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也不宜将其作为被告,而应是第三人。不论是承兑之前的汇票付款人,还是支票的付款人,在票据丧失后的提起诉讼活动中均应作为第三人。而且付款人在该诉讼法律关系中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他应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四)提起诉讼的法院管辖票据丧失后的提起诉讼的被告人是为数众多的出票人、背书人、被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对票据纠纷的管辖作丁一般性的法律规范。只因其属诉讼程序问题,所以各国票据法及票据公约对此均未作立法规定,我国票据专门法也是如此。但笔者认为。对此种票据纠纷的法院管辖仍应采取支付地和被告所在地标准,以保持与民诉法确定法院管辖的原则一致。南昌高专学报1998矩票据支付地.即票据付款地,系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在票据签发时就已经确定下来了.非常明确,且付款地与票据权利的最终实现有着直接的地域联系,由此来决定管辖法院是非常合理和必要的.因而我国民诉法对票据纠纷的管辖确立原则即肯定了这一点。被告住所地的管辖主义也是民诉法管辖原则制定的一般原理。票据法属民法特别法.票据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种,所以在确定该法律关系的管辖法院也应和民法保持一致,被告人住所地的原则在票据法中也应得到认可。但票据丧失后的提起诉讼中,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等其中许多主体均系非常偶然因素加入票据关系而成为被告的.因此在具体采用该管辖原则时应有所限制。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属我国民诉法中确定一般票据纠纷管辖法院的连结因素,且民诉法中采取的是无条件选择的规定方式。笔者认为.在票据丧失后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中.票据支付地是始终的,不论是从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来说,还是从票据权利的最终实现而论,它都紧紧地和票据权利结合在一起,应当成为确定管辖法院的首项标准。而被告住所地只有当票据在付款人处得不到支付,失票人行使第二次权利即追索权时才可能发生联系,应属其次的地位。出票的概念。因此在规定诉讼管辖法院时,应对现行民诉法中无条件选择性规定作出修改,而取之于有条件选择性规范的立法方式,即首先应以票据的支付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在无付款地或付款地不明确时,则以被告人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五)原告人的诉讼主张及法院除权判决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原告应将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事由阐述清楚。票据丧失后提起诉讼的失票人也应如此。即在诉状中明确:失票人举证自己对票据具有所有权;证明票据的内容与丧失票据的事实.并向票据上应负责的任何被告人请求补偿;还应要求法院宣布丧失的票据无效,以免丧失的票据本身和判决在行使同一权利中发生冲突;且要求审请人提出挂失止付的申请.防止该票据项下票款被非真正权利人冒领的情形发生;最后应提出各票据债务人包括上述论述过的被告人和第三人,根据自身在原票据关系中的身份所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受理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对票据丧失后提起诉讼的案件作出判决。首先,判决中应当认定失票人丧失票据,裁定丧失的票据无效.达到除权判决的效果.原告人可以藉此判决代替票据行使权利;其次,对于上述各认定的被告人责任应当阐明.付款人作为第三人责任也应当明确;同时还应注意.付款人除本票之外,他的义务在判决中应等同于票据关系中的义务.不能因为法院的判决就改变甚至加重付款人的责任;同样,被告人的责任也应是移植票据关系中债务人的义务.它的责任产生于被迫索的义务,被告人仅在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后方承担法律责任。它们之间也是一种连带的法律责任关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