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享有的权利和应采取的措施 作者:冠军律师 引言:在票据流通过程中,付款是票据关系结束的最后一道程序,票据权利义务往往因付款的实现而得以最后圆满消灭。但现实中持票人经常会遇到遭受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持票人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采取哪些采取哪些措施呢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各种权利和措施的方法和步骤又如何行使呢? 案例:2003年4月 7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合同金额30万元。4月20 日,B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业务,A公司同时签发了一张以B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30 万元,出票后3 个月付款的汇票,经签章后交给了B公司。5月15日,B公司向C公司购进价值30 万元的设备。于是B公司便将由A公司签发的汇票依法背书转让给C公司。5月 25日,C公司持该汇票向A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该开户银行以A公司账户存款不足为理由拒绝承兑该汇票。同年6 月27 日,C公司找到A公司提出清偿 30 万元货款要求,但未提交拒绝证书。A公司认为C公司是和B公司进行的买卖,与A公司没有关系,让C公司去找B公司。2003 年11月15 日,C公司找到B公司, 持该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提出清偿30万元货款要求。B公司以应由A公司付款为由拒绝给付。后C公司进行名称变更,于2004年 1 月26日变更为D公司,2004 年2 月8 日D公司依据该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再次向A公司要求清偿票面金额30 万元,A公司予以拒绝。2004 年5 月6日D公司为此诉诸法院,要求A公司和B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30万元的责任。 概述:持票人在票据法领域的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般来说,权利在票据法领域包含两方面的概念,即票据权利和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权利在票据法领域的体现主要有二:1、对于出票人而言,持票人具有利益返还请求权。2、对于持票人的前手而言持票人具有民事债权。 (二)票据权利。听说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一种证券权利,体现在票据上的特殊权利。其产生依据在于票据法。仅仅适用于票据法领域。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所以票据权利是金钱债权,即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权利。 汇票、本票、支票上的权利都是一种支付金钱的请求权。 一般金钱债权是一种简单的一次性的请求权;而票据法上的金钱债权即票据权利则包括追索权和付款请求权两次请求权。前者是第一次性请求权,后者是第二次性请求权。付款请求权是票据上的主要权 利,在追索权没有得到满足时,权利人才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 所谓追索权,是指当票据到期得不到付款或者在到期日前得不到承兑或者发生其他法定原因(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死亡、逃匿、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者被行政部门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时,持票人向票据上的 所有义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该金额在法定时期的法定利息以及法定必要费用的权利。 所谓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汇票上的承兑人、 本票的发票人、保付支票的付款人)请求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洛阳冠军律师) 一、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方法和技巧。 票据在期前遭到拒绝承兑或者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可请求出票人、背书人等法定的前手票据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费用。持票人所行使的这种请求权就是追索权。 (一)追索权行使的条件和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发生追索权的实质要件是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对此,法律一般要求具有以下条件:(1)持票人必须依法进行提示,即在法定的提示期间内或当事人约定的提示期间内,向票据上所载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进行提示。(2)持票人提示的票据必须是形式上有效的票据,符合必须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的要求。(3)经持票人依法提示,未获得付款。 在特殊情况下,持票人可以在票据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这时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包括:(1)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目前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根据承兑自由原则,付款人没有绝对承兑的义务。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时,持票人便不能从付款人手中取得汇票金额。因此,法律赋予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2)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无法向承兑人或付款人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因此,法理也赋予持票人追索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3)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另外,追索权的享有建立在时效期间和依法履行一定手续的前提下。出票的概念。如果票据当事人在遭受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后,票据追索权又 因时效超过而不行使时,则票据权利丧失。 注意: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追索权有行使期限: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本案中, D公司通过票据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原来由B公司持有的汇票。该汇票的付款日期为出票后3个月,其出票日为2003 年4 月7 日;因此,汇票到期日为2003 年7月 7 日。持票人D公司应在到期日前持该汇票向付款人即A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以明确付款人是否予以承担到期日付款的责任,同时也保全持票人D公司对向其前手的追索权。D公司持该汇票向A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汇票,遭到拒绝。在取得拒绝承兑证明书后,便可以依法在该汇票到期日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所以,D公司向A公司和B公司都可以行使权利。 