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佩英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答复上诉一案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佩英,女,汉族,1948年7月13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黎天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邝剑波,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麦嘉怡,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上诉人苏佩英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1966年10月至1987年4月,原告苏佩英在南海丝厂工作。1987年5月,原告因生育第二个子女连续旷工超过15天被厂除名。1990年10月,原告再次回到南海丝厂工作,至1998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后原告就其工龄问题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被告经复核,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关于南海丝厂苏佩英同志要求对其工龄复核问题的答复》,认为原告前后两次参加工作的时间不能合并计算工龄;未交保险金的工作年限,只计连续工龄,不计投保年限。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要求复核工龄,被告于2005年6月26日作出南劳社信复[2005]101号《关于苏佩英要求工龄复核问题的回复》,维持原复意见。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27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职工工龄认定的职权。原告苏佩英1987年4月因为生育第二个子女连续旷工超过15天而被南海丝厂除名,被告认定原告被除名有事实依据,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劳动局关于自动离职职工及从集体调入国营单位改为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粤劳险函[1989]248号)中“离职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连续工龄则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以及《广东省劳动局关于临时工被吸收为合同制职工连续工龄如何计算的复函》中“临时工被吸收为合同制职工时,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时间,应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原告的连续工龄只能从1990年10月重新参加工作时起计算,1987年4月离职前的工龄和1990年重新工作的工龄不能合并计算。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原告前后两次参加工作的时间不能合并计算工龄、未交保险金的工作年限只计连续工龄不计投保年限的回复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05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苏佩英要求工龄复核问题的回复》(南劳社信复[2005]101号),原告不服的是工龄认定问题,至于原告的第3、4项诉讼请求,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未涉及此问题,故在案件中对该问题不作审查,原告可先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佩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佩英负担。 上诉人苏佩英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根据粤劳险处(1989)10号《广东省劳动局关于临时工被吸收为合同制职工,连续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临时工被吸收为合同制职工后,其连续工龄可按临时工被吸收为固定工的工龄计算有关规定执行,即:临时工被吸收为合同制职工时,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时间应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将1990年10月至1991年7月计算在上诉人的工龄内错误。2.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于1985年已参加了南海县退休养老统筹缴费,应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故上诉人的工龄应合并计算,从1966年10月至1987年4月,1990年10月至1998年7月,共计28年5个月。3.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作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但南海丝厂未履行相应的告知程序,其除名行为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撤销被上诉人2005年6月26日作出的南劳社信复(2005)101号《关于苏佩英要求工龄复核问题的回复》;3.认定上诉人的工龄应合并计算,从1966年10月至1987年4月,1990年10月至1998年7月共计28年5个月;4.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统筹与社会养老保险合并手续,享受逐月发放退休养老金待遇;5.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从1998年7月至起诉月每月退休养老金累计的损失。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在二审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主管部门,依法有权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系统管理。被上诉人根据南海丝厂的《职工处理呈批表》及调档查阅,认定上诉人于1987年5月至1990年10月期间未办理任何手续,一直未上班,且未领取工资,应属自动离职。根据《广东省劳动局关于自动离职职工及从集体调入国营单位改为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粤劳险函[1989]248号)中“离职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连续工龄则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关于上诉人前后两次参加工作的时间,不能合并计算工龄的答复正确,应予维持。同时,被上诉人作出决定:临时工被吸收为合同制职工时,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时间,应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合同制职工的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属于不同的概念,交纳了保险金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投保年限。未交保险金的工作年限,只计连续工龄,不计投保年限。该决定并未否认上诉人1990年10月到1991年7月间的工龄,也符合《广东省劳动局关于临时工吸收为合同制职工连续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粤劳险处[1989]10号)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关于苏佩英要求工龄复核问题的回复》,维持《关于南海丝厂苏佩英同志要求对其工龄复核问题的答复》正确。另,上诉人的第3、4项诉讼请求因未涉及工龄确认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主张其于1985年已参加了南海县退休养老统筹缴费,应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但退休统筹不同于养老保险,上诉人参加退休统筹的年限不应与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因南海丝厂的除名决定未履行法定程序,应不能成立。但上诉人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未上班达三年之久,南海丝厂是否履行除名的法定程序均不影响其自动离职性质的认定,也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所作的答复,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苏佩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