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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监督与审判公正(4)

时间:2013-09-07 21:42来源: 作者:中国法律网 中国法律网



  客观地说,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宪法和法律所要求的审判独立还未能真正落实。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经常受到来自外界的不当干涉。而且,法院审判中也存在着司法腐败、徇私枉法的现象,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也是不争的事实。正是这些原因产生了个案监督的土壤。不可否认,个案监督是一个非常具体的、有力的监督措施。但是,这种监督方法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吗?

  我国政治体制的根本特征是,人大并非与审判机关平行分权的国家机关,而是居于更高位阶的国家权力机关,一府两院均自之而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设置,并未采用“议会”这一国外普遍的“立法机关”设置,将其作为鼎足而立的国家权力中的一极,而是把人大定位为更高层次上的权力机关,就是考虑到了在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新型体制下,人民当家作主可以有更充分的体现,所以作为人民代表大会,其执行的权力不同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并不是一种直接执行某一类国家事务的权力。对于这些具体的国家事务,是通过专业化的分工赋予了一府两院。人大则通过选举、罢免制度和法定的对重大问题的监督制度,确保这些机关完成其各自分工事项。如果我们在人大设计监督程序时孜孜以求的是人大要与行政、司法机关分享国家权力,就必然会使得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体制的这一精微之处失去意义。如果人大对法院审判进行个案监督,则不可避免地身陷于具体审判工作之中去,破坏国家整体上的分工体制,使人民法院的权力难以行使,责任难以明确,宪法所赋予其独立地位长期难以形成。‘个案监督对我国司法体制所造成的冲击则更为明显。突出地表现在下列问题上:人大代表监督具体案件时,不参与庭审而干预案件裁判,使得合议庭和法官对案件的决定功能减弱甚至消解;人大由于其组成人员的特征,主要是代表着本地区内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因此在个案监督中经常不可避免地倾向于对地方利益的保护;我国的选举制度决定了人大代表具有广泛的职业代表性,并不强调代表的法律素养,人大代表并不是职业议员,其法律素质并不明显高于普通公民,而是各自具有与其职业和社会身份相应的特殊利益,因此很难保证其在行使个案监督职权时能够始终以坚持国家法治统一为原则;个案监督针对的是少数重大疑难案件,这些案件的提起往往已经具备了倾向性极为明显的舆论导向,人大的个案监督一般是为了顺应民意,平息民愤,这就容易形成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倾向性,难以保持在案件中的公正立场。从以上几个方面可见,人大对个案实行监督,由种种具体因素决定,很难坚守法律的立场而心无旁骛,这与审判独立的要求有着根本性的矛盾。

  三、个案监督与程序公正

  人大实行个案监督,在体制上与审判独立的要求难以协调,在程序上则与现代诉讼制度的原理相悖,会对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程序造成诸多负面影响。当人大对审判职能进行实质性的干预时,正常的诉讼程序就瘫痪了。

  法院站在法律的立场上,只固守确定的程序;诉讼中的公民站在自身利益的立场上,关心的则是判决传达的实体正义。参加到案件审判中来的人大,通常是与后者站在同一立场上的,是在接受某些公民的控告、申诉之后介入到审判中来,因而关心的主要是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是否正确,主要不是案件处理的程序公正。而一旦人大为了追求实体正义的目标开始干预案件的实体处理时,程序的规约往往被放弃了,从而造成与程序公正直接的冲突。

  (一)个案监督与收案标准

  在正常的审判程序中,法院对起诉的案件按照法定的立案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一律受理,然后通过审理作出裁判。个案监督的实际操作范围则没有、也难以设定明确的标准。如果人大的个案监督广泛地开展,成为一种普遍设置的法定程序,则会对现有的监督体制、审级制度造成冲击,而且一旦正式地启动了这一救济渠道,势必会有大批不服法院生效判决的当事人转而寻求人大对案件的复查处理,造成大批案件涌人人大,国家有限的法律资源将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这在我国现在司法资源已经非常紧张、司法效率亟待提高的现状下,事实上是不可行的。目前实践中的个案监督也基本上只能给予极少数人以救济。

