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保险法全文 2010-12-12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个人生命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定。第三十五条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商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分期支付保险费。第三十六条合同商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商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超过商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由保险人按照合同商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商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商定交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三十八条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第三十九条个人生命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赞成。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个人生命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平易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定平易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赞成。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平易近民主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学习在线离婚咨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商定向其他权利人交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戮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平易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商定交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纳的刑事强制办法导致其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商定交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存亡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商定交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商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商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商定扣减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交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消防、安全、出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商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提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商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赞成,可以采纳安全预防办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商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商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商标法全文, 商标法首页 商标法全文 商标动态 商标法律 商标 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商定扣减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交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商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交还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关于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第五十四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商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交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商定扣减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交还投保人。第五十五条投保上下团结保险人商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商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规范。投保上下团结保险人未商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现实价值为赔偿计算规范。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交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商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关于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商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纳须要的办法,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须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五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商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商定扣减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交还投保人。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以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赞成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不韪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构成职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构成职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学会转继承案例。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须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关于情况。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检查清楚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须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酿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令的规定或合同的商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须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商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办理机构核准。国务院保险监督办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平易近币二亿元;(二)有切合本法和《中华人平易近民主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三)有切合本法例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担任职务专业知识和业务事情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办理职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办理制度;(六)有切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关于的其他设施;(七)法令、行政法例和国务院保险监督办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九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平易近币二亿元。国务院保险监督办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第七十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办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二)行得通性研究陈诉;(三)筹建方案;(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其他违景资料,经会计拜某人做师傅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陈诉;(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上下团结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六)国务院保险监督办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七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办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筹建的决议,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议不核准的,应当书面申明理由。第七十二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核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事情;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第七十三条筹建事情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办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国务院保险监督办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开业的决议。决议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议不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申明理由。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平易近民主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办理机构核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平易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七十五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办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阐发材料;(三)拟任高级办理职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四)国务院保险监督办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七十六条保险监督办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议。决议核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议不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申明理由。第七十七条经核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办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办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平易近民主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办理机构核准。第八十条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人平易近民主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办理机构核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办理职员,应当品行良好,认识与保险相关的法令、行政法例,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办理能力,并在担任职务前取得保险监督办理机构核准的担任职务资格。保险公司高级办理职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办理机构规定。第八十二条有《中华人平易近民主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办理职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办理机构取消担任职务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办理职员,自被取消担任职务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二)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职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第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办理职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令、行政法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办理机构核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四)撤销分支机构;(五)公司分立或合并;(六)修改公司章程;(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八)国务院保险监督办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聘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办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职员,建立精算陈诉制度。保险公司应当聘任专业职员,建立合规陈诉制度。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办理机构的规定,报送关于陈诉、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陈诉、财务会计陈诉、精算陈诉、合规陈诉及其他关于陈诉、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第八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办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关于资料。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关于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第八十八条保险公司礼聘或解聘会计拜某人做师傅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办理机构陈诉;解聘会计拜某人做师傅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申明理由。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闭幕,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闭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闭幕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办理机构核准后闭幕。 历史上的今天: 长春市失业保险金每月提30元2010-12-12广州医保门诊报销比例(2010年更新)2010-12-12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