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网
法律通行证: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律师加盟热线:400-8919-913   律信通 律信通  
律师
公众 咨询 贴吧
律信通 案件委托
频道 房产 婚姻 交通事故 保险 建设工程 劳动
留学
公司 合同 刑事辩护 医疗 知识产权 工商
新闻 宽频 文书 常识 案例
法规 专题 杂志 百科 论文
查找全国各地律师: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点击各城市名拼音首字母查找律师 公众找律师,信赖律信通!律师做宣传,首选律信通!
公检法司
频道直达: 法界新闻 | 公安 | 检察 | 法院 | 司法 | 工商 | 税务 | 质检 | 聚焦国土 | 矿山与安全
公检法司
社会新闻 世间百态 人间冷暖 大千世界 权益保护 婚姻家庭 劳动保障经济纠纷
当前位置: 主页 > 法制新闻 > 经济纠纷 >

随意中止诉讼是违法的(三)下 执行、判决、仲裁、裁定

时间:2012-07-10 08:12来源:迟子建 作者:依林依夕 中国法律网
申 请 执 行 书

申请执行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洪亮,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工会文化服务员,住新乡市卫滨区***23号楼*单元*号。

联系方式:1326****170

被申请执行人(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张军邦,局长。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中路106号。邮编

联系方式:0371-

执行根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5)新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0日作出(2004)卫滨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事项:

请求贵院强制被申请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院于2004年9月30日作出(2004)卫滨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除名无效义务,将其郑建中心劳作出的(2003)字第046号对都鸿亮除名的通知和编号(2003年)05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撤销。

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包括已查封财产):

申请人:都洪亮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法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一、二审生效法律文书。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卫滨民初字第62号

原告:郑州铁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贡海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宝,河南呐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鸿亮,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建筑段职工,住本市铁路**房*号楼。

原告郑州铁路分局诉被告都鸿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鸿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不服我单位下属郑州房建中心在本单位内变换工作,于1994年4月起(信口开河——都鸿亮注),分别申诉到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诉讼到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这期间被告拒不报到也不上班。而且还拒签劳动变更合同,旷工至今。根据被告旷工事实,我单位下属郑州房建中心依据自己的管理权限,经过讨论征得工会同意后,决定将被告除名,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就解除。然而,新乡市仲裁委认为被告与我单位的下属郑州房建中心无劳动契约关系,故对被告的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系无效,应当撤销。我单位认为新乡市仲裁委的认为显然是错误的,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故要求撤销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3)第18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支持原告对被告的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行为。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华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3、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3)新华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不到新的岗位报到上班,是违约行为,原告下属郑州房建中心对被告有权代表原告与本单位劳动者签订、续订、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4、2003年9月17日郑州房建中心新乡运营设备领工区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自1999年4月22日没有到工作岗位上班的事实。5、原告下属郑州房建中心向同级工会提出的《关于都鸿亮同志长期旷工予以除名的建议》一份,以此证明对被告除名经过了同级工会的同意。6、原告下属郑州房建中心职代会2003年6月23日的会议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对被告的除名也经过了同级职代会的同意。7、郑建中心劳(2003)字第046号通知一份,以此证明对被告除名的原因和决定。8、2003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下属郑建中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事由及原因,并送达给了被告。9、2003年6月27日《关于送达都鸿亮同志旷工除名通知》的情况记录,以此证明对被告除名向被告送达和送达的时间。10、被告被除名布的通知(可能少一字——都鸿亮注),以此证明公告的时间地点。11、新乡市劳仲委新劳仲案字(2003)第18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该委的错裁事实。12、郑铁劳(86)386号文件一套,以此证明原告的下属郑建中心有权对被告除名,且除名程序合法。13、原告下属郑州房建中心1996年4月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合同有约,如被告被除名,合同约定是要解除劳动合同。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到新的岗位工作。4号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旷工的证据使用。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对11号、12号、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诉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4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文化服务员”。原告的下属单位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于1999年4月变更被告工作岗位(由文化服务员变更为普工)。被告不服,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之后,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和新乡市中级法院均已作出判决。2003年6月24日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以被告旷工为由,发出对其除名通知,随后于2003年6月27日又发出将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旷工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举不出相关证据,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旷工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支持其对被告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铁路分局要求撤销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

(2003)第18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支持其对被告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郑建中心劳(2003)字第046号对都鸿亮除名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200元,对比一下刑事辩护文书。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伟

审判员:蒋东义

审判员:胡文兵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〇四年九月三十日(院印)

书记员:牛 珂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新民一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张军邦,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宝,河南呐喊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鸿亮,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郑州铁路局新乡建筑段职工,住新乡市铁路*工房*号楼。

