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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辩护词(二审)

时间:2012-07-07 06:53来源:大家乐超市 作者:禾刘 中国法律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我受本案被告人HYZ及其家属的委托,受律师事务所指派,继续出庭为HYZ被控“合同诈骗罪”进行辩护。辩护人通过对本案的深入调查和了解,认为HYZ的行为介于违法和犯罪之间,即使勉强判决有罪,也应该适用缓刑。因此,决定对HYZ进行有保留的有罪辩护。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HYZ的立功表现应该依法得到认可与支持。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检方也认为案发后,HYZ第一个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2006年、2007年案情,向警方提高其他当事人手机号码,这应该属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法定立功行为。

2、HYZ自首后主动交代了所有情节,包括同案其他人员的姓名、作用等,这些情节在卷宗有清晰记载,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立功表现。

3、量刑时完全忽略立功情节,忽视HYZ规劝他人自首、帮助他人退赔的情节,实际上是在向社会传递一个错误信息,就是做了错事不要悔过自新、不要自首更不要有立功表现,因为法院是不理睬这些的。

二、一审判决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HYZ在三家公司中所占份额最少,根本不能控制和支配三家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作用仅相当于一个业务员,最多只能算从犯,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相对最轻。

第二股东的份额比HYZ多50%,一审法院判决二人承担同等责任,严重违反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结合HYZ的自首、立功、捐赠等一系列行为,一审判决显然对HYZ极不公平。

三、 HYZ本案认定为民事欺诈或者合同纠纷远比刑事犯罪合理。

何谓民事欺诈,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旨在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

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来看,本案实际上就是一起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

四、本案是单位行为毋庸置疑,单位应该承担责任在先。

(一)没有单位,就没有本案的发生。收、付款均通过单位。

(二)参展商是冲着公司去的,离不开公司,应该以单位违法或单位犯罪作为判决前提。

(三)单位的名义,单位的意志,结果由单位承受。

因此,忽略合法的单位是错误的。

五、HYZ没有逃匿,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表现如下:一、2006年起至HYZ投案之日,他既没有离开上海,也没有改行。二、HYZ在2007年7月用真实身份注册公司开立账户,认为他逃跑藏匿显然是错误的。三、2008年5月他向汶川捐款并留下手机号码。四、他的手机号码长期未变,而根据通话记录或者信号定位,要找到一个人,对于公安机关而言是轻而易举的事情。五、2006年展会、2009年展会在收款后HYZ等均出面组织了展会,只是展会不够成功而已。

为什么没有逃匿,原因很简单,他压根就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有涉嫌犯罪的可能性,不仅没有逃匿,还去实名注册公司。

六、HYZ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果像检方指控的那样企图收款后逃匿,那么HYZ在2007年实名注册公司、开立账户就无法解释。

七、一审判决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四个犯罪构成要件三个有问题。

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刑法》第264条第4款。法定要件是: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必须逃匿。

就本案而言,主体是单位而非个人,主观上HYZ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显,客观上根本没有逃匿。

如果把一个完全没有犯意的人处以重刑,显然是违背刑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的。

八、 一审判决认定金额依据错误,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有罪推定是封建时代的办案法则,早已为现代文明法律所禁止。本案中认定的涉案金额存在2个问题:一是推定有证据证明的合法收入以外所得都是非法所得,二是没有扣减公司房租水电、人工费、业务提成等必要支出,甚至连有据可查的场地租赁费、展位搭建费、获取批文手续费也未扣除。

本案认定金额应该以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数额为准,否则属于事实不清,有罪推定。

九、一审判决错误,否则上海警方需承担严重渎职的责任。

一审判决的事实依据是:HYZ等人先诈骗他人40余万元,警方接警后未有效处理;接着诈骗7万多元,接警后仍未有效处理。民间借款 。此时3人逍遥法外, HYZ去实名注册了个公司,又诈骗了别人27万多元。

如果事实如此,上海警方的不作为也需要承担渎职责任。而且,如果合同诈骗罪成立,上海警方渎职罪也应该成立。

十、对于可刑可民的案件,法律规定应该从宽处理。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犯罪表面特征,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介于违法和犯罪之间,宜从轻处理。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高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如果他们被判处7至10年徒刑,那些收款后逃得无影无踪的人又该如何量刑?

十一、公义之辩

HYZ主观上没有犯意,否则的话有2006年、2007年展会在前,2009年展会他不会用自己为法人代表的HL公司去招展。

至于所得款项,我们不得不提到2008年5月的捐款。汶川地震发生后,他们在第一时间自发捐款1000元。这是一种什么行为?他们是没有稳定收入、没有养老保险、家境普通甚至贫寒的外地人,他们的举动足以让不少本地人惭愧。上海不是他们的家,他们却以上海公司的名义对外捐款,难道他们就是上海法院要严惩重判的对象吗?

今天这个案件,影响的不只是四个当事人,更是中国普通民众、外来工基本权利的一个缩影。我们不希望看到冤假错案的产生,刑事法庭上我们更希望看到法治的光辉而不是偏见的影子。

十二、量刑建议

HTZ只占有20%的股份,地位与作用十分有限,理应承担最少的责任。再结合HYZ注册公司和捐款行为,辩护人认为HYZ没有逃匿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判决有罪十分牵强。

即使判决有罪,原审量刑明显过重。最高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3 、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 50%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 %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 %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 %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 、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 1 )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 2 )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 50%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 %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 、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7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 %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8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

对于HYZ而言,自首减少40%,立功减少20-50%,坦白悔罪减少20%,当庭认罪减少10%,退赃、退赔减少30%,因此HYZ宜判处缓刑较妥,如果考虑从犯减少50%左右或免刑,对HYZ应该以无罪论处最为恰当。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你们的一念之差就可以决定多人的数年的青春岁月如何度过。上诉人HYZ并非奸猾邪恶之徒,一时的贪婪和心存侥幸让他铸成大错,辩护人期望法庭能够给他真心悔过的机会,客观、公正、理性的做出服众的裁判。

鉴于本案可刑可民,请法庭排除一切偏见,对公理与正义负责,对当事人负责,依法判决HYZ缓刑或者无罪。

谢谢!

辩护人:邓开贤 律师

2011-2-10

附: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主要具有以下区别:

第一,犯罪主体上的区别。单位犯罪的实施主体是单位,以单位名义进行,是单位整体犯了罪;自然人犯罪的主体是是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犯了罪。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单位犯罪的行为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集体行为,代表的是单位;而自然人犯罪是个人意志下的产物,是个人行为。
第三,犯罪主观方面的区别。单位犯罪是单位意志,体现的是单位利益;而自然人犯罪是个人意志,犯罪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为其个人。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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