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义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民事争议通常可以采取向法院起诉和申请仲裁机构审理两种方法。仲裁机构和法院不同。法院行使国家所赋予的审判权,向法院起诉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达成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审判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经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必须应诉。仲裁机构通常是民间团体的性质,其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双方协议,没有协议就无权受理。 仲裁组织 1.临时仲裁委员会。由业主和承包企业双方当事人根据其仲裁协议,在一国法律规定或允许的范围内,各自选出仲裁委员组成。在裁决后,该组织即行解散; 2.常设仲裁机构。国际上专门从事仲裁业务的固定专业组织。它有自己的组织章程、仲裁程序、规划,有各自的办事机构和行政管理制度,有相应的仲裁人员。其职能是办理有关仲裁的行政事务和进行仲裁的组织工作,如办理仲裁手续;在当事人不能指定仲裁员时,代其指定仲裁员;递送文件、资料等证据;开庭时安排记录员、配备翻译员、收取仲裁保证金及有关费用等等。 特点 仲裁是当今国际上公认并广泛采用的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 国外通过仲裁解决经济纠纷已是非常普遍,国内随着仲裁法的颁布实施,目前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了解、熟悉并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经济纠纷。仲裁与调解、诉讼相比,有其鲜明的特点。 1、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性)。我国仲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可见仲裁采取自愿原则,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包括自愿决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自愿决定解决争议的事项,选择仲裁机构等;当事人还有权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名册中选择其所信赖的人士来处理争议。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双方还可以自愿约定采用那些仲裁规则和适应的法律等等。 2、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可见,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一样,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经济纠纷在仲裁庭主持下通过调解解决的,所制作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外仲裁的裁决,只要被请求执行方所在国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是成员国,如果当事人向被执行人所在国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就得依其国内法予以强制执行。 3、一裁终局(权威性)。即裁决一旦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是不可以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的,仲裁也没有二审、再审等程序。 4、不公开审理(保密性)。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此举可以防止泄露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专利、专有技术等。仲裁方式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更为重要的是仲裁从庭审到裁决结果的秘密性,使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不受影响,也使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容易接受,有利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往来。 5、独立、公平、公正。仲裁案件可以得到公正妥善的处理,原因如下: 第一、仲裁是由仲裁庭独立进行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干涉仲裁庭; 第二、仲裁委员会聘请的仲裁员都是公道正派的有名望的专家,由于经济纠纷多涉及特殊知识领域,由专家断案更有权威,而且仲裁中处于第三人地位,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由其居中断案,更具公正性; 第三、为了保证仲裁公正公平,合肥仲裁委员会对所聘任的仲裁员进行了系统规范的严格管理,以确保仲裁员在仲裁的过程中遵纪守法。 由于仲裁具有上述特点,因而也产生了收费较低,结案较快,程序较简单,气氛较宽松,当事人意愿得到了广泛尊重的优点。 仲裁的范围 一、可以依照仲裁法仲裁的范围 根据《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里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通常是指因侵权而产生的纠纷。也就是说,可以根据《仲裁法》仲裁的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当事人之间具有平等性。如果当事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非平等性关系,则该争议不能申请仲裁。 2.仲裁事项具有可处分性。也就是说,当事人只有对具有可处分性的事项,才能通过签订仲裁协议的形式将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3.争议内容具有财产性,即当事人可以提请仲裁的事项一定是基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产生的争议。 二、不可以依照仲裁法仲裁的范围 根据《仲裁法》第3条的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这类纠纷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这种特定身份往往是基于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特定事实而产生的,当然像婚姻、收养是基于人的自愿行为而发生的。但是,不管是基于特定事实,还是基于人的自愿行为,这种以人的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产生,往往就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不得任意自由处分,而需要通过法定的程序才能消灭这一关系,因此,这类纠纷不得仲裁。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里主要涉及到国家各类不同机关之间权力的划分,其中,行政机关是国家专门设立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机构,对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当事人不得协议交由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三、可以仲裁,但是不适用仲裁法的范围 根据《仲裁法》第7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得适用仲裁法。但是,从我国关于劳动争议以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来看,这两类案件应当仲裁,而且,仲裁是提起相应民事诉讼的前置性程序,即只有经过仲裁解决,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仲裁的管辖权 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某种情况发生时对某一特定的争议享有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利,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管辖权异议就是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否存在仲裁管辖权,对于仲裁庭和当事人都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它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管辖权的问题没有处理好,没有管辖权,即使做出了裁决书,也可能被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 仲裁案件的管辖 管辖指确定各个仲裁机构审定劳动争议案件和权限,明确当事人应向哪一个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由哪一个仲裁机关受理的法律制度,其实质是仲裁机关审理案件的内部分工。