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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w:刑事申诉状

时间:2012-07-07 03:35来源:野火 作者:suessorange 中国法律网
---------- 转发邮件信息 ----------
发件人:""林春张" <zlinchun@>"
发送日期:2006-07-20 00:28:20
收件人:liuhao8369@
主题: 刑事申诉状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刘浩,男,现年40岁,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1993年8月8日受冤被收容审查,1995年9月28日被原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枉法判刑15年,现住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家属区。联系电话。

申诉人刘浩因抢劫一案不服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昭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云高刑终字第355号刑事判决,现再次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判决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撤销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昭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对申诉人刘浩的冤枉判决,还给受冤达13年之久的刘浩一个公道。

事实经过:

经昭通药厂销售部经理王友东介绍后,1993年7月23日,申诉人刘浩和王友东一起来到住在昭通二甲烟厂家属区的昭通烟厂厂长孙玉顺家中。请孙玉顺按每条19元批给4车皮特画香烟。经过协商,刘浩和王友东暂送8000元给孙作见面礼,事成后按每条烟2元的回扣提成返还给孙玉顺。孙说,他只能按议价21元一条,最多批给两个车皮,还要搭配龙泉、普画等计划比例烟。孙叫申诉人刘浩于7月26日带齐五证到烟厂办理正式手续。

7月24日,申诉人刘浩找到已退休的原昭通县委书记付茂香,由付提供了淮阳烟草公司的介绍信。

7月26日上午,刘浩同付茂香及付的司机,以及昭通北闸供销社主任周开迎一道到孙玉顺办公室后,孙当即在介绍信上批给了两个车皮的计划烟。孙玉顺当面吩咐说,因为三天后他要到昆明开会,所以,三天之内必须叫上淮阳烟草公司的法人到烟厂办理购销合同

由于昭通没有飞机场,淮阳烟草公司的法人在三天内无法赶到昭通,孙玉顺又催得急,刘浩不得已,才到昭通地委招待所找到江苏烟草公司建湖县公司的法人蔡德宝,联系购烟事宜。

7月27日,刘浩同江苏烟草公司建湖县公司的法人蔡德宝到孙玉顺办公室后,孙玉顺在介绍信上批示:"请批给计划车皮陆佰大箱,芳草不搭,款到发货,下半年执行,每车特画贰佰伍拾件,硬龙、普画各50%"。孙当时打电话通知卷烟经理部杨鼎新,要杨以昭通烟厂的名义和江苏烟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半小时后,由蔡得宝及杨鼎新签定了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是:由昭通烟厂供给江苏烟草公司"特软、硬画苑各100箱,普画、硬龙500箱(各50%)。

8月2日,蔡德宝付给王友东和申诉人刘浩现金24万元作为中介费。

8月6日,昭通烟厂收到江苏方面的货款,已将货发出的同时,孙玉顺却在刘浩和王友东已付给他的8000元中,拿出2000元,找到他的铁杆哥们——时任昭通地区公安处长的符龙玺,谎报"刘浩、王友东于7月23日持枪和炸药对他进行威胁。7月27日,受到威胁的孙玉顺不得已于7月27日同意昭通烟厂与江苏烟草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

8月6日,孙玉顺向他的铁杆哥们——原昭通地区公安处长付龙玺报案,声称被"抢"。

8月8日,申诉人刘浩被收容审查。孙玉顺得知这一消息后,借口他和家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带家人到上海暂避风头。不久,孙玉顺又从上海携带4000多万巨款,弃职逃往新家坡。

申诉理由:

1.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昭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书)认定刘浩犯有抢劫罪纯属是枉法裁判。犯罪未遂。其理由是:

(1)一审法院判决书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认定申诉人刘浩带枪抢劫的时间相差9天。这在一审判决书第2页中表述得相当清楚。即:公诉机关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时许,而法院认定是七月二十二日威胁孙玉顺。

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给《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所下的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当场"二字对案件的发生、完成的时间和地点和都已作了明确界定。也就是说,如果不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就不能构成抢劫罪。可有意思的是,公诉机关和法院连发生"抢劫"的时间都各执一词,这个震惊昭通的抢劫案就判决下来了。这哪有不冤之理!

