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什么是留置权?留置权具有哪些特征? 留置权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处的债权人称为留置权人,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例如,甲从市场买了一块布到一家缝纫店缝制一条裙子,约定加工费50元,三天后取货。结果三天过去了,甲来拿裙子但没有带足50元钱。此时缝纫店就有权留置该裙子,并且给甲必要的准备时间。如果在必要的准备时间过后甲仍然不能付清加工费,则缝纫店可以与甲协商将裙子折价、或者将裙子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来优先清偿加工费。缝纫店就甲所加工的裙子所享有的权利就是留置权。 留置权具有以下特征: 1、留置权设立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留置权依附于被担保的债权,属于从权利,其本身不能独立存在,债权消灭,留置权也随之消灭。这一点与所有的担保权是一样的。 2、留置权是对他人的物享有的权利。留置权人对属于债务人的物有权占有、控制,拒绝返还,并有权从该物变现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留置权的客体为物。因而,留置属于物的担保。这区别于保证,保证是由第三人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属于人的担保。 3、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一方面,留置权是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不论债务人是否同意,债权人均可依法行使留置权;另一方面,法律对留置权的发生和效力有严格的限制,不能随意行使,否则可能构成违约或侵权等不法行为。这不同于抵押权、质权等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因此,有所谓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但是没有什么“留置合同”。 4、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同。后者属于抗辩权,只能对请求权人主张,而前者属于物权,可以对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也能主张;后者是以两个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前者是担保一个债权,以一个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后者可以拒绝履行的包括物的交付、一定的服务等,而前者可以留置的仅仅是物。
106、留置物与被担保的债权有什么关系? 既然留置权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只要法律规定的要件具备,就可以自动发生留置权。那么留置权与被担保的债权有什么关系呢?对此,《物权法》第231条明确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一规定改变了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对留置权的发生条件要求严格,留置权行使的范围极为有限。留置权仅发生在以下合同中: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行纪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该条规定通常被认为扩大了留置权行使范围,放宽了留置权成立的条件,但放宽到什么程度,由于最高法院对何谓牵连关系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因而没有定论。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将留置物与被担保的债权之间的关系明确化了,具体而言包括两种情况: (1)留置物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关系是指,留置物、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原因)引起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内容为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和债务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标的物同时是留置物。如汽车修理铺占有汽车和收取修理费的债权以及车主取回汽车的权利,均属于汽车修理合同引起同一法律关系,修理铺对汽车有留置权。 与债权无关的财产,即使债权人已合法占有,也不得留置。例如,张三借给朋友李四一万元,李四到期未还,张三把李四的汽车借来使用,然后以李四未偿还一万元为由主张对其汽车行使“留置权”。债权人张三占有债务人李四的汽车,与张三的一万元债权没有关联,因为一万元借贷和借用汽车是两个互不相干的法律关系。 (2)债权人的债权和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在营业关系中。经营者在正常营业过程中经常相互占有财产,发生债权债务。债权人均可留置对方的财产,担保任一笔债权,不必要求留置财产一定与担保的债权系同一法律关系。如某汽车修理铺三次为某运输公司修车,第一次修车费8000元未付,第二、第三次修车费结清。修理铺仍可留置第三次修理的汽车,迫使运输公司支付第一次修车费8000元,不要求修理费与留置的汽车完全对应。这有助于保证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因营业而发生的留置权在牵连关系的认定上没有普通留置权那样严格,但要求双方均系经营者,不包括一方为经营者,另一方为消费者的情形。同时,必须发生在正常的营业过程中。 《物权法》将被担保的债权扩及于各种债权,包括各种合同之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而不再限于担保法列举规定的少数几种合同之债。
