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19日上午11点多我又给新乡市委政法委副书记余相生打电话,余说给中院尚志东副院长说了,我又给尚志东副院长打电话,尚说:“你这个案才上过审委会没多长时间,我有个印象,你这个案是中止了,你看在谁哪了”。 我说在刘强平那了,刘说他该做的工作他都做完了。尚说:“那你等区法院通知”。 我说:“这个案是2003年的一个《劳动争议》案,你们能审这么多年?” 尚说:“你这案不是中止了吗?” 我说:“你们中止时就超期了,中止时就是违法的!电话里说不清,你给我约个时间,然后我把你们违法的证据给你拿去让你看看。院长提交审委会做出裁定即‘撤销原裁定,由审监庭进行实体审理’。但审监庭仍然没有实体审理和作出实体判决。” 尚说:“那我再给你问问。” 2009年 2月19日我又去新乡市中级法院找尚志东副院长未找到。去民一庭找王世伟庭长,王打电话问过审判员刘强平后说:刑事程序。“08年11月15日这个案已经判过了,现在在档案员那了。”接着王又打电话问过档案员后对我说:“2008年12月3日卫滨区法院立案庭郭建红已领走了,你去卫滨区法院找承办人领。”下午去卫滨区法院找未找到人。 2009年3月23日上午10点在卫滨区法院李新伟处领取(2005)新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是2008年9月8日。 2009年5月4日到卫滨区申请执行,立案庭让先找主审法官开一个《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该证明2009年3月5已生效。去立案庭发现法官把“原告、被告”填反了。 2009年5月6日又找主审法官李新伟重新填写一张《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去立案,不料从立案庭到庭长蒋东义、又找了院长洪涛,洪院长让找吕慧琴(负责立案庭)。除洪院长外均答复:“没法立”。原因是:要求执行的是“行为”没法执行。要求给予不立案通知或裁定答复:“没法给”。 相关法律: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83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审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项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