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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行贿罪、逃税罪(原偷税罪)、挪用资金罪辩护词

时间:2012-07-11 02:47来源:与月色凭栏 作者:帅新武 中国法律网

注:1、首先注意分析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的相应材料,了解透彻,注意细节;

2、注意涉税犯罪中的相关税收犯罪中的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税率、计税依据及相应优惠政策,一定注意细节。公安司法机关很多时候也是一知半解的对待某一问题,作为律师尽量找出其不足;

3、在数罪名的情况下注意各罪的相互关系

4、还是要注意细节


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XX贪污、行贿案的辩护人。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李某大部分行贿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除李某为其丈夫调动一事行贿及人情往来外,其余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李某的个人利益与其所在公司的利益有严格区分。李某作为几个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是公司的股东。公司法对出资人或股东财产责任和公司财产责任进行了严格区别。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李某所在的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李以公司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向李某某行贿、为王某购置房地产,是单位行贿,而不构成个人行贿。

二、李某不构成偷税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犯有偷税罪的事实中,基本内容都是:某大蒜公司预收货款、未作销售收入,少申报销项税。因而认定某大蒜公司构成偷税罪。

辩护人认为:预收货款、未作销售收入记入帐簿,是因为合同履行尚未完毕,帐目尚未结算;少申报销项税,不等于偷税;某大蒜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偷税罪的情形。具体说明如下:

1.关于预收货款、未作销售收入记入帐簿。学会刑事

自2003年6月至2004年4月,某大蒜公司与多方签订大蒜购销合同,由于经营大蒜周期长,合同履行有其特殊性,其中有不少合同在履行中出现发货和收款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有时是发出货物的金额超出预收货款,有时发出货物的金额少于预收货款。同时,由于合同标的物即大蒜和棉籽的数量较大,多数合同并未约定一次性履行完毕,实际履行中存在着合同分几次才能完成的现象。

起诉书指控的8项事实,都属于预收货款、未作销售收入,有些是货还没有发完,有些是货发出了但货款还没有收齐,都处于合同继续履行阶段,还没有作最后的帐目结算,轧花厂没有给某大蒜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看着刑事。某大蒜公司也没有给购货方开出发票,从而对这些业务进行纳税申报。这说明某大蒜公司在公司管理、财务制度和依法申报纳税方面存在不严格的问题。但某大蒜公司并非有意不申报纳税,也不是一贯不申报纳税。以上8项购销业务,只是某大蒜公司成立以来所经营业务的一小部分,其余业务,某大蒜公司都按合同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依法申报纳税。证据中某大蒜公司发票领购使用的情况表明:2003年8月至2004年5月,当事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552份,共使用529份,其中作废175份,因此实际开出发票达354份。这说明某大蒜公司根本不存在拒不申报纳税的情况。

2003年6月-12月,某大蒜公司依法纳税9028.73元。后来由于合同签订在时间上比较集中,购销大蒜数量和批次较多,有些合同无法一次性地或及时地履行完毕,尤其是由于轧花厂还欠某大蒜公司许多发票,这都影响到某大蒜公司按实际业务情况将购、销款项和扣税情况填写到纳税申报表上进行申报纳税。预收货款、未作销售收入记入帐簿,影响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也影响了纳税申报表的内容和申报的时间,但并不会导致偷税。对于纳税申报表上存在的问题,税务机关没有通知某大蒜公司,某大蒜公司仍按原来的方式进行申报,所以不存在拒不申报的问题,也不存在偷税的问题。

某大蒜公司的行为有其不当之处,但究其性质,本辩护人认为应属于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这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属于刑法规范的内容,学会刑事程序。不构成偷税罪。

2.关于少申报销项税

起诉书指控某大蒜公司少申报销项税270多万元,进而认定其偷税额就是这个数字,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是由于对偷税的概念认识不清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偷税抗税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偷税是指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应纳税款与销项税款是两个虽有联系但并不相同的概念。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4条: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款-当期进项税款。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纳税额=销项税款-(进项税款 上期留抵税额-进项税款转出-免抵退货物应退税款 按适用税率计算的纳税检查应补缴税款)。

