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为什么规定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创)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该条款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是新增加的用人单位的义务,曾经引起了广泛的争论,认为是给企业增加了较大的经济负担。事实上,该条款的设计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应当说是《劳动合同法》最重要的亮点之一。 其主要作用有三点: 一是解决实践中的劳动合同短期化的情况,鼓励建立长期劳动合同关系。想知道九级工伤。 二是从公平角度来看,对胜任工作岗位的劳动者更加公平。 法律的观点常常“举轻明重”的方式来表达,我在这里也讲一点。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对不能胜任劳动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进行一次调岗,调岗后仍不能胜任的劳动者,应当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显然不能胜任的劳动者正常情况下,仍可以拿到经济补偿,反观能够胜任的劳动者,给用人单位创造了更多的价值,但是却在合同期满时没有任何经济补偿?难道是公平的吗? 三是合同期满终止支付经济补偿是由法律渊源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规定,国营企业的老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可以领取相当于经济补偿的有关生活补助费。尽管《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于2001年被废止,但2001年之前参加工作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仍可以领取工作之日起至2001年的生活补助费,并且该规定虽然由劳动部废止,但是同时明确将该种情况处理授权给各省劳动部门进行具体规定,事实上,我国多数省市仍然规定国有企业职工终止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显然,《劳动合同法》进一步将适用于部分国有企业劳动者的规定,正式覆盖为全部的劳动者,这也是我国立法进步的体现。 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1〕280号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合同支付生活费问题的请示》 (苏劳社法〔2001〕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以下简称《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二、对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企业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