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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索赔法律援助,三度审理终获赔偿(案例)

时间:2012-07-07 15:55来源:牛娃 作者:村上小麦 中国法律网

工伤索赔法律援助,三度审理终获赔偿(案例)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XXX。
[案情简介]受援人王X(以下简称受援人),男,出生,住XX省XX市XX街XXX社区三十五组,2007年10月起在XX县城南工业区的XX市XX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加车间任铣床工,双方签定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至止。下午14时余,受援人在公司机加车间加工EX100轴座,在调试铣床时不慎被铣床铣刀切到左臂。当即入住180医院治疗,至出院共 203天,诊断为:左前臂不全离断伤;左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失;左尺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失;左桡神经断裂;左桡动、静脉断裂;左桡侧腕屈、伸肌腱断裂;左手第2-5指伸肌腱断裂。经受援人申请,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受援人为工伤;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受援人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受援人伤残程度为伍级。受援人受伤后,公司支付了其住院医疗、护理等费用元,但其他工伤待遇费用的补偿,虽然受援人爱人与公司多次协商交涉,但公司一方面敷衍,一方面放言威胁。无奈,受援人向惠安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以法律途径解决本纠纷案。
[承办过程和结果]2008年12月底,XX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受受援人的申请,指派XX县惠中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XXX承办此案,担任受援人的代理人。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法律程序,至2009年8月,受援人终于按法院判决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款.2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公司支付的元)。
一、劳动仲裁首战告捷,讨回公道依法维权。
承办人接案后,认真调查相关案情,详细听取了受援人及其爱人的陈述,在全面了解案情的情况下,认真收集了相关证据,充分了解熟悉《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据此为受援人拟写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于2008年12月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解除受援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由公司支付受援人住院和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五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24元,扣减公司已支付给受援人元,合计还应再支付给受援人.24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在劳动仲裁机构受理申请后,由于公司缺乏诚意,双方分歧较大,没能庭前调解。劳动仲裁庭于开庭审理,承办人在庭上陈述了仲裁请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司辩称“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不能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费”;“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其中近3万元的医疗药品项目超出了《福建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项目》范围,该部分费用不能得到赔偿”;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即统筹区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30%计算,不能按实施护理的申请人爱人在公司的工资计发;申请人受伤前平均工资应是1918元而不是2474.94元等。承办人针锋相对予以反驳,严正指出,其一,受援人与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在正常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和伤残,公司没有依据法律规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受援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受援人基于伤情和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单方选择权,以及公司对其工伤补偿极不诚意而主张的,受援人选择了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就应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费。其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治疗费用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但不能以此判定“非医保”范围的治疗费用应由受援人承担。其三,所谓“部分护理”是须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的,申请人并没有申请鉴定,何来“部分护理”;受援人的爱人在受援人住院期间实施护理既是公司派遣安排的,按其误工影响收入的费用计算为受援人的护理费是无可非议的。最后,受援人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474.94元是基于其现持有的计件工资单据主张的,公司认为不是如此,应该在举证期限前提供其管理的相关证据,比如月工资发放表等,但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等。劳动仲裁机构于对本案作出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受援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24元(已经扣减公司支付的元),大部分支持了受援人的仲裁请求。
二、两度应诉据理抗辩,不懈不怠稳操胜券。
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应该说受援人及其爱人都感到满意。但是,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在起诉书中请求判决维持与受援人的劳动关系;不承担受援人超出医保项目、药品项目的医疗费.8元;无须承担受援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只按每日16.5元支付受援人住院护理费3349.5元。并且还换了泉州市的律师作为公司代理人。公司虽然摆出了一幅“决一死战”的姿态,但向法院起诉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与在劳动仲裁阶段的抗辩如出一辙,难于掩饰公司此举是利用正常的法律程序,拖延受援人实现维权的目的。但是承办人一点也不敢有丝毫的懈怠,与受援人及其家属协商,认真应诉。其一,补充提供证据,如,向180医院取得证明,证明受援人在该院治疗用药发生的费用是鉴于伤情严重、治疗所必需的;其二,认真进行书面答辩。其三,在法院开庭审理时,针针锋相对,对于劳动合同短期化。对公司提出的请求和意见予以反驳,据理抗辩。在庭审中,依据法庭归纳的主要争议焦点,承办人发表了答辩意见。一是关于受援人能否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尽管公司口口声声说“维持劳动关系”是出于对受援人考虑,还美言之为“从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出发”。实际上公司的所谓的“好意”,受援人包括他的家属早已领教了,在协商伤残补偿款不成时,公司马上动用可以动用的手段包括恫吓的语言对付受援人包括他的家人,表现出“顺我者昌,逆我者亡”的样子。说穿了,公司的所谓“维持劳动关系”是要建立在牺牲受援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受援人可以选择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依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是关于公司不承担被告超出医保项目、药品项目的医疗费.8元。180医院出示了证明,证明因为受援人伤情严重,医院对受援人工伤的治疗所用的所有药物都是必须的。