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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苓案与宪法的司法适用(6)

时间:2013-09-09 02:45来源: 作者:中国法律网 中国法律网



  如前所述,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公民有两种意义上的受教育权,即宪法意义上的受教育权和法律意义上的受教育权。就齐玉苓案而言,在已经有法律、法规将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作出具体化的情况下,直接受到侵犯的只能是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受教育权。只有在当事人认为或者法院认为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违反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原则或者精神,才侵犯了公民作为宪法意义上的受教育权。因此,本案只能是以下两种情况之一:

  1、法院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受教育权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受理公民受教育权受侵犯案件,即法院受理宪法案件,为公民提供宪法救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直接解释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的含义,而使本案的判决有所依据。如前所述,依据我国的宪政安排,法院并没有这种职责。因此,如果本案属于这种情况,那么,法院受理这一案件就缺乏宪法上的依据,更不得对该案件进行审理,最高法院在没有宪法解释权的情况下对宪法中的受教育权规定进行解释属于超越职权。

  2、法院在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作为普通民事侵权案件受理。有分为两种情况:

  (1)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或者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与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相抵触。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我国的宪政安排,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由最高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判断具体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本案也不属于此种情况。

  (2)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不明确,需要对这些法律进行解释。在此种情况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权的规定,最高法院对民法通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解释,而使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更为具体化,能够适用于解决特定的案件。实际上,本案属于此种情况。最高法院2001年8月13日的批复,并没有界定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而只是重复性说明“侵犯了受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最高法院批复中的这一句话即使不说,“公民的受教育权是受宪法保护的”或者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也是人所共知的。因此,最高法院批复中的这一句话只能理解为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强调,而不能理解为是对宪法的解释。

  最高法院针对齐玉苓案的批复的实际意义在于,以冒用他人姓名的方式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情况在以前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没有出现过,民法通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审理该案件的法院对于侵权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明确依据,而没有把握,需要最高法院进行解释。最高法院的批复非常明确地肯定了以这种特定的方式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并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本案因有了最高法院的批复而获得了最终判决,以后类似的情形也有了审理的依据。

  可见,齐玉苓案仅仅是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最高法院关于这一案件的批复也仅仅是一个普通的法律解释。

  注释:

  1 笔者曾在1993年第一期的《法学家》杂志上发表了《宪法司法化的必然性与可行性探讨》一文,在以后的论文中均未再使用过这一概念,而使用“宪法适用”或者“宪法的司法适用”这些概念;曾于1997年第二期的《中国人民大学学报》上发表论文《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探讨》,使用了“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概念,后又在由徐秀义和韩大元两位教授主编的《现代宪法学原理》一书中撰写了第15章《宪法的司法适用性》。“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的普及可能是因王磊教授《宪法的司法化》一书的出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

齐玉苓案与宪法的司法适用



  2 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2001年8月13日;《宪法司法化四人谈》,《南方周末》2001年9月13日;张守增、程卫华:《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终审》,《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25日等。

  3 《冒名上学事件引发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南方周末2001年8月16日。

  4 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2001年8月13日。

  5 根据适用宪法的机关、适用原则、适用方法、适用程序的不同,通常将宪法适用或者“违宪审查”分为四种类型,即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德国式的宪法法院审查制、法国式的宪法委员会审查制、社会主义国家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查制。

  6 美国式的做法是,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在自己或者案件当事人认为适用于案件的法律、命令与宪法相抵触时,依据宪法对该法律、命令进行审查;在英美法系,宪法被认为也是法,也应当由法院进行适用,某人认为自己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在没有法律具体化的情况下被侵犯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直接依据宪法作出判断。

  7 德国式有三种做法:(1)法律、命令在颁布后的一定时间内,法定的国家领导人可以抽象地向宪法法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2)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如果认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命令违反宪法,在诉讼中止后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请求,宪法法院审查后将结论告诉普通法院,普通法院再依据宪法法院的结论对具体案件作出判决;(3)任何公民在穷尽了所有的法律救济后,如果仍然认为直接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向宪法法院直接提出审查请求,宪法法院依据宪法作出判断。

  8 法国式的做法是,某些法律生效前自动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某些法律在生效后的法定时间内可以由法定的国家领导人抽象地提请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如果法定的国家领导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提请宪法委员会审查,对其合宪性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不容怀疑。

  9 社会主义国家按照民主集中制建立国家机构,存在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由其制定、修改和解释,也由其监督实施。

  10 《齐玉苓案:学者的回应-记一次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者的讨论》(查庆九),《法制日报》2001年9月16日第2版。

  11 宪法纠纷与法律纠纷、宪法案件与法律案件、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宪法判断与法律判断、法律救济与宪法救济,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各国的通例是,当一个问题既是宪法问题又是法律问题时,作为法律问题来解决,而不首先作为宪法问题来解决;当作为法律问题无法解决时,才作为宪法问题解决。奉行的原则是,本着对立法机关的尊重,司法机关尽可能回避宪法判断。

  12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法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禁止普通法院不得干预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行使,普通法院不得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运用是否合宪和合法提出疑问并作出判断,否则法官要以渎职罪论处。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是进行违宪审查的机构,但普通法院不得向宪法委员会提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违反宪法规范的疑问并请求进行审查。法国有权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的主体是总统、总理、两院议长及两院各60名议员。可见,在这一意义上,法国的宪法规范在具体案件中不能予以适用。

  13 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向普通法院提出适用于案件的法律违反宪法的疑问,但需要法院的认同;如果法院不认同,法院依据法律审理案件,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再以该判决依据侵犯自己的宪法权利为由,直接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控诉。

  14 案件的当事人如果认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违反宪法规范,也可向法院提出审查请求。

齐玉苓案与宪法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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