(2)一审判决书2页倒数第2行至第3页第1行认定"刘浩到昭通市公安局向民警陈维全借来54式手枪一支"与抢劫无任何联系。因为,一审判决已在第3页第6至7行认定申诉人是"下午六进(判决书笔误,实际应是点)左右……进入孙家"。但陈维全证实:"王友东已于5点正将枪还给了他"。6点左右与5点正,其间至少相差了一个小时之久。由此可见,孙玉顺说他受到"手枪"的威胁完全是杜撰出来的假案。这有一审判决的卷宗为证。

(3)向昭通市医院的余敏借得儿童玩具对讲机一对根本不可能起到威胁任何人的作用。孙玉顺乃堂堂一个昭通市烟厂厂长,在昭通少说也算一个重量级铁腕人物,什么新鲜事物没见过?不要说一个"儿童玩具对讲机",恐怕是再高级的通讯设备,他也不放在话下。儿童玩具对讲机震慑不了孙玉顺,这个连昭通市民都清楚的话题,怎么到了司法机关那里反而神秘起来了呢?结论是:由于官官相护,只有这样做,孙玉顺才可以金蝉脱壳。

(4)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3行认定刘浩之弟"刘平持一只对讲机在外守候",这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穷。人人都知道,玩具对讲机不是对讲机。一审判决书为了掩人耳目,故意不提"玩具"二字,这是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制造冤假错案的大暴露。然而,云南省高级法院在二审判决时,竟然偏听偏信,继续制造冤案,这是中国"法治"的悲哀。(5)按一审判决书所说,刘平拿一个玩具对讲机就是犯罪,这是哪一部法律规定的?从这里完全可以看出,公安、检察、法院为了给大贪官孙玉顺开脱罪责的嘴脸已经暴露无遗。

2.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5至6行认定:刘浩、王友东"携带炸药包、针水、针盒、注射器和录音机等来到孙玉顺宿舍外守候"。同一页第8至10行又说:"刘浩对孙搜身后……,又拿出炸药包、注射器、针盒、针水进行威胁,并强行给孙人民币2000元,还用录音机录对话(未录上音)"。这一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如下不实:

(1)申诉人刘浩"抢劫"时使用的"炸药包、针水、针盒、注射器和录音机"究竟在什么地方,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都不能向法庭举证说明。孙玉顺也拿不出这些"凶器"。

(2)一审判决书认定刘浩"对孙搜身后……,又拿出炸药包、注射器、针盒、针水进行威胁"没有事实依据,没有侦查机关的现场堪验记录。

(3)一审判决书认定"强行给孙人民币2000元",说明了这起案件的真正实质是孙玉顺和刘浩之间的互惠互利关系,只不过是在司法机关内,出了那么一些败类,他们在拼命为腐败分子孙玉顺开脱。结果是以"强行"二字将刘浩打入牢狱,含冤受苦10多年。孙玉顺至少收受了刘浩2000元钱是连法院都不能否认的事实,但有谁能证明这2000元钱是"强行"给孙玉顺的?证人何在?证据何在?这一事实,公安、检察、法院都没有在法庭举证。

(4)一审判决书认定刘浩用录音机录对话是事实,录音的目的就是怕孙玉顺恶人先告状,反咬一口,将真正的事实颠倒黑白。令人十分遗憾的是,正如一审判决书认定的那样,由于"未录上音",申诉人刘浩最终还是被老奸巨滑的孙玉顺和徇私枉法的司法人员暗算了。

(5)既然刘浩用录音机录和孙的对话,正说明了刘和孙的公平交易事实。请问,天底下哪有自己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收集证据的?

