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是国家唯一的审判机关。《宪法》第126条则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就我国宪法对审判独立的这一表述方法,有学者认为不如1954年《宪法》的规定精当,建议恢复1954年《宪法》对审判独立的表述方法,规定为“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一主张值得考虑。
(二)个案监督与审判独立的矛盾
在完善的法治状态下,法院应能自主地解决一切诉讼案件,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纠纷都以法院的审判作为最终的救济途径。有限的社会资源不可能全部投入到某一种社会事务中去。因此,社会分工决定了纠纷的解决也应该由一定的专门组织承担。而对这种职能的特殊性和重要性的逐步认识,使得人类在长期的政治社会实践中逐渐达成了一种共识,即审判权须专属于某一权威的机构来独立掌握。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是由人类社会长期法律实践的经验所决定的。公正的审判必须排除法律本身以外的一切外力影响和左右,哪怕这种外来力量也以公正为名,或者打着更高公正性的旗帜。正如美国学者亨利?米斯所指出的:“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4]
在审判独立的具体标准中、审判权归属的专有性与其行使的独立性是两项紧密相连的内容。独立性是前提,专属性是结果。审判权之所以应当独立,是由其所具有的以下特征所决定的:1、中立性。审判权的中立地位,是其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所天然应该具备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审判案件时,必须在诉讼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的地位,这是法院判决的公信力来源所在。如果人大对案件的处理享有指挥、决定的权力,法官就不得不考虑人大对案件的倾向性,审判权的中立性要求也就难以保证了。2、被动性。根据不告不理的现代诉讼原则,审判权不能自行开启,而只有当原告向法院告诉以后诉讼才能开始。这种对审判权的消极设置,正可以使得法院作为一个社会纠纷的权威解决主体,其权力无从四处扩张。这就与行政权主动介入和干扰社会事务的特性区别开来,不致产生一种难以控制的强大司法势力。可见,被动性的设置可以有效地避免法院审判权的扩张和滥用。正因为此,法治国家中议会监督的重点都是行政权的滥用和失控,对司法的监督并不多见。3、公开性。公开是审判权运行的一个基本原则。除了少数为了保护更大的社会利益、由法律明确授权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外,审判必须是面向外界予以公开的,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他普通公民、新闻媒体都可以旁听案件的审理。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种透明的审理机制是审判公正的最好保障。我国目前审判工作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贯彻庭审的公开性,许多法院开始真正把公民旁听审判落实下来,此外还有加强合议庭职权,改革判决书的写作等措施。如果这些促进公开审判的内部机制能够真正得到改善,那么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就有了可靠的保证。4、终局性和权威性。法院的审判程序结束之后,得出的生效裁判具有终局性,并且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即使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重新审判,也必须是出现了法定的再审事由。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判决的权威性和终局效力。而且生效裁判的稳定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在我国推行依法治国宏伟战略的进程中,依照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原则确立法院在社会中的权威,也是一个必要的前提。正如澳大利亚前首席大法官杰勒德?布伦南所说,“法治取决于甚至可以说等于法院的公信力。摧毁公众对法院的信任,也就毁坏了法治的基础。”[5]
由于审判权具有以上几个重要的特征,所以具备了公正处理社会纠纷的专门结构。那么,将对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力交给法院独立行使,本身即能够产出整体上公正合理的判决来。人大或是其他机构不适当地介入到这一领域,反而会对法院这一专门生产公正的封闭、独立体系造成破坏。因此,审判独立是一个建设、维系一个法治社会的必要条件。审判权的独立性,要求其只能够由特定的部门行使。在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下,法院就是这一特定部门。如果说法院的独立地位尚能通过赋予其行使职权的各种保障和制约措施求得实现的话,其他的外界非审判机关的独立性则是难以保证的。人大作为一种以议事为特征的机构,其工作方式和组织体制均与专门从事纠纷解决的司法机关大相径庭。由人大来对个案进行救济,通过对个案的处理来求得具体案件的公正,实有越俎代庖、事倍功半之虞。究其原因,一是在专业特点上,人大的设置不是一种适合进行司法的体制,难以产出公正的裁判;二是由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解决纠纷,将国家的司法资源弃置不用,使得社会对正义的实现付出了更高的代价,不符合司法效率的原则。
个案监督与审判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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