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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即取消将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法定前置程序的

时间:2012-07-20 18:06来源:滕申杰妈咪 作者:涵阳 中国法律网

关于立即取消将劳动争议仲裁

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法定前置程序的建议

理由: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推进,劳动关系作为我国基本社会关系的地位日益凸显,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已经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回避的艰巨任务。而我国现行的“先裁后审模式”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由于程序冗长、维权成本高昂等弊端,已经越来越难达到公正、及时地化解劳动争议,减少社会矛盾的作用。因此,在反思这一不合理制度的同理,更应适时而动,必须彻底的重新构建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修补方式,这其中取消现行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前置程序的这一问题首当其冲。
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而后才能进行诉讼。但在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却又不受劳动仲裁结果的限制,本身在我国的体制中,法院与劳动仲裁部门完全是“平行关系”,而不同于不同层次的司法关系,法院对劳动仲裁部门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制约措施。更对劳动仲裁的监督缺乏主动性、有效性,正因为如此,法院也根本不能对劳动仲裁的错误进行评价(如撤销仲裁裁决),在仲裁结论正确的情况下,法院最多只是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仲裁结论错误时,法院并不进行审查作出否定评价,而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另行作出判决而已。

而我国的劳动仲裁部门隶属各级劳动行政机关管理,其仲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根本没有任何有效保障(也没有有效约束劳动仲裁部门有法律、法规),仲裁员本身大多就是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无非是有些所谓的兼职仲裁员罢了),与劳动部门完全上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但对外又称是所为的独立机构),其它不论,单就这一点就决定了其不可能像司法程序中那样的相对中立和公正。劳动仲裁中受到行政命令和干预的影响,早已司空见惯,不足为奇。作为劳动行政机关的隶实质下属部门,仲裁人员不专业,随意性非常大,办事听命于行政长官更是劳动仲裁机构根本无法改变的特性,正是这些不胜枚举的种种弊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仲裁过程中根本难以保障,相反,在劳动争议仲裁实践中,常常是政府、工会、企业三家相互勾结坑害劳动者。劳动行政部门作为政府的主管部门不仅不发挥重要作用,而且还常常利用所掌握的政策帮助和保护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现行的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实践中也根本做不到,工会、用人单位代表最多挂个名而已,实际上完全是由劳动行政部门独家掌控)。由于法律上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缺乏明确的约束规定,我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早已游离在法律之外,成了一个法律都无法触及的“怪胎”。具体承担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际上已经完全行政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早已演变成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独家办案。因为没有约束、因为法律对其无可奈何,所以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和乱作为在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表现得非常突出。更荒唐的即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违法或者是错了、哪怕是给劳动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是劳动者也不能对他们提起任何一种形式的诉讼,包括行政诉讼,因为一个劳动部的文件(详见附件二),就已经使他们游离在法律之外了,法律对奈何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得……。

因为劳动仲裁没有行政执法部门的高效率和专业性,又缺乏司法审判机关的权威性,而且由于具体操作上的行政化不良倾向,具有特别大的随意性。劳动仲裁有时甚至还加剧了对劳动者的侵害。一句话,目前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存在着种种弊端,非常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仲裁做为劳动争议诉讼法定必经前置程序的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遭到了含专家、学者在内的广大民众的质疑和诟病,要求取消这一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人们原指望通过《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来取消这一根本不适合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早已根本不适应的规定,但令人特别遗憾的是,二个新颁布的法律广大民众的呼吁置若罔闻,引起全社会的广泛不满……。

劳动法律立法的宗旨和目的本身就是让劳动争议处理的更快、更简单、更公道,用简单的程序处理问题,越简单越好。根本没有必要将原本就属于民事案件范畴的普普通通的劳动争议处理弄得这么复杂,立法的手段就应该让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简化、缩短时间、降低成本。以最限度的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笔者曾于2005年8月22日写过一篇题目为“”,其中对现行做法进行过一定的剖析(详见附件)。笔者坚持认为:长期以来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效率低、没有任何意义的仲裁长期存在的系列弊端以及至今根本无法取消这一制度的的罪魁祸首就是: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从中做梗和利益使然。完全是为了维护部门利益(也就是劳动行政部门)而维持的,根本不是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出发(因为各种劳动法律的起草工作最先就是由该部来完成的,保留长期以来备受的劳动仲裁是该部的杰作……)。

在我国,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真正的弱势群体,是需要得到保护的人,双方之间的各方面力量对比均是非常不平等的。所以有效劳动者保护自己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而无论在民间还是司法机关乃至劳动仲裁部门的有识之士,对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诉讼前置制度造成劳动者救济权利程序上的烦琐与重叠都有非常清醒的认识,而在二部法律出台之前,即不征求广大人民的意见,又不虚心听取其它部门意见的做法,而置民意于不顾,继续强行维持现行体制不但是《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这二部法律的严重败笔,更是亿万劳动者的悲哀……。

