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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物权变动原则

时间:2012-07-10 05:56来源:贴近生活 作者:三小妞 中国法律网

关键词:物权变动公示原则 公信原则物权行为
内容提要:物权的变动经过依法公示才发生物权效力,不动产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动产的公示方式是交付。经过公示后,即具有公信力。因信赖公示而交易的第三人,即使后来证明公示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但第三人因此获得的利益仍受法律保护,这就是公信原则。
序论
物权变动原则是物权法上的重要问题之一,研究它,不仅对物权法立法、司法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合同法及其它法律的实施也有重要意义。本人是一名执业年限不长的年轻律师,学识浅薄。我愿意把自已对这一问题不成熟的想法作一下总结,这样有助于自已提高认识,正确运用法律,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本论
一,物权变动原则的概念
所谓物权的变动,指的是“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包括的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取得、变更和终止和物权共享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等 [①]。”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物权变动的内涵是:“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它的外延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取得、变更和终止和物权共享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等”。所谓所有权,指的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②]”
所谓他物权,指的是:“他物权也称限制物权、不完全物权、定限物权等,是指权利人依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 [③]。
所谓共有,指的是:“即共同所有,是指数人对一物享有所有权的状态,” [④]
法律上的原则,一般指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无论是对法的创制还是对法律的实施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阐述了以上基本概念之后,可以对物权变动原则下一个定义,它就是:物权设立、变更、终止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物权变动的具体原则主要有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公信原则。
二,物权公示原则
(一),物权公示的概念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以一种外部可知悉的方式予以展示 [⑤]。应该说这一定义是非常通俗易懂的。公示就是“展示”,其内容为“物权的各种变动”,直言之,即设立、变更和终止,其直接目的让“让外部知悉”,直言之,就是广而告之,让大家知道。更通俗的说,所谓物权变动的原则,指的是把物权的变动包括设立、变更和终止公开,以便让大家知道物权的真实状况:物权享有者(包括共有人)是谁、取得者是谁,物的种类、名称、大小、面积、位置,物权的内容是什么,变动的原因是什么等。也有观点认为,所谓物权变动,说的是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方面,物权人享有物权、物权的内容变更或者物权的消灭以什么方式确定……第二个方面,由于物权是排他的“绝对权”、“对世权”,要求成千上万的义务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因此必须让广大的义务人清楚地知道谁是权利人,不应该妨碍谁。而且,权利人转让自已之物时,也要让买主知道他有无资格转让该物。这都要求以公众信服的特定方式确定,让大家很容易、很明白地知道该物是谁的,以维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⑥]。这种观点有一个关键词,就是(物权变动以……)“方式确定”,也可以说成是物权公示是物权变动的“确定方式”。从字面上看,把公示说成是“确定方式”,有点让人摸不着头脑。但是应该说,这个观点在一定程度和角度上点出了物权公示的实质,即物权公示是物权变动的“确定方式”,或者说以公示的方式,来确定物权变动,如无公示,便无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一规定,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
笔者作为律师,曾经代理一些诉讼案件和非诉案件。有多次到有关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不动产登记情况的真实经历。当本人手持律师事务所开具的调查函、律师执业证(有时候还有和委托人一起持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合同书、购房款收条、结婚证等证明有利害关系的文件)去有些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时,经常遭到拒绝,至于说到拒绝的理由,那是五花八门,有时候说让法院的人来取才行,本处不接待律师;有时候说不知律师所持证件及文书真假……总的感觉是很难。据了解,在我国发达、开放的一线城市,查询更难。物权法生效前是这样,生效后还是这样,这一状况并没有得到改观。律师依法取证尚且如此,更何况一般公众,要去查询,谈何容易。说白了,有些不动产管理部门是把物权公示原则执行成了“物权保密”原则。本人认为,把物权的变动公开,让不特定的任何人知道,是物权公示的应有之义。如果物权变动未公开、不公开,所谓物权公示,一切无从谈起。
1,从物权法原理论讲,应对不特定所有人开放查询。
“物权是对世权,这是物权效力范围方面的特征。物权对世上任何人都有约束力。某人对某物享有物权时,其他一切人都成为义务人,因此,物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人 [⑦]”。“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变动之所以需要公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决定的。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性的效力,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就使某人享有某种物权,由于第三人并不知道,而该人要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时,必然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 [⑧]”。对此,江平先生的观点更加的明确,“恰当的公示方法须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一是须针对一切不特定人,因为任何人都是潜在的交易对方 [⑨]”。既然如此,公示是针对一切不特定的一切人,那么不特定的一切人当然有权知道公示内容,当然有权查询物权登记的情况。
2,从我国和外国的一些立法经验上看,物权公示应对社会公众公示。
(1)先看我国在物权法生效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基本上是向社会公众开放、允许社会公众查询的: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二条规定,“……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或者摘录”。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规定,“……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
