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是与票据的使用相联系的,下面是票据基本规定 ,其中记载了背书的用法 《支付结算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 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本条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 (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 (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 (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 (一)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 (二)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 《支付结算办法》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支付结算办法》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支付结算办法》所称的其他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二)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具体的包括: 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适用范围 适合异地或同城结算。 适用对象 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银行汇票。 特点及使用规定 (1) 银行汇票可以用以转帐,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但现金银行汇票的申请人和收款人均必须为个人。 (2) 转帐银行汇票可以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现金银行汇票和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3)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4) 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5)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 (6)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持票人,可以向选择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由其本人向银行提交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7) 填明"现金"字样及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8) 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9) 银行汇票出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汇票无效。 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是由出票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或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的票据。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并由其开户银行承兑的票据。 适用对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适用范围 适用于同城或异地结算。 特点及使用规定 (1)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 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存款人签发。 (3) 商业汇票可以背书转让。 (4)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天。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5)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时,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字样。 (6)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需要资金的,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 (7) 已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丧失,可由失票人通知承兑人或承兑人开户银行挂失止付;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丧失,可由失票人通知承兑银行挂失止付。 (8) 商业汇票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 适用对象 单位和个人需要支付各项款项,均可使用支票。 适用范围 适用于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 特点及使用规定 (1) 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上印有"转帐"字样的为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帐"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付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2)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3)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天。 (4) 支票的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 (5) 支票可以背书转让,但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6) 必须记载事项齐全的支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出票人开户银行挂失止付。 (7) 支票大小写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支票无效。 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适用对象 单位和个人需要支付各项款项,均可使用本票。 适用范围 适用于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 特点及使用规定 (1) 银行本票见票即付,当场抵用。 (2)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帐,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现金银行本票的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为个人。 (3) 银行本票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不得背书转让。 (4)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2个月。 (5)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 (6)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持票人,凭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章,记载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交验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7) 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办理挂失止付。 (8) 银行本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9) 银行本票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银行本票无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