从以上两个公式可以看出:纳税人要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计算应纳税款,都必然要填写进项税款。在实际业务中,只要某大蒜公司进货,卖方向某大蒜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就绝对包含进项税款。二者相比,进项税款比销项税款稍微小一些但不可能小得很多,销项税款减去进项税款所得到的数是一个比销项税款小得多的数,这才是应纳税款。偷税指的是偷逃应纳税款,而不是指少缴销项税款。否则,增值税就不称其为增值税了。

起诉书将所有某大蒜公司少申报销项税的数都加起来,当作其偷税的总额,这样的认定不符合偷税的概念,从性质上说不构成偷税,从数额上说也不可能这么大。

少申报的意思是:应申报数为A,而实际申报数为小于A的B,则少申报的数就为:A﹣B。可以看出:只有在已经实际申报的前提下,才会出现少申报的情况。在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轧花厂还欠某大蒜公司一些发票,某大蒜公司也欠购货方一些发票,还都没有结算完毕,因此某大蒜公司还无法作纳税申报。起诉书将其定性为少申报,是错误的定性,其真实的性质是应申报而未申报。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这里所指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纳税申报的时间为两个不同的概念。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并不是指纳税人应当履行完纳税义务的时间,其间还有一个纳税申报的过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规定之四: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内,应及时将全部必报资料的电子数据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在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期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规定之七:(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的有关规定处罚。(二)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偷税处理。(三)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此案中,某大蒜公司的行为构成(一)或者(三)规定的税务违法行为,属于因超过期限申报而造成的欠税,不符合该(二)之规定,因此,不应按偷税处理,更不会构成偷税罪。

王某某于2004年5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羁捕,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某大蒜公司账目被封,无法进一步发货,多个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购货方的发票不能及时开出,无法实施下一步的纳税申报程序,进而无法按其经营额缴纳其应纳税款,属于存在着不以其个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原因。单就纳税来讲,可以说,如果王某某本人没有被关押,仍在主持其公司,其经营中发生的税款肯定会如数缴纳。因为,没有任何证据和任何迹象表明他会偷税。所以不能让王某某来承担他所不应承担的、也并没有实际发生的偷税的责任。

3.某大蒜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1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01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纳税。

根据以上规定来具体考察某大蒜公司的行为:

第一,不存在(一)和(五)的情况;

第二,不存在(三)的情况:在指控的事实中,某大蒜公司确实存在没有及时将预收货款转为销售收入、向购货方开出发票、向税务机关作相应纳税申报的行为,但不属于拒不申报纳税。

第三,不存在(二)的情况:预收货款虽然尚未记入销售收入,但根据某大蒜公司在2003年6月至2004年4月发生的未被指控的多起业务情况来说,预收货款都转为销售收入而进行了纳税申报。起诉书所指控的未作销售收入的情况,是因为合同尚未完全履行结束,某大蒜公司还没有进行转为销售收入、进行纳税申报的会计操作。虽属违规,但不构成犯罪。

第四,不存在(四)的情况:某大蒜公司没有进行任何虚假的纳税申报。

第五,既然不存在(一)到(五)的情况,也就不可能出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1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情况。

综上所述,某大蒜公司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因此不构成偷税罪。

4、在王某某案发后,轧花厂于2004年8月13日向某大蒜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其中进项税款.40元。这些进项税款应从销项税款中扣除。这个事实已由王某某的妻子向某区公安分局提出,但在起诉书中未提及,法院应予以调查,并认定为某大蒜公司存在大量进项税款,在计算某大蒜公司欠税数额时从销项税款中予以扣除。

三、李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1、公诉人的指控,李某于2003年8月份,为注册成立曹县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挪用曹县C有限公司资金500万元,作为曹县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该笔资金中的455万元于同月13日归还,其余45万元为曹县C有限公司归还欠款。

2、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客观方面的法定情节是:

第一,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第二,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对比可知,第一,李某挪用的455万元未超过三个月归还给曹县C有限公司;第二,剩余的45万元虽为曹县C有限公司归还欠款,但并未进行营利活动,也未进行非法活动。因此,李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综上所述,对李某犯有偷税罪和挪用资金罪的指控不成立;除为个人私事向他人行贿和礼尚往来之外,大部分个人行贿事实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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