我国《合同法》及《仲裁法》对经济争议、民事争议都是采用当事人自愿提交仲裁原则。而现今实行的诉前强制仲裁制度,不但违背了“仲裁自愿”的传统仲裁立法原则,更侵犯了基本的人权,严重违宪。将劳动仲裁规定为强制性的前置程序,不申请仲裁就无法到法院起诉。可见现今的劳动仲裁本质就是一种高度垄断的强权模式且很多时候,劳动仲裁也仅仅是走个程序而已,其存在的意义并不大,反而增加了劳动者的负担。现行劳动仲裁机制严重滞后,“一裁二审”涵盖了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两个部门,比一般民事诉讼要多占用国家资源。加之,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又是各自独立的不同系统,处理程序和法律适用上均有所不同,出来结果也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劳动仲裁根本解决不了劳动者的问题,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仲裁裁决后绝大多数都会进入诉讼程序,仲裁程序形同虚设,严重浪费了国家有限资源。本身法院对劳动案件收取的诉讼费双非常低,当事人需承担的诉讼成本较低,导致败诉一方随意选择走完“一裁二审”的全部程序,存在不少滥用诉权、恶意诉讼造成国家资源无谓浪费的情形。因而,取消仲裁前置制度势在必行。原本劳动仲裁制度的设置是在公有制经济占主要地位的情况下,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优于个人利益思想的指导下,为更好地解决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冲突,有限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而制定的一种由行政机关来解决劳动纠纷的方法。但今非昔比以,我国的经济结构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法律已经基本完善,但我国的劳动仲裁制度却根本的没有任何改变,仍沿用陈旧的专制、强权观念和部门利益思想来约束劳动者依法维权,显然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可以毫不夸张的讲正是由于有了劳动仲裁制度才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现在的劳动争议机制在程序设计极大的妨碍了劳动争议的及时平息,影响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许多劳动争议在漫长的程序中不仅未能自行消除,而且愈演愈烈,无形之中增大了解决问题的难度。况且,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对法院审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并不具法律上的拘束力,因而两种程序的“叠加”除增大“麻烦”以外没有任何的积极意义。
本身劳动合同就是做为法律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平等的合同相对人,双方之间仅就劳动合同的角度来看,没有隶属关系,而劳动纠纷又是我国唯一的一个必须用行政程序来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制度。何等荒唐、何等可笑,从这个角度上来看,将劳动仲裁程序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违反系列法律的行为。我们一方面强调依法治国,一方面处处违法、违宪!让劳动者对依法治国怎样理解?本身诉权是公民权利的最重要内容之一。任何公民在遭遇法律争议时均有权请求国家给予司法保护。在各种司法保护形式中,仲裁与审判各具特色,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然而,现行模式以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从实质上、程序上就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不得不耗费精力、时间和金钱去获得一纸仲裁裁决书后,才能站在审判庭上去主张受到侵害的劳动权益。这显然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非法限制,根本不利于广大劳动才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仲裁,俗称公断,是指民事、经济纠纷的当事人按事先或事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案件作出判断和裁决,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基础是必须是在自愿的前提和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而劳动仲裁根本不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而是通过法律强行规定的,这是强权的表现,是典型的侵犯人权,本身仲裁是与司法机关完全平行的一种制度,而劳动仲裁的效力又是低于司法机关的。从法律上看《劳动法》和《仲裁法》都是我国的基本部门法,其效力仅次于宪法,但从法律规定的内容上来看则根本是相抵触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在国际中也是没有先例可循的。至于某些维护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利益者,动辄就以劳动争议案件如果全由法院来受理,法院压力太大为由。而实际上现在的劳动争议案件绝大部分本身就是在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这个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而且我们完全可以采取“或裁或审、两审终局”的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再比如过去行政复议就一度被当作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甚至还规定了行政最终裁决制度。而随着法治的进步,司法最终裁决早已成为基本原则,公民自主选择法律救济途径的权利已经被广泛接受,我国在近几年陆续的修法过程中中不仅取消了行政最终裁决制度,重要的还在于撤销了行政诉讼中的复议前置程序。而从法治建设的角度看,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制度毫无疑问也必须取消。

建议: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构应该倾听民声,最科学的方法是径直取消现行存在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现今本来就是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全部充实到劳动监察部门。将本身就属于司法部门的裁决职能归还给法院,同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全部充实到劳动监察部门后还强化了劳动部门的行政执法力量。如果保留劳动仲裁制度,也应该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成立的仲裁委员会来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关键是劳动仲裁必须为非前置程序,由劳动者自行选择是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还是直接到法院起诉。

1、立即废止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不合理的规定,改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选择申请仲裁或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修改《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劳动合同法》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改为或者明确: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选择申请仲裁或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退一万步讲即使不能够马上取消劳动仲裁制度。也应该将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修改成为选择性的制度。劳动争议当事人自行选择或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提是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依照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也就是所为“或裁或审、两审终局”模式,但各级劳动仲裁机构必须撤销,最好的方式是由各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成立的仲裁委员会来依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4、依照宪法内容,在立法上对劳动系列法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条文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废除诉前强制仲裁制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健全法院的机构设置并出台相应的保障措施,在废除诉前强制仲裁制度的同时在法院内设立专门审理劳资纠纷的劳动法庭。

民革新疆区委会直属二支部

康明亮

2008年10月4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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