⑥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二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2),再看外国的一些立法例,也有允许公众查询的类似规定:
①《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21条规定,“(一)任何人都可以交纳手续费,而请求交付登记簿的誊本、节本或地图及建筑物所在图的全部或一部的副本”。
②《瑞士民法典》第970条,“(1)任何人均有权获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为不动产所有权为何人”。 [⑩]。
(3)相对我国之前的立法以及外国的一些国家的立法,我国的物权法规定是倒退和落后。《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①在查询主体上有所限制,仅规定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相关物权登记并不对社会公众开放。权利人是什么意思?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当然的解释是包括前三者但并不限于前者。可这是一个无权解释,现在实际的情况是,去有关部门办事,脸难看、门难进、话难听、人难找、事难办依然没有改观。县官不如现管。登记机关的解释十有是:权利人指的是所有权人,甚至不包括登记簿上未登记的共有人(如夫或妻)。还有,利害关系人是什么人?现实的还是潜在的?过去的还是将来的?法定的还是约定的?经当事人本人陈述即可确认的还是依法定程序或文书确定的?这些都是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所谓的公示,以实际的经验来看,是无从谈起。物权公示不充分,物权的公信原则的正当性当然就会受到影响。相对于我国之前的立法而言,这是一种倒退。在物权法出台前,去查询物权登记受就不便,将来会因这一条的出台,会更加困难。
②本条所说的“登记资料”,是原始件还是复制件?还是电子版?是全部还是部分?所谓“复制”,是谁复制?是登记机关复制后交给查询人,还是查询人自已复制?如何复制?是从电子版复制成纸质版?还有,如果有人去查询而遭到拒绝,如何救济?如果查询人无法查询,在以后的交易中,是否以主张因不知情而善意,从而作为一个抗辩事由?因为此处的不知情是真不知情,而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去查询了,但是遭到拒绝)。我国的民事审判一直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
在查询问题上,物权法与其他法如何适用?《物权法》第8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人认为,为了更好的强化物权公示原则,应适用本条规定,适用其它法律的特别规定,让社会公众可以查询物权公示的相关情况。
(二),物权公示的意义
1,物权公示,可以确认物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公示(登记)具有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作用。
2,可以证明物权。如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这一规定可见,物权公示有证明物权的作用,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有关机关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正确处理民事案件。
3,可以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侵害。按照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理,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相容的物权,“就所有权来说,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某人对某物享有所有权,就排除其他任何人同时再对该物另有一个所有权 [11]”。据此可见,物权人的物权一经登记,再登记另一个不相容的物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物权一经公示,以便第三人知道物权的真实状况,从而尊重物权人之物权,不再侵害其物权,以免他人或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这些规定,对物权人具有保护作用。
4,可以保护交易安全,协调动的安全和静安全。“法律上的安全分为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静的安全又称所有的或享有的安全,是指法律对主体已经享有的既定利益加以保护,使其免受他人任意侵夺。动的安全又称交易安全,是指法律对主体取得利益的行为加以保护,使其合理期待能够得到法律上的实现。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往往是通过对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的保护来实现的,其目的在于圆滑财产流通、实现社会整体效益。一般认为,债权制度旨在确保动的安全,物权制度则在于实现静的安全。实际上,物权法亦有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动的安全的功能,物权法的这一功能主要通过公示公信原则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发挥出来。
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以一种外部可知悉的方式予以展示。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如果一物上已成立物权,则在该物上不能再设立与之不相容的物权。因此如果物上的物权状况不存在可由外界查悉的征象,则第三人难免会遭受不测的损害。通过一种公开的方式将物上的物权状况表示出来,第三人从外部即可认识到物权的存在,从而依其意思决定是否从事交易,则第三人的利益即可得到保护,而第三人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的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保护第三人就可消除交易中的风险、减少交易中的权利纠纷,从而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 [12]。
(三)物权公示的方法。《物权法》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1,不动产登记
(1),不动产登记概念。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13]。
(2),不动产登记的机构。《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就这一规定而言,我国实行的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即各种不动产由统一的部门登记。但是我国之前的法律并不是如此规定。依照法律或行政法规登记部门有: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农业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这些登记部门的登记行为,当然是有法律依据的。物权法这一条的规定,是和其它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如何适用?从立法本意上讲,应该适用本条,且本条是新法律。
可《物权法》第八条同时又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无疑又赋予其它法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登记的法律效力。这一点是有些矛盾的。现在的情况是,统一的登记部门并没有设立,之前的法律当然有效。在新法律、新法规出台、统一的部门设立之前,物权法所谓统一登记根本无法实行。现实的情况已让我们选择适用了之前的旧法律。
2,动产交付
(1)交付的概念:即占有的转移,是动产物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14]。
(2)交付的种类:
①现实交付:标的物现实的转移。