明确管辖范围,有利于仲裁机关行使仲裁权和当事人正确行使申诉权。仲裁管辖实行地域为主,级别管辖为辅的原则。 (一)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指同级仲裁委员会之间,对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职权划分。同级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原则上依行政区域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7条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设区的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第18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写辖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二)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仲裁委员会之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其实质是由哪一家仲裁委员会审理什么样的劳动争议案件。划分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是案件的性质、重大与复杂程度,在劳动争议仲裁实践中还依据企业的类型等。目前,主要有两种级别管辖的方法:一是直辖市与所辖区审理案件的权限划分。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处理本辖区的劳动争议案件;直辖市的仲裁委员会则受理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案情复杂以及涉外的劳动争议,如集体争议,外资企业劳动争议和大型企业的劳动争议等。二是省、自治区仲裁委员会与其所属的地、市一级的仲裁委员会的权限划分。一般省一级仲裁委员会不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只负责指导全省(区)的劳动仲裁工作;计划单列市、省辖市、地区一级的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案情复杂以及外资企业和大型企业的劳动争议。 法院管辖与仲裁管辖的区别 一、管辖案件的范围不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可见,法院管辖比仲裁管辖的范围要广泛。 二、法院与仲裁机构管辖权的获得方式不同 法院获得管辖权是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合同纠纷下的法院管辖,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院,但是对于所选择的法院也必须是在法定的几个法院之中进行选择。 仲裁管辖只能依据当事人的协议选择才能获得管辖权,否则仲裁机构不能主动获得管辖权,并且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一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对于可供选择的仲裁机构没有法定的范围。 三、对于选择两个以上管辖时的处理方式不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根据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可见对于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协议并不必然归于无效。 仲裁的程序 1、案件受理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仲裁案件。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五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受理案件后,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15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30日)内提交答辩书,有反请求亦应在该期限内提出。 2、仲裁庭的组成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宁波仲裁委员提供的仲裁员名册,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和共同选定或委托宁波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也可以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宁波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独任仲裁庭。 3、审理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案件的审理,遵循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的原则。 案件的审理程序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一律平等,都有机会陈述各自的观点和主张。除当事人有相反协议外,仲裁实行不公开开庭审理。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自行收集,也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证据由仲裁庭审定。 4、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可以通过灵活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以根据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5、裁决 仲裁裁决最迟应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四个月(有境外的当事人的六个月)内作出。但有特殊情况的,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适当延长此期限。 仲裁裁决依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依据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独任仲裁庭按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简易程序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审理简单仲裁案件所适用的简便易行的审理程序。仲裁中的简易程序是仲裁普通程序的一种简化。 仲裁的执行期限 民诉》第201条:应由申请人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第215: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与诉讼的关系 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两者有一定的联系,依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进行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并且可以执行、撤销仲裁裁决。仲裁与诉讼相比,又各有其自身的特点: 1)受理机构不同其性质也不同:仲裁是由仲委员会受理。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审判是由人民法院负责.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 (2)受理案件的依据不同。仲裁委员会只有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方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受理争议案件,实行协议管辖.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具有法定的管辖权,审判是强制管辖. (3)审理组织的组成原则不同。仲裁庭组成的仲裁员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上任指定.而审判庭的组成人员的人数和人选,诉讼当事人无权过问,完全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 (4)法院审理案件一般是公开的,而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是不公开进行,案情不公开,裁决也不公开。开庭时没有旁听,审理中仲裁庭或仲裁委员秘书书处不接受任何人采访.这样有利于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 (5)一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我国法院是两审终审制,仲裁裁决是一裁终局,不能上诉.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