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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经营理念不合辞退员工引发的思考

时间:2012-07-05 04:13来源:中韩整形基地 作者:宁静小屋 中国法律网

因经营理念不合辞退员工引发的思考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孙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任职公司某部门总监,月薪3万元。但就在其做到1年零7个月的时候(2009年10月),公司却单方面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孙某的经营理念与公司的整体理念不融合。最后,公司管理层与孙某经协商达成了一致:公司支付孙某经济补偿金6万元,孙某离职。公司HR在操作此事时,拟写了辞退通知书,以“您的经营理念与公司整体理念不融合”为由,提前30日通知孙某解除劳动合同。

HR的这个做法其实并未最终执行,因为在HR征求法律顾问的意见时,律师改变了这种单方辞退的做法,帮企业恢复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初衷,控制住了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

案例分析

这个案例看起来双方达成一致,似乎没什么问题,但却非常引人深思:HR这样辞退员工合法吗?如果说不合法的话,这种处理方式是如何走到违法处境的?有效而合法的做法应该是怎样的?

问题一:HR这样辞退员工有没有风险?

该案例辞退员工的理由为“经营理念与公司整体理念不融合”,这样的理由是法定的理由吗?

劳动合同法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公司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员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这三种情况,完全可以查询法条获知,在此不予赘述。但是毫无疑问,这里的“经营理念与公司整体理念不融合”,跟这三种情况根本不沾边。也就是说,这属于违法的辞退理由;而基于一个违法的事由辞退员工,肯定属于违法辞退。

我们知道,劳动合同法对于违法辞退,设定了两个选择性的方向:一个是双倍赔偿,另一个是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两者只能选择其一。

本案中的劳动者孙某,如果选择双倍赔偿的话,实际所得就是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由于此员工在公司工作了1年零7个月的时间,所以公司应当向此员工支付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由于属于违法辞退,所以为双倍赔偿金,也就成了4个月的工资;由于此员工月薪为3万元,超过了上年度(2008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即元),所以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最多为元。

因此,员工孙某能够得到的双倍赔偿金为元×4个月=元。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依据。而本案中,公司方愿意向此员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6万元,超过了应付补偿金,所以如果孙某选择这个方向的话,对公司不会有风险。

但是,如果员工孙某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这个辞退通知将被撤销,公司方应当向孙某支付的费用为未来的1年零5个月的全额工资,即元/月×17个月=元。

这对于公司来说,是一个很大的风险。而更大的风险则在于,如果这个辞退通知被定性为违法,并被裁决继续履行合同的话,公司将如何面对回来复职的这个员工?如何对其他在职的员工解释这件事情?这些已经从法律的风险,走到管理的风险上来了。

问题二:公司这种处理方式是如何走到违法处境的?

我们可以看到,刚开始决定辞退这个员工时,是公司管理层直接与员工进行的协商,而且双方协商达成了一致性的意见。如果在这个时候,双方能够签订一份书面的协议书,则这个辞退肯定就是合法的了。为什么后来HR们还会试图单方向此员工发个通知,而没有考虑做成协议书呢?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种:

第一,HR不理解协商解除与通知解除的区别。

所谓协商解除,实际上是公司与员工双方协商一致性的解除。我们知道,劳动合同是一种双方行为,即单位盖章员工签字之后才会生效。协商解除,实际上也是一种双方行为,即单位盖章员工签字之后才会生效。以双方协商一致性的解除,取消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双方一致性的劳动合同,是一种几乎完美而且没有风险的行为。那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协商解除,几乎没有风险。(当然,例外也是存在的,比如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基数,但这些不属于本文讨论范畴。)

其实,我们也可以作一些扩散。在员工关系的处理中,所有的双方行为,几乎都是同样的没有风险。比如双方协商一致降低工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当然,合法是前提,违法的协商一致,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而单方解除却不同。单方解除,是一种以单方的行为,解除双方的行为,即劳动合同,这就要受到很多法定的限制和约束。所以,当我们对同一件事情,有协商解除和单方解除两种选择时,如果补偿都一样,那么我们首选的方案就不应该是单方解除,而应该是协商解除。