个案监督与审判公正



  (二)个案监督与法庭审理

  法院的审判程序是通过诉讼双方和裁判者的共同参与来最后得出结论的,而且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循特定的程序和原则,这是现代诉讼程序公正的必要保障。我国自修正《刑事诉讼法》以后,也在庭审方式上进行了积极的改革,总的趋向是更加体现出诉讼程序的科学性和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如果在法院办理案件过程中,允许人大以提出具体的意见、建议、进行批示等方式进行监督,则必然影响到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处理。至少会违反以下审判原则:其一,与辩论原则的冲突。其二,与直接审理原则的冲突。其三,与言词原则的冲突。

  (三)个案监督与救济程序

  个案监督在实践中有的是在案件生效裁判未作出时进行的,有的是在普通审理程序结束、判决确定之后开启的,这种“事后”进行的个案监督是否可行呢?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案件最多在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之后,就得出了生效裁判。生效判决作为人民法院经过法定诉讼程序之后所得出的结论,是对讼争事实的权威性解决结果。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不应随意地启动再审程序否定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这也是维护法院权威性和判决稳定性的要求。而个案监督若能随意开启再审程序,就会使已决案件长期处于飘摇不定的危险之中。结果是,对个案正义的过分追求,造成了整体制度上的无效率,而这种整体制度上的无效率,如果导致案件的积累托沓,则产生了新的个案的非正义。如果因此启动再审、对案件作出改判,则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人大监督的意见错误,则改判导致了公正和效率的双重失落;另一种情况下,人大的监督意见如果是正确的,改判确实纠正了原来的错判,则那些通过个案监督合法利益得以维护的当事人,对整个案件处理过程的评价无疑会是“人大纠正了错案”,对司法的怀疑和轻视则加深了,而且对其他公民也形成了“司法裁判可以被怀疑和轻视”的心理暗示。可见,不论改判是否成功维护了实体法律关系,从国家法治的整体角度上来看,案件的处理都难称圆满。在个案的实体裁判得以纠正时,司法的权威性却遭到了践踏。

  个案监督与诉讼程序的冲突之处,还体现于回避制度、公开审理、案件审判范围、错案追究等许多方面。

  四、对人大监督审判工作的几点思考

  基于以上考虑,把个案监督作为人大监督审判的主要形式并不适宜。李鹏委员长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的讲话也已明确指出:“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是人大常委会进行工作监督的基本方式。”我们认为,我国人大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内容,应该立足于在更高的层次上进行全局性的监督。具体来说,人大目前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主要应着眼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解释越权、冲突和部门化问题。司法机关在执行法律或解释法律时,必须忠实于立法原意,这是关系到国家法律统一执行的全局性问题,人大对这样的问题应该进行有效监督,或作出权威性的解释。此外,两高对适用法律中的某些问题所作解释发生冲突、撞车的现象,司法解释中不适当地夹杂本部门利益因素的情况也并未完全消除,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应该就此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力,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

  (二)死刑核准权问题。死刑作为直接剥夺被告人生命的刑罚方法,是所有刑罚中最严厉的一种。由于死刑所具有的这种极端严厉性和不可逆转性,我国刑事法律中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向来坚持“少杀”、“慎杀”的方针。在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都明确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应该说,这样的规定对于保证死刑的严肃、审慎、正确适用是极为重要的,最高人民法院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但是,实践中的做法却是相当一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都只是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这种做法的依据在于,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针对上述现象,我们认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效力等级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而且《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制定后重新修改的,所以理应优先适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下放部分案件死刑核准权的做法,固然有立法矛盾、冲突的因素影响,但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应该主动创造条件收回死刑核准权。但是,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事实上使得《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对此,人大一方面应当尽快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但是,从另一方面讲,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两部基本法律已经生效的情况下,首先就应督促最高人民法院严格遵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事关死刑案件的程序立法,人大不可不察,必须进行严肃审慎的监督。

个案监督与审判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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