上诉人郑州铁路局与被上诉人都鸿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铁路局于2003年12月17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3)第180号仲裁裁决书;二、依法支持郑州铁路局对都鸿亮的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行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0日作出(2004)卫滨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郑州铁路局不服,于2004年12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05年9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中止审理,2008年6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文化服务员”。原告的下属单位郑州铁路局房屋修建中心于1999年4月变更被告工作岗位(由文化服务员变更为普工)。被告不服,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之后,被告提起诉讼。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法院均已作出判决。2003年6月24日,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以被告旷工为由,发出对其除名的通知,随后于2003年6月27日又发出将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旷工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如果举不出相关证据,将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旷工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支持其对被告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铁路分局要求撤销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3)第18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支持其对被告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郑建中心劳(2003)字第046号对都鸿亮除名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郑州铁路局上诉称:依据新乡市中级法院(2000)新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都鸿亮在判决生效后应当执行生效判决,到单位报到上班。然而都鸿亮至今不到单位上班,从而造成了旷工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分(多一个“分”字——被上诉人注)证明了都鸿亮旷工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保护上诉人对都鸿亮除名的正确行为。被上诉人都鸿亮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郑州铁路分局没有什么证据(什么辩称?调查原意为:“原告上诉无法定代表人委托,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注)。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2日,郑州铁路局下发郑铁劳[2005]42号文,自2005年3月18号起,撤销郑州铁路分局实行铁路局直接管理站段的体制。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新劳仲案字(1999)第70号案件撤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就失去了法定的前置程序为由,撤销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华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驳回都鸿亮的起诉(我当初起诉完全是按照法定程序办事的——被诉人注)。2007年11月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107号民事裁定,维持(2006)新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给予其职工处分的,应当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都鸿亮原系郑州铁路局下属单位新乡建筑段工会文化服务员。1999年4月23日(应为“22”日——被上诉人注),新乡建筑段以新建人劳(1999)第48号通知(人劳应为“劳人”,通知应为命令通知——被上诉人注)都鸿亮,自1999年4月22日起都鸿亮由工会文化员(应为“文化服务员”——被上诉人注)改职普工,到二工区工作。都鸿亮不服,此后,都鸿亮一直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华民初字595号民事判决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驳回都鸿亮的诉讼请求,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华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驳回都鸿亮的起诉。即对双方就变更工作的争议,没有生效裁判予以确认,郑州铁路局以都鸿亮旷工为由予以除名,缺乏事实依据。郑州铁路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150元由郑州铁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世伟

审判员 杜伟强

审判员 刘强平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院印)

书记员 蒋雪梅

注:“变更工作”争议和所谓“旷工除名”争议是两个法律概念!仲裁和一审未提供所谓“旷工”的有效证据就是拿不出!!!

2004年12月9日原告上诉时无法定代表人贡海利的委托。

2005年4月1日受理后法定代表人已变更郑州铁路局许宜发。

2005年9月中止时法定代表人是许宜发。但中止裁定法定代表人郑州铁路局贡海利即证明原告诉讼已终止。

2008年6月恢复审理时郑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张军邦。

另:2009年3月23日上午10点在李新伟办签领对判决意见是:“原告上诉无法定代表人委托,严重超审限后中止诉讼。劳动纠纷审六年,法理何在”?

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新劳仲案字(2003)第180号

申 诉 人:都洪亮,男,1960年1月出生,汉族,郑州铁路分局职工,现住新乡市铁路**房*号楼。

被 诉 人:郑州铁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贡海利,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宝,河南敞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 由:除名争议。

上列双方因除名发生争议,申诉人于2003年8月20日诉至本委,本委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申诉人都洪亮,被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双宝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我与被诉人郑州铁路分局1996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编号[9602]00)“名”确工作岗位为文化服务员。2003年7月23日,申诉人到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索取《关于郑州铁路分局职工都洪亮反映刘怀发“违法乱纪、私办黑案(新劳仲案字[1999]70号案)”问题调查的反馈意见》时惊悉申诉人2003年6月23日已被除名。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特请贵委查明事实情况,依法予以公正裁决。1、请求裁决被诉人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建筑段(现更名为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2003年6月23日对申诉人予以除名不具有法律效力;2、仲裁费(受理费、处理费)由被诉人承担。

被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相关法律,申诉人工资关系在郑州,其管辖权在工资关系所在地,应移交有管辖权的城市审理,申诉人申诉理由不成立,申诉人在工作正常变动条件系,不服从管理,产生诉讼,申诉人已败诉,即被诉人对申诉人的正常劳动管理活动受到法律支持,此情况下,申诉人不到单位上班、旷工,被多次批评教育下,申诉人还是我行我素,不去上班,依据相关法律,申诉人已构成旷工事实,被诉人按法定程序处理申诉人是正确的。