②观念交付: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当事人之间并不真正现实地交付标的物,采取一种变通的办法来代替现实交付,从而达到和现实交付一样的法律效果。观念交付包括三种:
第一,简易交付,即动产物权在设立和转让前,动产的受让人已占有动产的,形成物权变动合意之时,视为动产已交付,就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二,指示交付,也称“返还请求权之让与”或“返还请求权的代位”,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从而视为已交付。
第三,占有改定,即出让人在让与动产物权后仍须占有标的物,出让人与受让人订立合同使出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而受让人则成为间接占有人,物权变动自该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从以上介绍可知,上述观念交付方式,物权具有什么效力。并不是没有交付,是法律为了简化交易程序而采取的一种变通的灵活的交付方式。
(四),物权公示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世界立法例:一是登记对抗主义,即物权变动不经登记,仅依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产生法律效力,或者说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当事人依法取得或丧失物权,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二是登记生效主义,即物权变动经依法登记,才生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采用此立法例,即登记生效主义。对于登记的效力问题,本人个人还有一些看法:
1,法律没有规定是否登记的,可以不登记。所谓物权公示(登记),并非是所有的物权变动必须登记,否则不发生效力。也并不是只有法律规定可以不登记的,才可以不登记,其它一律要登记。相反,我个人认为,法律规定应登记才产生法律效力的,应依法登记,从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法律未规定的必须登记的,可以不登记。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这两条都分别强调“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也就是说登记要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来登记,如果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也就无法登记,从而也谈不上必须登记的问题。在宅基地使用权一章,也没有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必须登记才发生效力,只是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也就是说,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15]。
2,对动产言,如果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可以不公示(交付)的,可以不公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来确定物权变动的效力。对不动产而言,如果法律明文规定可以不登记的,未经登记,也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可以不登记的种类大致如下:
(1)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可以不登记;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情形。
(4)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情形。
(5)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情形。
(6)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可以不登记。
(7)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流转的,可以不登记。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不同的是,在此处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8)地役权的设立可以不登记。
(五),物权公示的效力与合同效力的相区分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这一问题学术界是有争议的,在司法实践当中,也不尽统一。有人认为是物权公示的效力不影响合同效力;有人认为合同有效与否要视是否登记来确定。按照后一种观点,是不利于贯彻民法诚实信用这一原则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交易安全是很大的威胁。比如说,张三买李四的房屋,已经交付,但是没有办理登记(公示)手续。如果因为没有登记而认为合同无效,按照法理,张三还要返还李四的房屋(合同无效,张三占用、使用房屋就没有合法根据,是为不当得利,实际上《合同法》对此也有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李四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如果说房屋没有交付,则李四没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因还是如此,因此合同无效,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当事人自然没有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张三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来救济权利。现在《物权法》第十五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按照这一规定,物权变动未公示,不发生物权效力,直言之,物权变动无效,视为物权未变动。但这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也就是说,不以此确定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如李四不交付,李四当然有权要求其交付并办理登记手续,如果其有能力履行,可以法院判决强制交付;如果已经交付,即使未办理登记,张三仍可占有使用房屋。“债权有请求力、执行力、保持力的效力” [16]。《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这一个条文规定的非常之好,不仅解决了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的混乱,也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协调一致,强化了诚信原则。
三,物权公信原则。
(一)公信的概念
所谓公信,是指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依公示的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真实的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17]
(二)公信原则的表现
不动产物权原则上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其公信力表现在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即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基于特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交易的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保护。比如说,某套房屋登记在张三名下,张三把此套房屋卖给李四,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事后发现,原先登记在张三名下是登记错误,真实的房屋所有人是王五。既使如此,法律依然保护李四的权利,认为李四取得了所房屋所有权。