107、哪些财产适于留置? 留置物适于留置,是留置权成立的前提。《物权法》第232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结合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适于留置的物应符合以下条件: (1)留置物应为动产。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可留置的财产仅限于动产,因而,不动产和各种财产权利如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不得留置。 (2)留置物应为流通物。留置担保的最终目的在于将留置物变现,留置权人从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留置物不能流通,不具有可转让性,就无法变现。因此,留置物应具有可转让性。不能流通的物可以留置(继续占有),但不能变价,对该物予以处理根据相关特别规定办理。比如,一件私人拥有的禁止流通的文物,委托他人修复,委托人不交费用时,修复人可以留置,但不能变卖。 (3)留置物应为债务人所有。留置担保属于债务人自己担保,留置权人应以债务人的财产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不得留置第三人的财产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如果留置物确与债权债务有牵连,且留置权人为善意,即使留置物不为债务人所有,债权人仍可行使留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4)当事人没有不得留置的约定。我国担保法第84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这一点在《物权法》第232条中也做了规定。如果当事人有不得留置的特别约定,等于债权人放弃了自己留置的权利,因而债权人不再享有留置权。 (5)须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是任何民事活动都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留置物如果与上述基本原则相冲突,留置权不发生。实践中有留置身份证、毕业证、护照的,也有留置救护车、救火车的,此类留置行为都是非法的、无效的。 (6)留置物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例如甲委托乙帮他从水果批发市场运输一车西瓜到他的水果店,约定运费50元。等货运到后,甲没有钱支付运费,那么乙作为承运人有权就甲的西瓜行使留置权,但以价值50元的西瓜为限,多余的西瓜不得留置。
108、留置权人享有哪些权利?负担哪些义务? 1、留置权人的权利 (1)占有留置物。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根据留置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保管、运输关系)而享有的占有权,第二阶段是在债务人未履行其债务前,拒绝其返还请求,继续占有留置物的权利。这种占有权可以对抗债务人,也可以对抗第三人包括留置物的所有人。占有留置物既是留置权人的权利也是留置权存续的要件之一。 (2)收取留置物孳息。留置权人为留置物的占有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间,有权收取留置物的孳息用来清偿债务人债务。《物权法》第235规定:“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甲由于外出打工,将一头母牛委托邻居乙保管三个月,约定保管费用共三百元,三个月满后领牛时付款。三个月后,甲没有回乡,托他人帮忙去乙家取牛,但保管费却分文未付,要求等甲年底回乡时再一次付清。此时乙享有留置权,正巧母牛生了一头小牛,这头小牛就是母牛的孳息,乙有权收取小牛,并将小牛充抵为小牛接生所需的费用。 (3)保管费用的偿还请求权。留置物本属债务人所有,且发生留置的原因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因而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 (4)就留置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当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留置权人有权将留置物折价、拍卖或编卖并从中优先受偿。 2、留置权人的义务 (1)留置权人应妥善保管留置物。我国《物权法》第234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留置权人不得使用、利用留置物。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只有占有权。留置期间,留置权人不得擅自使用和利用留置物,也不能将留置物设置抵押、质押,更不能非法出让留置物,未经债务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留置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的案例中,如果乙未征得甲的同意,擅自强拉着甲的母牛去耕田,结果导致母牛流产,由此所导致的损失乙应负责赔偿。 (2)按时返还留置物。留置权一旦消灭,留置物的使命完成,债权人应及时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
109、留置权如何实现? 留置权的实现亦称留置权的行使,指债权人将留置物变现,从中优先受偿。留置权的实现过程,是留置物的转让、变现过程,也是债务人对留置物的权利丧失过程。留置权的实现对债务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因而一定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1、留置权实现的条件 (1)须为债务人设置不低于两个月的宽限期。债务到期,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即有权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但留置后并不能立即变现。由于留置为法定担保,且债务人没有按时履行债务原因多种,一旦将留置物变价,可能给债务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因而,应给债务人留有一定的宽限期,使其能够有机会履行债务,取回留置物。 宽限期的确定,一是合同约定,二是债权人自行确定。债权人自行确定的宽限期,须通知债务人。我国《物权法》第236条第一款规定:物权具有什么效力。“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须债务人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义务。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后,在二个月以上的宽限期内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且未提供债权人认可的新的担保。 