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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苓案与宪法的司法适用

时间:2013-09-09 02:45来源: 作者:中国法律网 中国法律网

齐玉苓案与宪法的司法适用

  在齐玉苓案因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而尘埃落定之时,“宪法司法化”的概念和话题成为法学界和法律界讨论的一大热点。什么是“宪法司法化”?宪法司法适用的必要性何在?我国法院适用宪法的条件是什么?齐玉苓案中是否适用了宪法?等等这样一些问题被许多人似是而非地或者似懂非懂地议论着。本文拟对本案所涉及的关于宪法司法适用问题发表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宪法司法化与宪法适用

  在关于齐玉苓案的讨论过程中,“宪法司法化”1这一概念屡屡出现于报端,成为一个时髦的词语,一些法学家或者法律家在谈话或者发表的论文中探讨和分析宪法司法化的含义和必要性问题,媒体在报道齐玉苓案时使用的概念也是“宪法司法化”2,有的甚至将齐玉苓案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3,有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创造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4.

  关于“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的含义,以及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是否就是宪法司法化,使用这一概念的法学家或者法律家均没有作出说明。我认为,“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以及由这一概念引申出的含义是不准确和不确定的,容易引起人们的一些误解:

  第一,宪法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性只是宪法保障中的一个环节。在一国,宪法保障制度包括宪法的政治保障、经济保障、文化保障、法律保障等诸多方面;即使在宪法制度和法律制度上保障宪法实施的措施和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宪法中规定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将宪法规定具体化、法律的有效实施、违宪审查制度等。而“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容易误以为宪法只有通过司法制度才能得以保障实施,而忽视保障宪法实施的其他制度。

  第二,宪法在司法过程中适用只是宪法适用的一种。世界上,宪法适用的制度和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说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国家,而只有大体相同的国家5.一般说来,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的做法6;德国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由宪法法院适用宪法的做法7;法国采用由宪法委员会适用宪法的做法8;社会主义国家采用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适用宪法的做法9.而“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容易使人误以为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宪法适用都采用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

  第三,宪法与法律具有不同的功能、调整对象,也就决定了宪法和法律具有不同的适用机制、适用原则,这一概念也容易使人们误以为,宪法和法律的地位、功能和作用是相同的,都可以同等地在司法过程中予以适用,而忽视宪法和法律的区别,降低了宪法的作用,忽视宪法特有的功能和调整对象。这样,实际上是损害了宪法的权威和尊严。

  毫无疑问,宪法也是法,具有法的一切特征,其中包括规范性。因此,宪法也要进行适用,才能体现其价值和生命力。但是,不同的法规范因作用的对象、功能等因素的差异,有着不同的适用方式和特点。可以将法规范分为宪法规范和宪法规范以外的其他法规范(统称为法律规范)。这两类法规范的作用对象及功能是完全不同的:

  宪法调整的基本关系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派生出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宪法关系的基本内容是公民权利义务与国家权力义务,即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时就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同时就是国家的基本权力。以受教育权为例,宪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款的基本含义有二:(1)确认公民具有受教育的权利;(2)国家有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义务:国家必须制定有关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法律制度和提供相应的物质条件;国家在制定的法律制度中不得有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国家应当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可见,宪法上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是针对国家而言的,而非针对其他公民或者组织而言的。受教育权既是一项宪法权利,也是一项法律权利。也就是说,在宪法意义上,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其义务的主体是国家;当法律将宪法规定具体化后,即受教育权成为公民的一项法律权利后,其义务的主体既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一个公民只能侵犯另一个公民作为法律权利的受教育权,而不可能侵犯另一个公民作为宪法权利的受教育权。

齐玉苓案与宪法的司法适用



  在这次讨论中,有学者提出了“宪法私法化”10的概念,即宪法不仅适用于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也适用于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宪法不仅是公法,宪法也是私法。关于宪法是否具有第三者效力问题,即是否适用于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问题,目前仍然属于一种理论层面,或者说还是一种不成熟的理论。

  国家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情形包括:(1)国家没有建立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制度,即立法不作为;(2)国家制定了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但该法律在内容上不充分、不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也属于立法不作为的范畴;(3)国家没有提供相应的物质保障,即事实上消极不作为;(4)国家在制定的法律中侵犯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即立法侵权,如在立法中规定了不平等的法律条款;(5)国家机关在行为过程中侵犯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即事实侵权;(6)在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时,不采取积极保护措施。

  法律规范既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也调整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公民之间的关系、社会组织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国家机关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作为公民法律权利的义务主体,既可能是国家机关,也可能是其他公民、社会组织。

  因此,法律可以通过普通司法机关解决具体的法律纠纷予以适用,而宪法则需要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特定的程序予以适用。二者的适用机关、原则、方式、程序不可能完全一致,即使是在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的国家,宪法适用的原则、方式、程序也与法律的适用不同。以适用原则为例,普通法院在适用宪法时,通常遵循以下原则:(1)国家行为回避审查原则;(2)回避宪法判断原则;(3)双重审查基准原则;(4)利益衡量原则;(5)立法事实原则等。

  第四,如果说齐玉苓案是我国宪法在司法过程中适用的案件的话,因为是“第一案”,因此,很难就说我国宪法就达到司法“化”了。

  我认为,与其用“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不如用“宪法适用”、“宪法司法适用”这些概念,更能够说明问题,也与法学理论中的“法律适用”概念一致起来。

  二、宪法司法适用的必要性

  法院在司法活动中能否直接依据宪法作出判断,即宪法在司法活动中能否具有司法适用性?这是我国宪法学界近年来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争议形成的直接背景是:(1)宪法是否具有直接的法效力?假如宪法不具有直接的法效力,宪法即没有司法适用性;假如宪法具有直接的法效力,该法效力就应当在司法活动中予以表现。(2)我国的法制建设从总体上说,还比较落后,宪法中的许多规定还没有被普通法律具体化,当还没有被具体化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作为维护法律秩序、保障公民权利的司法机关是否有必要直接依据宪法的规定审理案件?(3)西方国家比较普遍地建立了宪法诉讼制度,即普通法院或者宪法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适用宪法,解决宪法问题,作出宪法上的判断。那么,我国的司法机关是否也应当直接依据宪法作出宪法判断。

  普通司法机关的职能是,在一个纠纷成为法律纠纷,并形成为诉讼案件,由原告起诉经受理后,审理该特定的诉讼案件,就具体的法律上的纠纷作出判断11.法院首先需要查明该诉讼案件的事实,在此基础上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作出判断。法院在适用相应的法律时,当事人提出或者法院自身提出了该法律可能与宪法相抵触的疑问,在此情况下,法院适用宪法对该法律进行审查。法院如果认为该法律符合宪法,具有法律效力,即予以适用,将其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法律依据;如果认为该法律与宪法相抵触,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不予以适用,不将其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法规范依据。

  可见,宪法存在两种意义上的司法适用性:(1)将宪法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直接法规范依据的依据,这种意义上的宪法司法适用性,实际上是普通司法机关享有违宪审查权;(2)将宪法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直接法规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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