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个问题: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也就是《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区分合同是否履行的两种情况,而有不同的效力。第一种,合同没有履行的,则不再履行,效力追溯到合同成立之时,相当于合同不曾存在;合同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的,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但不赞同有人主张的法律效力就是法律后果。一方面,其在论述的时候仅仅涉及了合同的效力问题,并没有涵盖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形式及承担等核心问题。一句话,学习http://www.5law.cn。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含义更广,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效力,但重心还在于法律效力确定后所引发的后果。所以,在这里,我将法律效力与合同的法律后果分开论及。 因此,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意指在合同解除效力追溯至合同成立之时,当时为最后处理遗留问题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其逻辑上是一致的。 第二个问题:合同解除与责任承担 基本原则就是根据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终止履行。如果合同根本就没有履行过,则不再履行;如果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则剩余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具有约束力。但仅仅这些显然无法平衡双方的利益。最明显不过的就是,如果合同被解除了,不存在合同的约束力问题,则在此前诚信的一方尊重尚有效的合同的约束所付出的努力将因此付诸东流,不仅违背了民事交往的诚信原则,也违背了等价有偿的民事原则。 2、要求恢复原状。更进一步的,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并且恢复的成本是符合效益原则的,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但是如以下公认的三种情形,则不适用,而应该考虑其他选择:(1)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如劳务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劳务,很难用同样的劳动者和同质量的劳务返还。(2)以使用标的为内容的连续供应合同。如水、电、气的供应合同,显然对以往的供应不可能恢复原状;租赁合同一方在使用标的后,也不能就已经使用的部分作出返还。(3)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如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他人,如果返还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允许已经办理的委托事务恢复原状,将使委托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失效,使第三人的利益受损。 3、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上述情形,现实中的问题是很复杂的,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方法,在上述方法无法实现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受损利益得意补偿、当事人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得意恢复的目的时,只要不是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就应该是被允许的。 4、要求赔偿损失。这是更直接更宽泛的选择。如果恢复原状仍不足以弥补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则可以同时适用要求赔偿损失。很多时候,恢复原状不是一种经济的选择,因为恢复的成本可能会高于原物的价值,或者原物是特定物,对其所有人来说,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如此,也只有损害赔偿可以更大限度的维护其利益了。因此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通则》都明确规定了几种责任形式的并行存在,以供合同双方在现实问题的解决上有着灵活的救济方式的选择。 针对一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情形,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应该追溯到合同的成立,因为如此会使违约的一方逃避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责任归咎。合同解除是非违约方的一个法定或约定的权利,而这个权利的行使与上述责任的承担形式,从而与违约责任的承担是不矛盾的。 第三个问题: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新的《劳动法》将于2008年1月1日生效。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其中不乏用人单位违法违约的情形,劳动合同的解除既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对因解除造成的局面进行了清理。其后果中法定的内容就是经济补偿的支付,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等条款仍然适用,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情形也仍然适用,比如用人单位非法用工的情形将不会因合同的解除而免除其应该为此承担的行政责任。 相关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