赌博罪

答:以假币购物、消费以及本案中以假币缴纳罚款的行为,属于使用假币的行为,但同时又都有欺骗收受假币者的内容,并因此获得不法利益(包括免除债务)。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条竞合,应从一重处罚。持有、使用假币与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一致的,但法定最低刑中持有、使用假币罪的量刑重(拘役),所以应定持有、使用假币罪。

11.问题:请教2002年卷二85题 :

甲找到在某国有公司任出纳员的朋友乙,提出向该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假币,并许诺出售假币获利后给乙好处费。乙便擅自从自己管理的公司款项中借给甲5万元。甲拿到5万元后,让丙从外地购得假币若干,然后在本地出售。出售一部分后,甲便送给乙2万元好处费。甲后来在出售假币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甲如实交代了让丙购买假币和自己出售假币的行为,还主动交代了自己使用面值5000元的假币购买家电产品的事实,但未能如实说明购买假币的5万元现金的来源。乙得知甲被抓后,担心受刑罚处罚,便携带10万元公款潜逃外地,后被司法机关抓获归案。请根据上述案情回答84—88题。

85.关于挪用公司5万元的行为,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甲唆使乙挪用公司5万元,故甲与乙就挪用行为成立共同犯罪

B.甲没有指使、参与策划挪用公司5万元,故甲与乙就挪用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

C.甲明知是挪用的款项而使用,故甲与乙就挪用行为成立共同犯罪

D.乙明知甲欲从事营利活动,却仍然挪用5万元,故即使没有超过3个月也构成犯罪

为何CD也是正确选项?C甲应该是和乙就挪用行为成立共同犯罪,D错哪里?

答:根据《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根据这一规定,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必须具备2个条件:一是共谋,二是指使或者参与策划。这种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应当是对挪出公款起到一定作用。而本题中甲仅仅向乙提出挪用5万元公款,起到一定的教唆作用,但在实现挪用公款的目的上没有具体的共谋、策划行为,从甲、乙二人的关系上,甲对乙也不具有支配性的地位,谈不上指使,因此甲对挪用公款得逞在客观上没有起到作用,故不能仅仅根据甲的提议,就认为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更不能根据使用人知道是挪用的公款而使用就构成共犯。

关于D选项,主要是前半部分有问题,乙明知甲欲从事的是购买假币的违法犯罪(非法活动),而不是一般的营利活动。

12.问题:某国税稽查局对某电缆厂的偷税案件进行查处。该厂厂长甲送给国税稽查局局长乙3万元,要求给予关照。乙收钱后,将某电缆厂已涉嫌构成偷税罪的案件仅以罚款了事。次年8月,上级主管部门清理税务违法案件。为避免电缆厂偷税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乙私自更改数据,隐瞒事实,使该案未移交司法机关。对乙应以何罪论处?

A.受贿罪

B.滥用职权罪

C.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D.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乙为国税局长,其徇私舞弊的行为也在帮助甲逃避处罚呀,CD两个罪名如何区
别,且甲的行为也是滥用职权呀,为何不选B?

答:A项很容易被选出,因为乙有明显的受贿行为。 B项的滥用职权罪通常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超越职权、不正确的行使职权,这个罪名实际可以理解为渎职犯罪一章中的一般性罪名,而C项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D项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都是属于特殊的渎职犯罪,因此B项与C、D两项构成了法条竞合关系,因此根据法条竞合的特殊优于一般的理论,就应以特殊的渎职罪论处,所以B项就不正确了。
至于C、D两项,根据《刑法》第417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而《刑法》第402条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不难看出C、D两罪的一个明显区别就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罪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而作为国税稽查局局长的乙显然是属于行政执法人员,因此乙应当成立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罪而非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所以D项正确而C项不正确。

13.问题:请教:甲、乙为劫取财物将在河边散步的丙杀死,当场取得丙随身携带的现金2000余元。甲、乙随后从丙携带的名片上得知丙是某公司总经理。两人经谋划后,按名片上的电话给丙的妻子丁打电话,声称丙已被绑架,丁必须于次日中午12点将10万元现金放在某处,否则杀害丙。丁立即报警,甲、乙被抓获。关于本案的处理,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A.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

B.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和绑架罪并罚

C.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并罚

D.以故意杀人罪、侵占罪和敲诈勒索罪并罚

上述案例,犯罪嫌疑人应定何罪?

