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书 答辩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台资企业,地址上海**路1*8号4楼,法定代表人胡军和(化名),电话586*****×105,邮编200**1。 被答辩人洪赟琴(化名),女,52岁,汉族,**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原清洁工,住上海**路2*0弄27号202室,电话586*****,邮编200**7。 答辩人收到*劳仲(2008)办字第35**号案应诉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供仲裁庭参考采信。 答辩请求: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洪赟琴的全部仲裁请求。 事实和理由: 答辩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退休人员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应聘后发生争议是否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二是被答辩人亲自签名并提交“离职申请单”是否答辩人欺诈、胁迫所致?三是被答辩人自己选择离职答辩人应不应支付经济赔偿? 1、本案的基本事实。被答辩人首次与答辩人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至,月工资800元;期满后续签的劳动合同至止,月工资940元。,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进行教育谈话,指出被答辩人工作中的不足,被答辩人意气用事,自动选择了离职,并亲笔签名和亲自提交了“离职申请单”,答辩人多支付6天的6月份工资,并额外支付了一个月工资960元作为道义补偿,合计给付了1920元。6月26日,被答辩人带人前来答辩人处吵闹、谩骂,故意干扰正常秩序,答辩人无奈拨打110报警,警方规劝被答辩人依法申请仲裁,不应干扰生产、工作秩序。 2、被答辩人本来就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在预备庭开庭前一天晚上,答辩人从偶然获悉,被答辩人于2006年5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再次查询,被答辩人的养老待遇已经领取到2008年10月份。http://www.5law.cn/info/a/sifa/laodongbaozhang/2012/0707/286750.html。由此证明被答辩人是已经退休的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已退休的职工,实际上已经失去了作为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而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的人当然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一方的主体,发生争议也就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被答辩人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提出的所有请求就失去了劳动法律的支撑。 3、被答辩人应聘和订立劳动合同时具有欺诈行为。被答辩人在应聘填表并订立劳动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已经领取社会保险费的事实,采取了欺诈手法使答辩人产生了误解,未能识别出这只是一种特殊劳动关系,因此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属于无效,而其责任在于被答辩人的隐瞒欺诈,使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失去了合法性。 4、被答辩人亲笔签名并亲自提交“离职申请单”是否由于答辩人欺诈、胁迫所致?对此答辩人的回答是否定的。理由一,被答辩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名并提交“离职申请单”的行为及其后果是清晰的、明确的,对于欺诈、胁迫是能够识别和抵制的。被答辩人的申请书也承认是“申请人自己当场选择离职,并当场在被申请人已准备好的离职申请单上签名”。理由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亲笔签名并亲自提交“离职申请单”,解除合同条件。答辩人没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因此不存在“欺诈”的事实。理由三,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被答辩人亲笔填写并亲自提交“离职申请单”,答辩人没有以对他及其亲友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而且还额外支付了一个月零6天的工资,也就不存在“胁迫”的事实。 5、被答辩人自己申请离职答辩人是否还应当支付赔偿金?被答辩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支付赔偿金7520元,答辩人认为,无论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还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都没有劳动者申请离职还要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这个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已经退休,失去了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发生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亲自签名并提交“离职申请单”而辞职不存在答辩人欺诈和胁迫;自己选择离职,依据法律规定就没有经济赔偿,更没有赔偿金一说。据此,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 答辩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2008年10月*4日 (博主手机;、176。本案劳动仲裁驳回了被答辩人全部仲裁请求)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