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诉争的票据被告是合法票据权利人,依法背书转让了票据 本案票号GA/01 5445承兑汇票10万元,被告依法取得后,在该票据上依照《票据法》相应规定进行背书,是合法票据权利人,且背书转让至被告这一手时背书连续,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能直接确定被告是合法取得了票据权利。被告在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后,以该票据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样是合法的付款行为。被告在参与票据背书转让中无瑕疵。 而根据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讼前向被告提交的关于票据遗失的传真件中,反映其中一手的票据持有人桐庐有限公司在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其申请的理由认为于在浙江省某县城区不慎丢失,而蚌埠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被盗;二者之间明显矛盾,可以证明桐庐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后,取得票据权利存在瑕疵,并且该公司没有按《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票据上背书,无法确认其是取得票据权利的合法持有人。而在票据背书转让中,以被告刘XX作为分界点,刘XX依法受让前有下列单位没有在该票据上背书:江阴市有限公司、江阴博铁有限公司;刘XX依法背书转让后有下列单位没有依法在该票据上进行背书:张家港市金业有限公司、枣庄鸿润有限公司。 现在能够确定的是:桐庐有限公司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为,法院公告时间是,除权判决时间是,判决公告时间是。原告确认被告以该票据支付货款的时间是。 二、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没有按法律规定行使票据权利,造成损失依法自行承原告收到该票据,桐庐有限公司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其立法本意是,当票据的取得与转让中有申请人提起公示催告的,任何票据持有人均不得再进行转让,也是依法要求或敦促票据持有人及时向受理的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依法制止票据无序违法流转,依法保障票据权利。可以确定自刘XX之后所有的票据持有人,均在人民法院在全国性报刊性刊登公示催告的公告后,没有依法作为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他们取得票据的行为本身无效。原告没有依法正确行使抗辩权利,而是向无效行为取得票据的行为人赎回票据,原告如此行为同样也是无效的,因无效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只能自负其责。 其次,依照《票据法》第十七条、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也依法丧失了票据权利的追索权。 再则,市人民法院自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届满后,因无人申报票据权利,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确认了桐庐有限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有权兑付票据权利。该除权判决作出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票据利害关系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判决至今无人并无权利人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这一年的法定期间是除斥期间,逾期而失权。原告作为票据持票人、票据的利害关系人,要主张票据权利必须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除权判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依法撤销前,该判决作为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依法确定了票据权利人,并确定有权请求兑付人支付票据权利,而票据权利自出票人出票后,无论票据背书转让与否与N次,该票据最终只有一人享有该票据记载的票据权利。据此,本案由县人民法院审理,显然没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其中之一的合法票据权利人,以背书转让方式支付货款是合法行为;原告在票据公示催告公告后,向无效取得票据权利的人赎回票据,同样是无效行为且损失自负;原告应当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的行为无效且无效取得票据后的期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期限行使权利,原告对本案的请求依法已丧失追索权利;原告如此主张权利对被告而言也显失公平,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