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号】 Y 【标题】 专利合作条约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华盛顿 【签订日期】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有效期限】 【名称】 专利合作条约 【题注】 1970年6月19日订于华盛顿本条约曾于1979年10月2日和1984年2月3日两次修改,我国务院于1993年8月2日加入经修改的文本。 【章名】 条约 缔约各国 有 志于对科学和技术的进步作出贡献,有志于改善对发明的法律保护使之完备,有志于为要求在几个国家取得保护的发明,简化取得保护的手续并使之更加经济,有志 于便利并加速公众获得有关所发明的资料中的技术情报,有志于通过采取旨在提高发展中国家为保护发明而建立的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的效率的措施,来促进和加速 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其办法是,对适合它们特殊需要的技术资料提供方便易查的线索,以及为汲取数量日益膨胀的现代技术提供便利条件。深信各国之间进行合作 将大大促进达到这些目的。兹订立本条约如下:
【章名】 通 则 第一条 建立联盟 (1)本条约当事各国(下称缔约各国)组成联盟,对保护发明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进行合作和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此联盟应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2)本条约的条款不应解释为削减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该公约任何当事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的权利。
第二条 定义 除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及其规则中: (i)“申请”是指要求保护一项发明的申请,凡提及“申请”时,其含义指请求颁发专利证书、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型式、增补专利证书或补充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等的申请; (ii)凡提及“专利证书”时,是指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型式、增补专利证书或补充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i)“国家专利”是指由国家当局颁发的一项专利; (iv)“地区专利”是指有权颁发在一个以上国家中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当局或政府间当局所颁发的专利; (v)“地区申请”是指地区专利申请; (vi)凡提及“国家申请”时,是指非按本协定提出的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申请; (vii)“国际申请”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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