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执 行 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新民一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张军邦,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宝,河南呐喊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鸿亮,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郑州铁路局新乡建筑段职工,住新乡市铁路*工房*号楼。 上诉人郑州铁路局与被上诉人都鸿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铁路局于2003年12月17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3)第180号仲裁裁决书;二、依法支持郑州铁路局对都鸿亮的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行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0日作出(2004)卫滨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郑州铁路局不服,于2004年12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05年9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中止审理,2008年6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文化服务员”。原告的下属单位郑州铁路局房屋修建中心于1999年4月变更被告工作岗位(由文化服务员变更为普工)。被告不服,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之后,被告提起诉讼。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法院均已作出判决。2003年6月24日,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以被告旷工为由,发出对其除名的通知,随后于2003年6月27日又发出将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旷工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如果举不出相关证据,将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旷工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支持其对被告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铁路分局要求撤销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3)第18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支持其对被告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郑建中心劳(2003)字第046号对都鸿亮除名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郑州铁路局上诉称:依据新乡市中级法院(2000)新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都鸿亮在判决生效后应当执行生效判决,到单位报到上班。然而都鸿亮至今不到单位上班,从而造成了旷工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分(多一个“分”字——被上诉人注)证明了都鸿亮旷工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保护上诉人对都鸿亮除名的正确行为。被上诉人都鸿亮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郑州铁路分局没有什么证据(什么辩称?调查原意为:“原告上诉无法定代表人委托,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注)。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2日,郑州铁路局下发郑铁劳[2005]42号文,自2005年3月18号起,撤销郑州铁路分局实行铁路局直接管理站段的体制。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新劳仲案字(1999)第70号案件撤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就失去了法定的前置程序为由,撤销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华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驳回都鸿亮的起诉(我当初起诉完全是按照法定程序办事的——被诉人注)。2007年11月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107号民事裁定,维持(2006)新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给予其职工处分的,应当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都鸿亮原系郑州铁路局下属单位新乡建筑段工会文化服务员。1999年4月23日(应为“22”日——被上诉人注),新乡建筑段以新建人劳(1999)第48号通知(人劳应为“劳人”,通知应为命令通知——被上诉人注)都鸿亮,自1999年4月22日起都鸿亮由工会文化员(应为“文化服务员”——被上诉人注)改职普工,到二工区工作。都鸿亮不服,此后,都鸿亮一直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华民初字595号民事判决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驳回都鸿亮的诉讼请求,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华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驳回都鸿亮的起诉。即对双方就变更工作的争议,没有生效裁判予以确认,郑州铁路局以都鸿亮旷工为由予以除名,缺乏事实依据。郑州铁路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150元由郑州铁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世伟 审判员 杜伟强 审判员 刘强平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院印) 书记员 蒋雪梅 注:“变更工作”争议和所谓“旷工除名”争议是两个法律概念!仲裁和一审未提供所谓“旷工”的有效证据就是拿不出!!! 2004年12月9日原告上诉时无法定代表人贡海利的委托。 2005年4月1日受理后法定代表人已变更郑州铁路局许宜发。 2005年9月中止时法定代表人是许宜发。但中止裁定法定代表人郑州铁路局贡海利即证明原告诉讼已终止。 2008年6月恢复审理时郑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张军邦。 另:2009年3月23日上午10点在李新伟办签领对判决意见是:“原告上诉无法定代表人委托,严重超审限后中止诉讼。劳动纠纷审六年,法理何在”? 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新劳仲案字(2003)第180号 申 诉 人:都洪亮,男,1960年1月出生,汉族,郑州铁路分局职工,现住新乡市铁路**房*号楼。 被 诉 人:郑州铁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贡海利,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宝,河南敞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 由:除名争议。 上列双方因除名发生争议,申诉人于2003年8月20日诉至本委,本委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申诉人都洪亮,被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双宝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我与被诉人郑州铁路分局1996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编号[9602]00)“名”确工作岗位为文化服务员。2003年7月23日,申诉人到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索取《关于郑州铁路分局职工都洪亮反映刘怀发“违法乱纪、私办黑案(新劳仲案字[1999]70号案)”问题调查的反馈意见》时惊悉申诉人2003年6月23日已被除名。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特请贵委查明事实情况,依法予以公正裁决。