(三)公信原则的意义
1,公信是是公示的目的,公示是公信的手段 [18]。
2,公示原则目的在于对抗第三人,公信原则则可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19]。
(四)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的异同:
1,相同点:都保护善意第三人,即要保护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如是恶意则不受保护;都可保护交易安全。
2,不同点:
(1),公信原则通过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 人为真正的权利人,以保护登记的权利人,具有强化登记效力的作用。善意取得尽管能够维护交易安全,但并不具有推定功能,它主要保护的是信赖利益。
(2),公信原则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即对信赖登记而交易的当事人的保护,因此,适用公信原则将导致交易有效;但是善意取得要保护相对人,适用该原则,将导致所有权即时取得。
(3),适用前提条件不同。善意取得适用的无权处分,公信原则适用的是有权处分。
(4),信赖内容不同。公信原则信赖的是登记,善意判断很简单;善意取得信赖的内容复杂,不易判断 [20]。
(五)对公信原则的理解不应过分绝对。
我们拿上边举的这个例子来说,某套房屋登记在张三名下,张三把此套房屋卖给李四,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事后发现,原先登记在张三名下是登记错误,真实的房屋所有人是王五。既使如此,法律依然保护李四的权利,认为李四取得了所房屋所有权。这一论述仅仅从一般意义上来说的。我们不应理解的过份绝对,本人认为,它有以下几个例外:
1,第三人是恶意。第三人李四当时明知登记在张三名下是登记错误,仍然执意为之。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明显的恶意。此做法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利益不应得到保护。要保护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才行 [21]。同时,如果第三人、李四都是明知,存在恶意串通,其利益更不应得到保护。
2,标的物是赃物。刑法上有收购销售赃物罪这一罪名,同时《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标的物是遗失物。《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本人也认为,本条也可以作为物权公信原则的例外。
4,标的物是国家专有财产。《物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据此规定,如李四所买房屋是国家所专有,比如是文物或国防资产,错误登记在张三名下,李四不得以公信原则主张其取得所有权。
5,标的物产生或来源非法。如李四所买房屋是张三通过非法的手段获得登记,可能会被依法拆除,此时不能认定李四已取得了物权。如《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在利用非法方式骗取登记的,不能认为行为人取得了物权。如果认为李四取得了物权,那就不能拆除,因为物权是受法律保护的。
四,物权变动与物权行为三大原则。
物权行为的三大原则上是;独立性原则;无因性原则;形式主义原则。
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也称分离原则,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则,是指承认在传统法的债权行为之外,并存着一类直接以物权现实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也称物权的无因性原则,是指在以债权行为为原因行为的场合,物权行为具有抽象性,不依赖原因行为的成立或生效与否,而抽象于原因行为获得独立。物权公示原则,又称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物权变动中,除了必须有合意外,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记载这一物权的合意,具有表明该物权合意成立的效力。即动产变动的根据是:“合意加交付”,不动产变动的根据是:“合意加登记” [22]。以上三原则也是物权变动方面的原则。通读物权法,法条上没有行权行为及其三原则的文字。在物权登记和合同效力的区分上、以及公信原则的规定上,依稀看到了物权行为三大原则的影子。虽然物权法没有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但对于物权行为的争议并没有结束。物权行为到底只是一种理论,一种发明,还是来源于生活,是民法中法律行为中的下位概念,与债权行为相对的另一种民事行为? [23]要回答这一问题,我想还要靠我们进一步的社会实践和深入的学理研究。如果答案是后者,我们在法律上就应该规定它,以便确立正常的交易秩序,推动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地进步。
结论
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是物权法规定的两大原则。正确的理解和认识这两大原则,有利于保护物权,有利保护交易安全,平衡物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略论物权变动原则》参考文献:
[⑤]王利明,《物权法的价值》,《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二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8页。 [⑦]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第1版,第336页。 [⑧]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2版,第203页。 [⑩]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物权法及其相关规定对照手册》,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28-29页。 [1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不出版社,中国政法大不出版社,第335页。 [12]王利明,《物权法的价值》,《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二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8--19页。 [15]姚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人民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23页。 [16]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第1版,第588-589页。 [17]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2版,第203页。 [19]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2版,第207页。 [20]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2版,第6-7页。 [21]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2版,第6页。 [22]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2第2版,第554页—562页。 [23]谢怀栻,《物权立法的宏观思考》,载《人大法律评论》2001卷第2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页。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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