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1.仲裁的特征:1)自愿性2)专业性3)灵活性4)保密性5)效率性和经济性6)独立性。 2.仲裁的分类:1)以仲裁是否由常设机构进行为标准,可以把仲裁分为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2)以争议内容是否含有涉外因素为标准,可以把仲裁分为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3)以作出裁决的依据不同为标准,可以分为合法仲裁与衡平仲裁。4)以进行仲裁的仲裁机构地位和性质不同为标准,可以把仲裁分为民间仲裁与行政仲裁。 3.仲裁法的适用范围。1)对人的适用范围。即我国仲裁法不仅适用于中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且也适用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的企业和组织。2)对事的适用范围。《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我国仲裁法还规定了不允许仲裁的争议事项:a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b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c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3)时间上的适用范围。仲裁法明文规定自起施行。施行之日即为仲裁法开始生效之日。4)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活动,都要适用我国的仲裁法。 第二章 (了解) 第三章 1.仲裁法的基本原则。1)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选择仲裁机构及仲裁员、达成仲裁调解或和解协议等都必须出自其真实意愿,听听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迫当事人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它是仲裁的首要原则。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A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B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仲裁法》第6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C仲裁庭组成形式及仲裁员,由当事人自主选定,当事人有权约定独任制或合议制仲裁庭,选定自己信赖的仲裁员。D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E当事人可以约定开庭形式、审理方式等有关程序事项。2)公平合理仲裁原则。是指仲裁庭在仲裁活动中必须保持中立,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3)遵守国际惯例原则。若在同一问题上有几个国际惯例可供适用的,仲裁庭可以按下列顺序予以适用:当事人间有习惯做法的,适用其习惯做法;适用国际上同类合同与当事人广泛了解并经常遵循的惯例;国际上被广泛承认的惯例。4)符合法律规定原则,限于强制性法律。5)独立仲裁原则。是指仲裁机构在设置上,不依附于任何机关、团体,且在审理仲裁案件时,依法独立进行审理、裁决,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干涉。 2.仲裁法的基本制度。1)协议仲裁制度,是指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必须以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为依据,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制度。其理论依据是: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不同于人民法院等官方机构,它没有强制性管辖权。其含义有两个:A仲裁协议是协议仲裁制度的核心,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程序得以开始和进行的基础。B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仲裁协议可以使仲裁机构取得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排除法院的管辖权。2)或裁或审制度。其含义:A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B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起诉。C对于没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听说仲裁。当事人既可以于争议发生后签订仲裁协议而选择仲裁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一裁终局制度。4)回避制度。回避的事由: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回避的方式有两种: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回避时限:根据《仲裁法》第35条规定,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回避的法律后果:仲裁员因回避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种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员如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应当贪污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仲裁员的法律责任)5)不公开审理制度。《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6)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制度。《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5)、6)也是仲裁审理原则。 第四章 1.仲裁委员会的设立。1)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地点和机构建制。《仲裁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2)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主体。仲裁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仲裁法》第66条第1款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3)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程序。《仲裁法》第10条第3款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4)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条件。《仲裁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2)有必要的财产;(3)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4)有聘任的仲裁员。主任等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2.仲裁员的任职资格。《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任职资格的条件:1)品行条件:公道正派;2)必须从事法定职业达法定年限或具有法不定期职称:(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3)国籍条件,国内仲裁员:中国籍;涉外仲裁员:中国籍或外国籍。 3.法律责任包括除名处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4.中国仲裁协会的性质。《仲裁法》第1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性质:对外性质即和其他法人组织相对比,其性质为社团法人。对内性质为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 第五章 1.仲裁协议的法定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2.仲裁协议的效力。1)对当事人的效力(当事人就协议事项的诉权受到限制;当事人可提请仲裁的范围受到限制;对当事人课以附随义务)。2)对仲裁机构的效力(授权效力;对行使仲裁权范围的限制效力;对仲裁裁决内容实现的保证力)。3)对人民法院的效力(排除人民法院对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对仲裁机构基于有效的仲裁协议所作有效裁决,法院负有执行职责)。4)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虽然作为主合同的一部分,但其在性质上、效力上均独立于主合同,其效力有独立的确定性,不受主合同变更、解除、无效等情形的影响。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A性质上独立性。主合同是规定当事人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实体性质的,而仲裁协议是关于当事人选择仲裁方法解决争议的协议,是程序性质的,二者可以分离。B效力上独立性。仲裁条款虽然载于合同之中,但其效力并不因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终止而终止。 3.仲裁协议的无效情形:1)因主体条件不合格而无效。