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一些学者在论述宪法的司法适用性问题时,没有明确区分上述两种意义上的宪法司法适用性,认为宪法被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所适用,就是宪法的司法适用性,宪法进入诉讼,就是宪法诉讼。
之所以存在上述两种意义上的司法适用性,与宪法规范的作用形态是密不可分的。宪法规范有两种作用形态:
1、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形成了具体的法律,即宪法已经为法律具体化。法规范都具有效力,宪法和法律对同一个事项都作出了规定,从理论上说,对该事项都具有直接的效力,而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其效力源于宪法,假定法律符合宪法,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只须依据法律作出判断,而没有必要适用宪法,在这种情形下,宪法不直接在司法过程中予以适用,而是透过法律的适用而得到适用;假定法律不符合宪法,该法律即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就不可能根据没有法律效力的法律作出判断,而必须依据宪法作出判断,在这种情形下,宪法就具有直接的司法适用性。
假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该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有疑问权和判断权,那么,该法院在司法过程中,既可以依据宪法判断法律的合宪性,如果认为法律违反宪法时,又可以直接依据宪法对具体案件中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判断。可见,该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实际上是在两种意义上适用宪法。
假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该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只具有疑问权而没有判断权,那么,如果法院认为该案件所依据的法律违反宪法,需要提请特定机关进行审查判断。如果特定机关认为该法律与宪相抵触,因该法律违反宪法而无效,法院直接依据宪法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判断。可见,在这种情形下,宪法在司法过程中,只适用于判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假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该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既不具有疑问权,也不具有判断权,不问法律是否违反宪法,而只能机械地依据法律判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那么,宪法在司法过程中就不具有适用性。
2、立法机关没有依据宪法形成法律,即宪法没有为法律具体化。宪法具有直接的法效力,要去调整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直接依据宪法规范判断自己的行为界限和范围,但因此而引起的纠纷,法院直接依据宪法对纠纷作出判断,在这种情形下,宪法具有直接的司法适用性。但问题是,并不是所有国家的普通法院都有权去解释宪法的含义,从而将宪法适用于具体案件作为判断当事人纠纷的根据。
存在上述两种意义上的宪法适用,还决定于下述因素:
1、宪法权利与法律权利是两种不同层次的权利范畴,法律权利可能与宪法权利相一致,也可能与宪法权利不相一致。
2、在法治原则下,本着救济与权利相附随的原则,任何权利在受到侵犯时都必须有救济。因此,当法律权利受到侵犯时,法律上必须给权利人提供法律救济;而当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宪法上必须给权利人提供宪法救济。法律救济不能代替宪法救济,宪法救济也不能代替法律救济。当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时,形成的是法律纠纷,通过普通的法律诉讼而进行救济;当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时,形成的是宪法纠纷,通过宪法诉讼而进行救济。在宪法和法律都有所规定的情况下,假定法律符合宪法,在“穷尽法律救济”之后,如果当事人仍然认为,其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才给当事人提供宪法救济。在这种情况下,侵犯当事人的宪法权利的是谁呢?可想而知,只能是法律。
3、相应地,宪法问题和法律问题也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法律问题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则或者精神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依据法律而解决这些法律问题。宪法问题是指在法的范畴内,依据法律无法解决的问题。什么是依据法律解决不了的问题呢?一是法律本身违反了宪法,与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相抵触;二是法律上没有相应的规定,而宪法上有所规定。
齐玉苓案与宪法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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