答: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方面,抢劫行为是一种双重行为,由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构成。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具有当场性;方法行为是为能当场劫取财物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的行为。二者紧密结合,不可分割,形成有机的统一。

本题中甲、乙二人为劫取财物将丙杀死,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的方法(故意杀人),致丙发生当场死亡的后果。在这种情形下,杀人作为暴力方法的具体体现,属于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其目的是劫取财物,当场取得丙随身携带的现金2000余元。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就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因此甲、乙的行为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进行并罚,应以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进行处罚。上述的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也更符合立法原意。若行为人实施抢劫后,出于灭口、报复或销毁罪证等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这种情况下,由于杀人行为不再是抢劫的方法行为,而是属于新的犯意下实施的另一犯罪行为,因而应定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盗窃罪是指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下非法占有的行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甲、乙当场取得丙随身携带的现金2000余元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盗窃罪和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等。

本题中,丙的人身权和生命权已因甲、乙的抢劫杀人行为而被非法剥夺,甲、乙二人未实施绑架丙的行为,所以甲、乙不构成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物的行为。甲、乙抢劫杀人后,发现丙的经理身份,产生新的犯意,经谋划后打电话给丁,诈称将要实施杀害丙的行为对丁进行恐吓威胁,勒索丁10万元现金,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因此,本题甲、乙二人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实行并罚,选项C正确。本题最大的干扰项是选项A,如果将甲乙以胁迫的方法,向丁强索10万元现金的行为认定为绑架,显然是把甲、乙杀人的行为作为抢劫的方法认定,又作为绑架的手段认定,违反了不得重复评价原则。

14.问题:请教:希望老师给出答案并解释

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预备形态,但存在犯罪中止形态

B.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中止形态,但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C.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但存在犯罪既遂形态

D.过失犯罪既不存在犯罪预备形态,也不存在中止形态、未遂形态和既遂形态

答: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只能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过失犯罪没有犯罪目的,不可能为犯罪实施预备行为;没有出现危害结果时,不可能成立过失犯罪。所以,过失犯罪没有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形态。由于过失犯罪没有未遂,也没有必要肯定其有犯罪既遂。所以对过失犯罪而言,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而没有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15.问题:乙女听说甲男能将10元变成100元,便将家里的2 000元现金交给甲,让甲当场将2 000元变成2万元。甲用红纸包着2 000元钱,随后“变”来“变”去,趁机调换了红纸包,然后将调换过的红纸包交给乙,让乙2小时后再打开看。乙2小时后打开,发现红纸包内是餐巾纸。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A.盗窃罪B.诈骗罪C.侵占罪D.抢夺罪

本题为什么选A不选B呢?

答:诈骗与盗窃区别的要点是财物被拿离被害人的控制是否符合被害人的意思。换言之,犯罪人取得控制被害人失去控制是符合被害人意思的,是骗取;反之如果不符合被害人意思的,是窃取。乙女把一包钱交给甲男是认为同一包钱经甲男之手能够变多,并未同意甲男把该包钱拿走。甲男通过“调包”,将该包钱拿走,乙女既不知道也未同意,是被窃取,而非骗取。本题的要点是,学会http://5law.cn/info/a/sifa/jingjijiufen/2012/0626/248862.html。有欺骗行为未必都是诈骗罪。至于说侵占与盗窃、诈骗的区别,关键看在犯罪人在取得财物控制之前有无窃取、骗取的行为和犯意。侵占罪是将已经持有之他人保管物、遗忘物非法侵吞,在取得财物控制之时、之前,并无窃取、骗取行为。就本案而言,甲男取得乙女的财物的控制,使用了欺骗和窃取的行为,应当成立盗窃罪。