本案中,在很大程度上,HR是因为不懂得这两种解除的性质区别以及限制条件,导致了这种局面的出现。

第二,HR认识不到违法解除的后果。

更多的HR会这样认为,公司向员工已经支付了6万元的经济补偿,远远超过了正常的经济补偿,甚至超过了双倍赔偿,这样钱给得多了,自然就不会有风险。其实这种理解是没有认识到违法辞退的另一个风险,那就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风险。

如上所述,违法辞退有两个不同方向的风险,一个为双倍赔偿金,另一个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员工主张双倍赔偿,已经支付的超额的经济补偿金会控制住这个风险,但是如果员工主张继续履行呢?6万元的经济补偿金很明显是不足以控制51万元的继续履行工资损失的。

但很多HR会质疑,难道仲裁或者法院真的会判51万元的继续履行工资吗?员工又没有实际提供劳动,为什么单位要照发工资呢?这一点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最新意见中有明确的表述,如果是因为单位的原因辞退,而且在员工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属于单位拒绝员工提供劳动,单位要向员工发放正常的工资。可见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了。

第三,员工的坚持以及HR缺乏变通的技巧。

在本案中,其实是员工孙某坚持要写明“因为管理理念不同导致的辞退”,即员工坚持“辞退的理由”,而不是“辞退的方式”。这样做无疑是为了更好地向下家解释为什么会与上家解除合同,而且可以印证自己不存在能力上的不足。这是员工的需要。

在此处境下,HR得出的一个结论是,既然员工坚持要求写明辞退的理由是经营理念不合,则事实上就无法进行双方协商一致的解除了。这一点无疑是对员工这一行为的性质理解发生错误。如上所述,员工坚持的只是一个辞退的理由,并非辞退的方式。我们完全可以在协议书中写明,由于员工与公司之间经营理念不符,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将员工的这一坚持(也是事实),界定为协商解除的基础,这并非难事。

由此亦可知,此HR缺乏变通的技巧。而之所以缺乏变通技巧,实质也是源于对协商解除与单方解除的认识不足。

第四,管理的需要。

在实践中,如果孙某离职,则公司就有必要发布一个通知,通知到其他各位高层及中层此员工的离职。这是管理的实际需要。

在多种因素的参与下,管理的需要,进一步使HR们丧失了对法律的警惕心,做出错误的、风险极大的决定。其实这一需要完全可以很容易地解除掉,即:一方面与此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另一方面向其他在职的员工以通知的方式告知此员工的离职,这样做未尝不可,而且没有法律风险。但在这里,我们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的是,管理的需要在多大程度上会影响法律的判断。

我们回头分析本案,最初的辞退原因——经营理念不符,也属于一种管理需要,是一个纯粹管理上的概念。现在的辞退方式——单方通知的方式,也属于管理需要。辞退原因、辞退方式都属于管理的需要,最终却使本案的处理,处在50多万元赔偿的风险之下。

所以,管理方式缺乏法律辅助,管理概念缺乏向法律概念的过渡,管理方式缺乏法律的保驾护航,是本案发生的最根本的原因。本案中,公司愿意向员工孙某支付6万元的补偿,可谓较有魄力,可谓在善意地解决问题,但是在具体执行的时候,由于缺乏法律的专业支持,最终使自己处在一个极大的风险之中。当然,风险未必会发生,也许员工拿了6万元补偿后不会去告,也不会想到要告公司,这样一来,51万的风险纯属空谈。但是,即便如此,风险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公司在这个风险之下,始终处在一种极为不利的处境。因为此员工在离职后,一旦受到他人的挑唆,或者与在职的一些领导发生一些其他的不愉快而迁怒公司,都有可能使风险变为现实。

当然,最终本案并没有按照HR的解决方案继续进行下去,因为法律顾问从专业的角度改变了进行的方向,恢复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初衷,帮企业控制住了风险。但无论结局如何,这个案件真的很令人深思,到什么时候管理才会重视法律、尊重法律呢?或者说最初管理层将此事交由HR们去办时,是因为HR们缺乏相应的法律意识和能力造成了这个结果,从而我们将责备的目光转向了HR们。其实不然,HR们有自己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只是这些专业与技能在本案这样一个典型的法律环境内,发挥不出它们的价值,而且在管理的需要下,HR有时也很难坚持自己的观点。所以,专业的事情还是交由专业的人员去做,法律的事情就要由专业法律人士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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