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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能否享受退职待遇

时间:2011-11-16 21:29来源:毕荒 作者:冰血 中国法律网

劳动者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能否享受退职待遇

2011-05-24 袁建文

【案情简介】
李某,女,35岁,于2007年1月来到一家私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半年后,李某因病常请病假,后被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精神疾病。在医疗期满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6月,因李某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公司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额外支付李某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后,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按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李某及其亲属对仅给经济补偿有异议,要求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七条“医疗期满,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职手续,享受退职待遇”和《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第六十五条“职工在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企业参照《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规定,按退职处理,享受退职待遇。
双方经协商未果,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对其作退职处理,办理退职手续并享受退职待遇。
【处理结果】
对此案的处理,仲裁委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在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同时,应按退职处理,享受退职待遇。
理由: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七条和《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按退职处理,享受退职待遇。
第二种意见:公司处理并无不当,于法有据,应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
理由:关于退职处理,享受退职待遇方面的规定,与之后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法律相抵触,集体合同。以被新的法律法规所取代,应以国家法律即《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为准;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又何来承担对劳动者(退职人中员)的义务(退职待遇),这明显不符合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仲裁委采纳了第二种意见,驳回申请人李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支付经济补偿后,是否还应按退职处理,办理退职手续,享受退职待遇。
首先,退职及享受退职待遇方面的规定,即《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已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新的规定所取代,劳动者已无退职及享受退职待遇的权利。《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未规定还应按退职处理,享受退职待遇。
其次,办理退职手续,享受退职待遇的前提是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按月支付退职生活费。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企业对劳动者的义务随之消失,双方亦不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
最后,本案争议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的劳动法规、规章冗杂繁多,没有及时清理、调整,让人无所适从,得利者则为利益最大化而滥用之。所以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注意掌握新老规定的实质,避免在实际工作中出现按老“规定”处理似乎合法,按新“规定”则就不那么合法的情况。所以,本案申请人李某要求退职并享受退职待遇,于法无据,驳回其仲裁请求是完全正确的。(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袁建文)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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