16.问题:受他人指使强制违章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驾驶员承担什么责任?是否分别处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如果存在该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的情形即,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17.问题:2007年6月29日下午14时,被告人李某在超市旁看见被害人王某从该超市正门向“五一”路方向走过来,被告人李某觉得被害人王某长得漂亮,遂起歹念想强奸被害人。李某尾随被害人王某来到某单位宿舍一单元三楼的被害人家中,见被害人进去后未关门,便跟进去并关上防盗门,强行抱住被害人,将被害人推倒在地,之后又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强奸完被害人后,李某当着被害人的面到另一房间将被害人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900元及中信v77小灵通、银行卡、保险卡等物。此案中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答:关于入户抢劫,一定要具有目的性。什么叫具有目的性,指的是为了抢劫而进入。如果不是为了抢劫而进入,则不能叫做入户抢劫,为了抢劫而进入的方式有多种,不管他是以暴力进入,还是以欺骗的方式进入,还是以其他方式进入,或者是偷偷摸摸的进入,无所谓,只要他进入他人住宅的目的是为了抢劫,而这个抢劫又发生在屋内,那就属于入户抢劫。但如果行为人入户的目的不是为了抢劫,入了户以后却另起犯意要抢劫的,只能叫普通抢劫。

18.问题:李某花5000元购得摩托车一辆,半年后其友王某提出借用摩托车,李同意。王某借用数周不还,李某碍于情面,一直未讨还。某晚,李某乘王某家无人,将摩托车推回。次日,王某将摩托车丢失之事告诉李某,并提出用4000元予以赔偿。李某故意隐瞒真相,称:“你要赔就赔吧。”王某于是给付李某摩托车款4000元。后李某恐事情败露,又将摩托车偷偷卖给丁某,获得款项3500元。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A.盗窃罪B.诈骗罪C.销售赃物罪D.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牵连犯

为什么选择A不选择B啊?

答:关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别,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者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取得财产的犯罪行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属于后者。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本案中受损的利益是王某的4000元钱,而王某遭受损失是李某“盗窃”自己摩托车的行为造成的,并不是实施欺骗行为造成的,因为对于王某而言,摩托车是真的丢了,不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所以不成立诈骗罪。李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这里存在的问题是犯罪人可否盗窃属于自己的物品?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有可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19.问题:犯罪中止既可能发生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实行阶段,请问犯罪行为终了到法定既遂状态出现这段时间属于什么阶段?

答:犯罪中止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其只能存在于故意犯罪中,故意犯罪是一个过程,其又存在不同阶段。阶段与过程密切相连,犯罪过程大体可以分为预备阶段与犯罪实行阶段。犯罪的着手是实行阶段的起点,犯罪行为的终了是实行行为完成的标志(不等于既遂标准)。犯罪预备阶段与犯罪实行阶段密切相连。前者是为后者做准备的阶段,后者是前者的发展。处于预备阶段的行为是预备行为,处于实行阶段的行为是实行行为。只有在实行行为终了之后,才可能出现犯罪的完成形态;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既可能出现在预备阶段,也可能出现在实行阶段。

20.问题: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是指被教唆人没有犯任何罪还是指没犯被教唆的罪而犯其他犯罪呢?

答: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通常包括以下情况:被教唆的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被教唆的人虽然接受教唆,但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被教唆的人实施犯罪并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致;被教唆的人虽然实施了犯罪,但所犯之罪的性质与教唆犯所教唆之罪的性质完全不同。在上述情况下,教唆行为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故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1.问题:甲(丈夫)、乙(妻子)夫妻二人,关系恶化,经常吵架,妻子也经常以自杀威胁丈夫,但均未自杀。一天,夫妻两人吵架,并且丈夫打了妻子。然后欲锁门离家而走,这时,妻子大喊:“如果你出去,我就死给你看。”但丈夫并未理会妻子的喊叫,锁门扬长而去,当丈夫回来时,才发现妻子已经自杀身亡。请问:丈夫在妻子的自杀案件承担什么责任,是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其先行行为与妻子之死,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答:甲的行为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这种义务的来源应该是婚姻法的明确规定,《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甲在妻子的自杀案件中,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主观方面是故意,具体而言,是属于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现在的刑法理论一般肯定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表现为: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