经庭审查明:申诉人都洪亮与被诉人郑州铁路分局1996年4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诉人工作岗位为“文化服务员”。被诉人的下属单位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1999年4月变更申诉人工作岗位(由文化服务员变更为普工)。申诉人不服,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诉。之后,申诉人继续诉讼。2003年6月24日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以申诉人旷工为由,发出对其除名通知;本月27日又发出将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申诉人提供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书(编号[9602]00);1999年4月22日,郑州铁局分局新乡建筑段新建劳人(1999)字第48号命令通知,内载:根据工作需要,经段领导研究决定,调工会文化服务员都洪亮同志该为普工到二工区工作,支岗位工资5档52元,自1999年4月22日起实行;2002年7月20日仲裁委下达新劳仲定字[2002]第1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新劳仲案子(1999)第70号仲裁裁决书;2002年11月新劳仲案字(2002)第280号仲裁裁决书:都洪亮与被诉人1996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编号(9620)00,“六……5、‘其中的’甲方因工作原因,需要在基层站、段内部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工种)的,……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调整……”。属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自本裁决生效10日内由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应得报酬、福利,经济赔偿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被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999年6月25日新劳仲案字(1999)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都洪亮的申诉请求;1999年11月15日新华法院(1999)新华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都洪亮的诉讼请求;2000年8月20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法人民院(2000)新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都洪亮)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5月15日新华法院(2003)新华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1996年4月份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维持新乡铁路分局新乡建筑段(1996)第48号通知;三、驳回被告(都洪亮)要求支付工资、赔偿经济损失的申诉请求;2003年1月28日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关于都洪亮同志长期旷工予以除名的建议;2003年6月24日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通知,内载:经中心行政办公会研究,并提交职工代表联席会讨论通过;对都洪亮予以除名,自2003年6月23日起实行;2003年6月27日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关于解除都洪亮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同月、同日关于送达都洪亮同志旷工除名通知的情况记录;2003年9月17日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新乡运营设备领工区证明,内载:都洪亮自1999年4月22日至今未到工区报到。

本位认为:被诉人的下属单位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1999年4月变更申诉人的工作岗位,申诉人不服长期累诉。该房屋修建中心以申诉人旷工于2003年6月24日发出对其除名通知,同时于本月27日又发出对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诉人与被诉人郑州铁路分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合同正在履行期间。“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劳动者与之确立了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郑州铁路分局),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由劳动合同主体双方享有。申诉人与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无劳动契约关系,其所下的对申诉人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均为无效。申诉人所请求被诉人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2003年6月23日,对申诉人予以除名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

经本委主持调解不成,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郑建中心劳(2003)字第046号对都洪亮除名无法律效力。

仲裁处理费300元由被诉人郑州铁路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与原件核对无异

首席仲裁员:朱 颖

仲 裁 员:祁信军

仲 裁 员: 申彦凤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印)

书 记 员: 穆弘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新民一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贡海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宝,河南呐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洪亮,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建筑段职工,住新乡市铁路*工房*号楼

本院在审理郑州铁路分局与都洪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本案须以本院(2000)新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为审理依据,该案都洪亮以申请再审,本院正在审查能否进入再审程序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王世伟

审 判 员 杜伟强

代理审判员 刘强平

二〇〇五年九月五日(院印)

书 记 员 蒋雪梅

注:开停调查证实无法定代表人贡海利委托或授权上诉且2005年3月18日分局撤销。郑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徐宜发、局长。从字面也不难看出中止诉讼于情于理于法无据,且中止时已严重超审理期限,典型的久拖不决,违法办案。

1、 郑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徐宜发。自2005年3月贡海利的民事诉讼行为已终结,且未委托或授权上诉。

2、 本案中止理由不成立,且与本院674号一案适用法律不一样即“除名和变更岗位”;

3、 本案中止于法无据

4、 本案中止时已超审理期限(一审04年9月30日审结)

5、 即使按中止理由讲,现中止理由(不但已进入再审且于06年1月13日审结)已消除;

(责任编辑:admin)
------分隔线----------------------------
免费法律咨询 在线提交,三十分钟内百分百回复!
中国法律网 版权所有 邮箱:service@5Law.cn 建议使用:1024x768分辨率,16位以上颜色 | 京ICP备2023040428号-1联系我们 有事点这里    [切换城市▲] 公司法
400-8919-913 工作日:9:00-18:00
周 六:9:00-12:00

法律咨询5分钟内回复
请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关闭

关注网站CEO微信,与CEO对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