3.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11行至第20行认定:7月22日"孙玉顺被迫在健牌香烟壳上写'同意支援计划车皮两个'字条,叫26日到厂办正式手续,……26日上午,被告人刘浩持付茂香提供的一张淮阳烟草公司的介绍信到孙玉顺办公室,孙玉顺在此介绍信上批给二个车皮的烟,……27日刘浩蔡德宝……进入孙玉顺办公室,孙即在介绍信上批了……"。

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给《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所下的定义是: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按照这一定义,孙玉顺和刘浩之间最多不过是一场经济纠纷案而已。一审判决书的这段叙述存在了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7月22日孙玉顺被迫"写",26日孙玉顺却是心甘情愿地在他的办公室"批给"。尤其让人不能理喻的是,7月22日孙玉顺叫刘浩26日去他的办公室,果真,刘浩26日已经自投罗网,在这个有数千职工,上百名持枪保安和持抢经济民警保卫的昭通烟厂,只要孙玉顺咳一声,刘浩就是插上翅膀也休想飞出去。27日刘浩又主动送上孙玉顺办公室的门来了,孙玉顺你为什么还不报案,还不埋下你的刀斧手,一举擒获刘浩!

(2)法律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按照一审判决书的认定,难道说,7月22日孙玉顺被"强制"了,26日、27日在孙玉顺办公室,孙玉顺在昭通烟厂数千职工,上百名持枪保安和持抢经济民警的护卫之下,还是受到"胁迫"的吗?正是在孙玉顺办公室,他心甘情愿地在完成有效的淮阳、江苏两份介绍信上,批示了供烟的内容和数量。这又作何解释?

(3)7月26日、27日,在孙玉顺办公室,孙玉顺做出重大决策的时候,刘浩没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更没有"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孙玉顺立即交出财物",这是昭通法院一审判决书中都已完全认可的事实。这不是明摆着,刘浩是受冤的吗?

(4)孙玉顺身为昭通第一大企业的烟厂厂长,有权在他的办公室内处理一切工作事务。去找孙玉顺批烟的人比比皆是,批烟给谁,批不批,批多少,这都是孙玉顺的工作职责范围。其他的人都没有罪,惟独刘浩犯了"抢劫罪",这样的判决也太牵强附会了。昭通中级法院作为一级审判组织,为了给贪官开脱,就陷人于罪,将无辜者打入牢狱,这那里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一起彻头彻尾的冤假错案。

4.一审判决书认可的证人陈碧灿、石明辉、余敏、刘平、郭天礼、周开迎等人,在法庭上都只能证明刘浩从烟厂购烟这一事实。而卷烟厂经理部经理杨鼎新、和孙玉顺一起开会的各位副厂级、车间领导、厂长秘书办的全体秘书,这至少20人的直接证明是,刘浩和孙玉顺是在完全平等、互利、友好的气氛中来往的。

5.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二大段说刘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可是,犯罪所用的"枪",民警陈维全已证实,在孙玉顺报案说受到威胁的时间内,枪正好在陈维全手中。而"炸药"却一直没有提取到,这绝对不是公安机关一时的疏忽。两件能够致人死命的东西都不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就是陷人之罪的一个托词而已。

6.此案无侵犯的客体和危害结果。

在本案的判决书里,审判长还不如一个普通老百姓,就连一个普通的老百姓都知道,所谓抢劫,就是要当场抢走别人的财物。而九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刘浩在孙玉顺家里及后来做生意的行为,并没有强行拿走孙玉顺及昭通烟厂一分钱的东西,连一支香烟都没拿走。那么判决里认定这"十二万元非法所得",原来的所有权到底是属于谁的??这些钱的失主是谁??昭通公安处在找不到谁是失主时,只好自己不交财政的拿去买了一张三凌车。此所谓的"抢劫案"所涉及的人不但没损失一分钱,反而大家都赚钱得到了好处。而涉及的单位江苏烟草公司及昭通卷烟厂,一个得到了自己想要的香烟,刘浩也帮助昭通卷烟厂推销了自己的产品,大家都皆大欢喜,赚了大钱。无侵犯的客体及危害结果,又怎能构成犯罪呢?

综上所述,原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浩所定的抢劫罪无人证、无物证、无现场、无犯罪动机,无当场行劫的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侵犯的客体,无危害结果,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冤案,请相关部门给予督促和查处,对刘浩受冤一案给予平反昭雪为谢。

此致

申诉人:刘浩

2005年4月13日

附:

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云高刑终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2.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昭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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