我们在看这样的案例:甲男与乙女恋爱并发生了性关系,发誓二人永不分离,后甲男遇到丙女后,提出了与乙女断绝恋爱关系。乙女认为自己以身相许,所以坚决不同意,并非常正式地提出,如果甲男抛弃自己的话,就自杀。甲男仍执意断绝关系,乙女亦自杀以示抗议。在这个案件中,甲男因没有防止乙女自杀的义务,所以不构成犯罪。

22.问题:请问老师,单位犯罪中,单位如何界定?关于合伙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

答:关于单位犯罪的问题,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组织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赢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一种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公司也是企业的一种,但这里的企业是指公司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各种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包括国家事业单位与集体事业单位。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不影响其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是指履行国家领导、管理职能和保卫国家安全只能的机构,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团体,是指各种群众性组织,如工会、共青团、妇联、协会,等等。

单位本身的特征就是要求单位本身具有合格性和广泛性。所谓合格性,即看这个单位本身的资格,是不是一个合法的单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如果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设立一个公司、企业,然后以这个公司、企业的招牌为幌子实施违法犯罪的,则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直接以个人犯罪处理。所谓广泛性,言外之意就是这里的“单位“不论是法人犯罪还是非法人,不管是国有性质还是非国有性质,甚至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社会组织,依法都有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将单位犯罪理解为法人犯罪是片面的,法人仅仅是单位犯罪的一部分,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并没有限制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除了独资、私营企业外,即使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只要是一个合格的单位,就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存在。合伙企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但其不是法人。

23.问题:法定刑、宣告刑与执行刑的区别?

答:法定刑是指法典分则罪刑条文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适用刑罚的种类和幅度。法定刑不同于宣告刑。法定刑是国家立法机关针对某种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所确定的量刑标准,着眼于该罪的共性;宣告刑是法定刑的实际运用,是国家审判机关对具体犯罪人依法判处并宣告的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着眼于具体犯罪和犯罪人的特殊性。执行刑是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罚,一般低于宣告刑。

24.问题:某狱警诱使某女与之发生性关系,告知如其同意,便可将其丈夫从监狱释放。但是发生性关系后,并没有释放其丈夫。请问:该狱警是否应承但刑事责任?(该狱警的行为是否属于强奸的一种手段,即诱使行为是不是强奸手段?)

答:该狱警不承担刑事责任。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采用的手段不论是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都具有使被害妇女不知或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特点。所以对于不论何种形式的“其他手段”,只要达到三种状态之一,就属于强奸罪的“强行”手段。本题中狱警利用职务便利引诱某女,某女基于相互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即双方各有所图、女方以肉体作为换取其夫出狱的条件,属于通奸而不是强奸罪。

25.问题:请教问题:甲盗窃得包一个,打开一看,里面有一把枪,此时行为人构成何罪?如果甲打开包一看,里面有一把枪,因为害怕马上它扔掉,那是否构成盗窃未遂?是否可以这样理解,盗窃罪是数额犯,枪支不可估价,不能定数额,甲因此不构成犯罪?

答: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盗窃财物的目的,却盗得一把枪支,其主观行为与客观行为没有统一起来,故不能认定为盗窃枪支罪;行为人具有盗窃罪的故意,也实施盗窃行为,枪支同时具有财产价值,因而可以评价为财物,应该认定为盗窃罪(既遂)。此时分两种情形,如果将此枪支藏在家中,则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如果看到枪支因为害怕,将其丢掉,则不能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不影响盗窃罪(既遂)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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