况且,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受援人办理工伤保险,不能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推卸所谓“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由公司负担受援人在180医院的所有的医疗费用,是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第六十条规定的,公司试图把部分费用转移由受援人负担,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原则,更不符合情理。三是关于受援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计算的适用标准及其数额。公司提出的受援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显然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受援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计算的适用法律应该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而不是第三十二条规定。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援人住院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的一部分,护理自然应由单位负责。也就是说,受援人治疗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自然应由公司支付。本案中,实施住院受援人护理的是受援人的爱人,受援人的爱人也是公司的员工,且护理是由公司指派的,其护理费自然应是她在职在岗的工资。其爱人与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为57元,以此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既合情又合法。如果按公司提出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住院护理费,受援人既没有申请出院定残后“护理依赖”鉴定,也没有主张该生活护理费,“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结论不知从何而来?!因此,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一审法院采纳了受援人的抗辩理由,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求,判决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由公司支付受援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24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公司的上诉请求除了多一项“撤消一审判决”外,与一审无异。且抛出了“已经在吉林为受援人投保”的所谓证据,并提出待理赔后结案的要求。农村医疗保险。公司“故意拖延赔偿时间”的上诉意图更为明显。承办人在了解了受援人后当庭指出,上诉人不可能在吉林为受援人投保,投保人是吉林省建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投保的险种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本案没有关联。当然,如果需要受援人配合就该保险进行理赔,作为受援人可以积极予以配合。二审可以说是波澜不惊,审理迅速,判决结果也不出意料,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强制执行再起波澜,多方协调终获赔偿。
二审法院判决后,一审判决书依法生效,可是公司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公司先是向受援人表示目前资金运转困难,能不能分期付款。承办人与受援人爱人共同分析了公司经营情况,认为公司作为总部在新加坡的工程机械制造企业,不可能困难到十万多一点工伤补偿款不能支付,还是借口拖延而已。同时公司即将迁徙上海,有些机械设备已经开始装运走了,公司住所地在外地,势必造成判决执行的不便。受援人爱人向公司负责人义正词严示明,该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款法院已经依法判决一次性支付,公司也并非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受援人工伤后至此,自身肉体伤痛不说,连自己都无法正常做工,家庭经济损失极大,已经负债度日,公司依情、依理、依法都应该马上支付该全部款项。为此,承办人及时为受援人办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手续,指导受援人及其爱人积极配合法院执行人员。法院立案后,执行人员认真听取了受援人及其爱人有关公司情况的汇报,很快地通知公司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可是,过了几天,受援人及其爱人接到执行人员带话,说是公司书面报告县政府主要领导,领导批示要求法院要外资企业和工伤职工两方面利益兼顾,妥善处理该执行案件等。法院考虑让受援人及其爱人能否再斟酌分期执行的问题。承办人与受援人及其爱人再次沟通协商,最后形成一致的意见:短时间内分期付款可以,但法院一定要有保证公司分期执行到位的措施,否则,因为公司已经准备搬迁到外地了,很可能会发生对受援人不利的后果。并且由表达能力较强的受援人爱人把意见及时向法院领导反映,同时向中级法院报告,以便取得两级法院的重视和支持。经过法院协调努力,过后不久的几天后,该案终于全部执行到位,受援人如数拿到了苦苦等待的补偿款。一起历时八个月,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强制执行等阶段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劳动争议案件终于划上圆满句号。
[办案心得]其一,代理人要全面理解、正确运用本案的相关法律规定。处于弱势的工伤职工遇到缺乏赔偿诚意的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职工的代理人,虽然面对的案情并不复杂,法律关系也十分明确,但承办人也不能掉以轻心,在熟悉本案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全面理解、正确运用涉及本案的法律规定,既做到受援人的主张应于法有据,抗辩对方的观点也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超出医保项目、药品项目的医疗费.8元”公司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第六十条规定为依据,认为不必承担。公司似乎理直气壮,承办人“接招”之初也有点懵。公司对法律规定采取实用主义的理解是肯定的,可是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应如何抗辩呢,且还应取得法院的支持,着实应审慎应对。为此,承办人查阅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包括医疗保险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原则等,从治疗之必须、损失补偿立法原则以及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不等于用人单位赔偿责任标准,超“医保”范围不等于应由工伤职工自行承担等多方面进行抗辩。最终,两审法院都支持了代理人的观点。二审法院还更直接明了地阐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只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没有规定超出标准部分应由发生工伤的劳动者自行承担。而劳动者发生工伤,其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赔偿,除非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超出标准部分费用系劳动者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故上诉人主张超出标准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其二,说服当事人以正当途径反映诉(要)求,特别注意商请法院支持解决诉讼过程遇到的难题。如上所述,由于公司缺乏诚意,在受援人维护自身权益过程中不惜以各种形式进行干预阻扰。对此,受援人及其家属自然十分敏感。作为代理人,应该适时进行疏导,说服当事人对法院依法维护弱势群体利益应有足够的信心,在维护权益过程中不要偏离法律途径。本案一审判决公司不服上诉后,受援人发现公司已经把大型机械设备运走,准备搬迁时,当事人经与承办人会商后,承办人告知其及时向两级法院领导包括承办人员通报,使得一审法院快转案卷材料,二审法院快审快判,公司在上诉,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7月4日就判决送达;在强制执行时,受援人得知“县领导批示”时反应十分强烈,承办人给予安抚情绪,并作了分析:县领导批示并没有错,也不能简单说是行政干预,关键是法院要正确理解和执行。故还是应向法院汇报公司的所作所为,让法院了解公司居心叵测……受援人觉得在理,按照承办人的意见向法院通报了实情,提出了诚恳的请求。很快,法院也执行到位了。
[推荐理由]本案关于工伤劳动者“超出医保项目、药品项目的医疗费”用人单位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作为工伤职工的代理人,对上述问题的答案是不言而喻的。但如何以法论证抗辩却是需要审慎斟酌的。法院又是如何依法支持受援人的抗辩(主张)的。这些,本人颇有心得;也愿意与工伤职工维护权益的法律服务人员同行们分享、借鉴,故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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