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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监督与审判公正(2)

时间:2013-09-07 21:42来源: 作者:中国法律网 中国法律网



  二、个案监督与审判独立

  面对我国实践中人大通过个案监督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处理的情形,赞同和反对者褒贬不一,对人大的个案监督权分别从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上作出了不同的阐释。对此,如果换一个角度来考虑,也许可以更清晰地得出结论,那就是,诉讼案件的审判权是否应该专属于法院,抑或可以在某些情况下转交给其他机关(例如人大)呢?答案是显而易见的。我国已经在宪法中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因此,审判权只能是专属。人民法院行使的法定职权,一切案件的审判权都集中于人民法院,不能割裂。

  (一)审判独立原则的产生和确立

  在国家的治理活动中划分不同权力的思想,由来已久,并非近世才有。早在古希腊、罗马奴隶制时代,亚里士多德、波比里阿等思想家便分别在其著作《政治学》、《罗马史》中提出过分权制衡的问题。这一思想对后来的西方思想家们提供了重要的启迪,终于在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期发展完善为著名的“三权分立”学说,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启蒙运动提供了重要的思想武器。分权学说为司法独立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促成了近现代西方国家司法机关的独立建置。

  自上世纪中叶以来,司法独立原则也在联合国的多部重要法律文件中得以规定。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认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家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联合国倡导司法独立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该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具体标准。该文件第2条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第3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对所有司法性质问题享有管辖权,并应拥有绝对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第4条规定:“不应对司法程序进行任何不适当或无根据的干涉;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决也不应加以修改。”第5条规定:“人人有权接受普通法院或法庭按照业已确立的法律程序的审讯。不应设立不采用业已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庭来取代应属于普通法院或法庭的管辖权。”第6条规定:“司法机关独立的原则授权并要求司法机关确保司法程序公平进行以及各当事方的权利得到尊重。”

  联合国法律文件中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代表了世界各国对司法独立内在标准的共同认识。其核心内容可以概括为: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自主性和独立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之外,不受外界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司法独立原则的内在标准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司法权归属的专有性。国家的司法权专属于法院,不能由任何其他机关、组织、个人代行司法事务;二是司法权行使的独立性。法官在依法履行司法职务时,不受任何外界势力的干扰、影响和控制;三是司法权行使的合法性。司法权独立行使必须以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为前提,否则就会导致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以上三个方面的标准有机结合起来,共同组成了司法独立的普遍准则。

  当今国际性法律文件中的司法独立,都是指审判独立、法官独立而言。作为各国普遍承认和遵守的一项原则,司法独立具有政治的和法律的双重意义。从政治原则的角度来看,司法权的独立是一个国家在内部政权组织方式上法治化、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体现了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和其他任何个人、团体意志的超脱地位。从法律原则的角度来看,司法权的独立是现代诉讼制度发展所决定的一种技术性的设置,能够防止法官的审判受到外界势力的不当干扰和控制,确保司法公正。可以这么说,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主国家和法治社会,也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这是联合国和世界各国普遍确立司法独立原则的认识基础。

个案监督与审判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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