主体条件是指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要有缔结仲裁协议的资格和能力。仲裁协议的订立主体上只能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缔结仲裁协议,否则,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与协议仲裁的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仲裁协议的订立者与协议仲裁的事项无直接法律关系,则仲裁协议无效。2)因意思表示要件不合格而无效。意思表示要件是指订立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订立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须以效果意思和行为意思判断其效力。如果仲裁协议是在其中一方当事人受胁迫、欺诈或重大误解及被他人乘人之危的情形下签订的,同合同欠缺效果意思而无效。仲裁协议如果是在被胁迫的前提下签订的,不但欠缺效果意思,也欠缺行为意思,这样的仲裁协议也是无效的。3)因内容要件不合格而无效。内容要件即仲裁协议的法定内容须健全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因不符合仲裁协议的形式而无效。在我国,只承认书面的仲裁协议,如果口头等非书面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则不能生效。 第六章 1、证据的种类: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2、举证责任分担原则:1)谁主张,谁举证;2)举证责任倒置;3)举证责任的免除 第七章 我国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1)普通仲裁时效,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特殊仲裁时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只能适用特殊仲裁时效4年。 第八章 仲裁费用的种类:1)案件受理费及其征收;2)案件处理费及其征收 第九章 1、仲裁当事人与代理人的权利:1)申请仲裁权与答辩权;2)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权利;3)申请回避的权利;4)辩论权;5)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6)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7)自行和解和请求调解的权利;8)发问的权利;9)请求补正仲裁裁决的权利;10)申请撤消仲裁裁决的权利;11)申请执行的权利 2、仲裁当事人与代理人的义务:1)正当行使自己权利的义务;2)遵守仲裁秩序的义务;3)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与仲裁调解书的义务;4)交纳仲裁费用的义务 第十章 申请仲裁的条件:1)实质条件(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既是当事人之间授权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的依据,也是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依据;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我国仲裁法还规定了不允许仲裁的争议事项:a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b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c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2)形式条件:书面形式。 第十一章 1.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的条件:1)申请财产保全的争议案件应当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2)申请财产保全须具有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只有出现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如当事人隐匿、转移、毁损、变卖财物,以逃避所应承担的实体义务以及争议的标的物系鲜活物品或者季节性很强的物品等,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才可以申请财产保全。3)财产保全申请须在一定期间内提出。一般应当在争议案件受理后,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之前提出。4)财产保全申请应当向受理争议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提出,而不得直接向有关的人民法院提出。 2.仲裁中的证据保全的条件:1)证据须存在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如证人因病情严重可能死亡或即将出国工作、探亲等。2)被保全的证据须具有证明性。3)证据保全须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4)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给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十二章 1.独任制仲裁庭,是指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组织形式。当事人选择独任制仲裁庭时,首先,根据当事人的选择确定仲裁员,即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其次,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未选定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行使其权利,指定仲裁员。 2.合议制仲裁庭,是指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进行集体审理和评议裁决的组织形式。仲裁员的选任需经过以下阶段:首先,由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各仲裁员,这样就产生了2各仲裁员;其次,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再次,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未选定仲裁员或者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则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行使职权指定仲裁员。 第十三章 1.仲裁审理原则:1)以开庭审理为主,书面审理为补充原则。《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2)以不公开审理为主,公开审理为补充原则。《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2.仲裁和解与仲裁调解的区别。仲裁中的和解,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案件后,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之前,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争议案件,终结仲裁程序的活动。仲裁中的调解,即在仲裁程序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的自行决定,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双方争议案件的活动及方式。两者主要区别为:A、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需要任何第三方的参与;而调解是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进行的;B、程序不一样:仲裁庭不可以主动要求当事人和解,但可在作出裁决前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C、结果不一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第十四章 仲裁裁决的作出。1独任制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2)合议制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法》第53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对仲裁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有权拒绝签名。 第十五章 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及其受理案件的范围: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第十六章 涉外仲裁中的通常程序:1)仲裁申请与受理;2)组成仲裁庭;3)仲裁审理。第十七章申请撤消仲裁裁决的条件:1)申请撤消仲裁裁决的主体:申请人和被申请人;2)申请撤消仲裁裁决的期间: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3)申请撤消仲裁裁决的管辖: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八章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1)不予执行仲裁裁决;2)撤消仲裁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比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