首先,对于B公司,虽然D公司和B公司发生了民法上的交易行为,但由于汇票的介入,双方视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关系自然 终止,因此D公司不能以自己没有获得价款为由再找B公司主张给付货款。但在票据的链条上,B公司是D公司的前手。在D公司所持有的汇票得不到满足,可以依据汇票向其所有前手(包括B公司和A公司)主张追索权。 因此该案例中的D公司应当行使追索权的期限是在 2003 年5月25 日至2003 年11月25 日。对于B公司追索权的行使是在2003年11 月15 日,没有超过票据时效,并造成追索权6 个月的票据时效的中断,从此时计算,追索权的票据时效为2003 年11月15 日至2004 年5 月15 日,但在此期间,D公司没有及时向B公司主张权利,到2004 年6 月6日起诉时,D公司已经丧失了对B公司的追索权。 其次,对于A公司,D公司虽然作为其后手,但不可以向其主张追索权。理由有二:第一,行使手续不合格。D公司在2003 年6 月27 日向A公司主张权利时没有提示拒绝证明书,应视为没有作出票据行为或没有主张权利。第二,行使期限超过。根据票据法17 条的规定,D公司本应在2003年5 月25 日至2003 年11月25 日之间主张权利,对于票据问题。却直到2004 年6 月6 日才向起诉法院主张权利,已为时晚矣!(洛阳冠军律师) 二、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后,因票据时效超过导致追索权丧失后,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方法和步骤。 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过或者欠缺一定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票据法》第18 条一般认定这是对我国《票据法》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 例如,张某向王某签发一张1 万元的支票用来购买价值1 万元的货物,王某接收了该支票同时将货物如数交与张某。后王某因和李某之间发生交易,通过背书将该支票转给了李某。由于种种原因,李某在票据时效期限内没有向出票人张某请求付款。这样,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该支票上的权利因时效期满而消灭。但可以看出,出票人张某得到了利益而没有付出代价,应支付的货款依旧存在其支票账中,而持票人李某则付出代价却未得到利益。为公平合理起见,一般的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应在其所得到的利益限度内,负有返还的义务。 利益返还请求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而产生的,其性质就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除须有合格当事人外,还必须具备的要件: 1、票据上的权利有效存在过。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中的权利人的权利虽然不是票据上的权利,但该权利是因票据而生,所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必须是曾经有效存在过。 2、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超过或者手续的欠缺而消灭。对于各种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都相应地规定了消灭时效。其法定手续的欠缺是指持票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示票据或者依法取证,从而对其前手丧失了追索权。至于持票人对权利的丧失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不影响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 3、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至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上受益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汇票的出票人在发行汇票时已取得了代价,但还没有向付款人提供资金,由于票据权利的消灭而使他免去了担保付款的义务;(2)本票的出票人在发行本票时已取得了代价,票据权利消灭导致他免去了付款义务;(3)支票的出票人因票据权利消灭而使支票金额在银行仍保存在自己的账户下;(4)汇票承兑人已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免去其付款的义务。 具备以上要件之后,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便可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 本案中,即使D公司因时效超过而丧失票据权利,A公司却从B公司收到了货物,而无须支付票据款项,这就具备了D公司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在利益返还请求权本身的时效不超过的情况下,D公司可以要求A公司在获得利益的范围内返还相应的金额。此外,由于这项权利不是票据权利,而是一项民事权利,所以也不受票据法关于权利消灭时效规定的限制,而应适用民法上关于时效的规定。该案例中,D公司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过丧失时起算,诉讼时效为2 年。(洛阳冠军律师) 三、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行使民事债权的方法和技巧。 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后,又丧失了追索权,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但是,持票人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同时,本票的出票。也享有因合同关系要求其对方当事人支付货款的民事债权。 所谓民事债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民事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虽说也是民事权利,但其不产生于民法意义上的直接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源自于票据行为。票据原因关系,一般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主要是指出票人和收款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出票人之所以签发票据给收款人、背书人之所以背书票据给被背书人,总是存在一定的理由,这种理由就是票据原因。票据原因通常是各种交易等民事法律行为,所以传统理论认为票据原因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票据原因关系产生的权利属于民事债权。 该案中,持票人D公司被拒绝承兑后,由于没有及时行使追索权,导致票据追索权的丧失,但可以依据票据法第18条向出票人A公司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若仍然没有得到满足,还可以依据民法原理,向其前手主张民事债权,以保障票据流通的顺畅,维护市场经济交易的安全。(洛阳冠军律师) 四、总结: 持票人在遭到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后仍享有三重权利救济:一、依法取得拒绝证明书,可以通过依法行使追索权而使权利得以实现;二、在追索权丧失时,可以在2 年的诉讼时效内向出票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三、在出票人死亡、破产,或者通过诉讼强制执行而仍然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况下,还可以向其前手行使民事债权。(洛阳冠军律师) 附: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洛阳 冠军 律师 整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