1、请求裁决被诉人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建筑段(现更名为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2003年6月23日对申诉人予以除名不具有法律效力;2、仲裁费(受理费、处理费)由被诉人承担。 被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相关法律,申诉人工资关系在郑州,其管辖权在工资关系所在地,应移交有管辖权的城市审理,申诉人申诉理由不成立,申诉人在工作正常变动条件系,不服从管理,产生诉讼,申诉人已败诉,即被诉人对申诉人的正常劳动管理活动受到法律支持,此情况下,申诉人不到单位上班、旷工,被多次批评教育下,申诉人还是我行我素,不去上班,依据相关法律,申诉人已构成旷工事实,被诉人按法定程序处理申诉人是正确的。 经庭审查明:申诉人都洪亮与被诉人郑州铁路分局1996年4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诉人工作岗位为“文化服务员”。被诉人的下属单位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1999年4月变更申诉人工作岗位(由文化服务员变更为普工)。申诉人不服,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诉。之后,申诉人继续诉讼。2003年6月24日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以申诉人旷工为由,发出对其除名通知;本月27日又发出将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申诉人提供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书(编号[9602]00);1999年4月22日,郑州铁局分局新乡建筑段新建劳人(1999)字第48号命令通知,内载:根据工作需要,经段领导研究决定,调工会文化服务员都洪亮同志该为普工到二工区工作,支岗位工资5档52元,自1999年4月22日起实行;2002年7月20日仲裁委下达新劳仲定字[2002]第1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新劳仲案子(1999)第70号仲裁裁决书;2002年11月新劳仲案字(2002)第280号仲裁裁决书:都洪亮与被诉人1996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编号(9620)00,“六……5、‘其中的’甲方因工作原因,需要在基层站、段内部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工种)的,……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调整……”。属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自本裁决生效10日内由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应得报酬、福利,经济赔偿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被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999年6月25日新劳仲案字(1999)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都洪亮的申诉请求;1999年11月15日新华法院(1999)新华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都洪亮的诉讼请求;2000年8月20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法人民院(2000)新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都洪亮)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5月15日新华法院(2003)新华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1996年4月份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维持新乡铁路分局新乡建筑段(1996)第48号通知;三、驳回被告(都洪亮)要求支付工资、赔偿经济损失的申诉请求;2003年1月28日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关于都洪亮同志长期旷工予以除名的建议;2003年6月24日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通知,内载:经中心行政办公会研究,并提交职工代表联席会讨论通过;对都洪亮予以除名,自2003年6月23日起实行;2003年6月27日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关于解除都洪亮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同月、同日关于送达都洪亮同志旷工除名通知的情况记录;2003年9月17日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新乡运营设备领工区证明,内载:都洪亮自1999年4月22日至今未到工区报到。 本位认为:被诉人的下属单位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1999年4月变更申诉人的工作岗位,申诉人不服长期累诉。该房屋修建中心以申诉人旷工于2003年6月24日发出对其除名通知,同时于本月27日又发出对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诉人与被诉人郑州铁路分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合同正在履行期间。“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劳动者与之确立了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郑州铁路分局),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由劳动合同主体双方享有。申诉人与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无劳动契约关系,其所下的对申诉人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均为无效。申诉人所请求被诉人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2003年6月23日,对申诉人予以除名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 经本委主持调解不成,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郑建中心劳(2003)字第046号对都洪亮除名无法律效力。 仲裁处理费300元由被诉人郑州铁路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朱 颖 仲 裁 员:祁信军 仲 裁 员: 申彦凤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印) 书 记 员: 穆弘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新民一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贡海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宝,河南呐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洪亮,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建筑段职工,住新乡市铁路*工房*号楼 本院在审理郑州铁路分局与都洪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本案须以本院(2000)新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为审理依据,该案都洪亮以申请再审,本院正在审查能否进入再审程序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王世伟 审 判 员 杜伟强 代理审判员 刘强平 二〇〇五年九月五日(院印) 书 记 员 蒋雪梅 注:开停调查证实无法定代表人贡海利委托或授权上诉且2005年3月18日分局撤销。郑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徐宜发、局长。从字面也不难看出中止诉讼于情于理于法无据,且中止时已严重超审理期限,典型的久拖不决,违法办案。 1、 郑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徐宜发。自2005年3月贡海利的民事诉讼行为已终结,且未委托或授权上诉。 2、 本案中止理由不成立,且与本院674号一案适用法律不一样即“除名和变更岗位”; 3、 本案中止于法无据; 4、 本案中止时已超审理期限(一审04年9月30日审结) 5、 即使按中止理由讲,现中止理由(不但已进入再审且于06年1月13日审结)已消除;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