2、留置权实现的方法 是指留置权人处分留置物,将其变价受偿的具体方式。留置权实现的方式包括折价和出卖两种;其中,出卖又包括拍卖和变卖两种方式。我国《物权法》第238条规定:“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另外第236条第二款规定:“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通常情况下宽限期届满后,债权人都会积极的行使留置权。但是也有债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的,导致债务人的财产长期处于一种闲置的状态。特别是不可分物的留置,留置物的价值往往远远大于被担保的债权额,这对于债务人是很不利的。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呢?我国《物权法》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110、同一个动产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哪一个优先? 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能够以动产作为担保物的包括抵押、质押和留置三种担保方式。那么,在同一项动产上,可能存在抵押权或者质权,而该动产又被留置的,哪一个优先受偿呢?我国《物权法》第239条规定:“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具体有这么几种情形: 1、先设定抵押权后发生留置权。由于抵押权的设定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抵押物仍然处在抵押物所有人的占有之下,因此再在抵押物上发生留置权应该是由抵押物所有人将抵押物交付给抵押权人产生留置权。例如,甲以自己的一辆汽车为抵押物向乙借款5000元,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后甲将该汽车送到汽车修理店进行修理,需要支付2000元的修理费。可是车修好以后,到了取车的日子,甲并没有钱支付修理费。此时修理店对于甲送修的汽车享有留置权。现在同一辆汽车上,先后设立了两个担保物权,即由车的所有人甲先设立的抵押权和后来的法定的留置权。现在两个被担保的债权均已到期,抵押权人乙和留置权人修理店都主张将汽车变价优先受偿,假如汽车只卖得3000元,由于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应该将卖得的3000元优先满足修理店的债权,有剩余的才用来满足抵押权人的债权。即修理店得2000元,乙只能得到1000元。乙剩下的4000元债权将成为没有担保的债权。 2、先设定质押权后发生留置权。由于质押权的设定需要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因此,质权生效后,质物已经归质权人也就是债权人占有了。再发生留置权只可能是质权人将质押物交付给他人,形成留置权法律关系。将前面的案例稍作修改:例如甲以自己的一辆汽车为质押物向乙借款5000元,甲应将汽车交付给乙占有。乙把汽车开出来玩的时候不小心撞到树上并出现故障。然后乙将该汽车送到修理店进行修理,需要支付2000元的修理费。可是车修好以后,到了取车的日子,乙并没有钱支付修理费。此时修理店对于送修的汽车享有留置权。现在同一辆汽车上,先后设立了两个担保物权,即由车的所有人甲先设立的质押权和后来的法定的留置权,分别担保甲的债务和乙的债务。现在两个被担保的债权均已到期,质押权人乙和留置权人修理店都主张将汽车变价优先受偿,假如汽车只卖得3000元,由于留置权优先于质押权,应该将卖得的3000元优先满足修理店的债权,有剩余的才用来满足质押权人的债权。即修理店得2000元,乙只能得到1000元。乙剩下的4000元债权将成为没有担保的债权。当然,由于手表的毁损是由于乙的过错导致,乙应该负责赔偿甲的汽车的损失。
111、留置权消灭的原因有哪些? 留置权的消灭是指留置权在成立后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留置权不复存在。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因此担保物权消灭的一般原因也适用于留置权,例如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物权法》第240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因此,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主要有: 1、留置物占有的丧失 对留置物的占有是留置权存在的前提,债权人对留置物占有的丧失使得留置担保的基础丧失,因而构成留置权的消灭原因。债权人对留置物占有的丧失分两种情形: (1)由于债权人的原因丧失占有,如债权人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此情形下留置权当然消灭,且因其他原因重新占有时也不能恢复留置权。 (2)由于第三人或债务人的非法侵夺导致债权人对留置物占有的丧失,此情形下债权人的占有权可以对抗侵夺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债权人的留置权并不当然消灭,在其丧失占有时消灭,在其恢复占有时留置权重新取得。 2、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 债务人可以另行提供担保,取代留置担保,消灭留置权。债的担保方式有许多,如保证、抵押、质押等,这些担保方式都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方式,须经债权人认可,否则不能消灭留置权。由于留置担保属于法定担保,留置权的发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所以不排除留置担保对当事人而言不是最佳担保的可能性。留置物归债权人占有但债权人却无法使用留置物,这实际上导致留置物的闲置,不利于留置物效用的充分发挥,也不利于经济流转。因此,法律允许当事人另行协商设定担保以取代留置权。例如甲工厂将其原材料交给乙工厂加工,到期无法结清加工费,结果乙工厂就留置了甲工厂的产品。但是,如此一来,可能会耽误甲工厂对于其客户的义务履行,需要向他人支付高额的违约金,结果不堪设想。此时甲工厂向乙工厂提议以其所有的厂房设定抵押,乙工厂接受的话就可以消灭留置权。甲工厂可以取回货物交付给客户,不仅不需要支付违约金而且可以获得货款,用来支付乙工厂的加工费。如此,有助于物的效用的发挥,也促进了商品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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