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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代理的调解离婚案(2011)

时间:2012-04-09 14:35来源:贺晴艺术作家 作者:ljiemi 中国法律网

  保定律师起草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上诉人:B,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XXX乡XX村。
  被上诉人: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请求:
  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定州市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在定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依法提出了异议申请,2012年2月29日上诉人收到了定州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申请的(2012)定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对该裁定书不服,依法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一致,均在顺平县XXX乡XXX村,这是客观事实。
  上诉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页、村委会证明、三位证人的证言、顺平县公安局XXX派出所证明(补充提供)等证据,均真实、合法,在形式上不存在任何瑕疵,在内容上可以相互佐证,已经形成了严谨的、排他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19日在顺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上诉人一直在顺平县XXX乡XXX村居住至今的事实,上诉人不可能同时在顺平县和定州市居住。
  二、定州市人民法院孤立、片面地审核案件中的证据,仅以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定州市公安局XXX派出所印章、公安机关的证明在证明力上大于上诉人提交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及三名证人证言就认定定州市XXX村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当。
  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非户籍所在地定州市人民法院立案起诉,依法应当承担证实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经常居住地在定州市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房产继承起诉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㈡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经常居住地在定州市,则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实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㈢如果出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裁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㈣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大于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
  1、本案中上诉人原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顺平县XXX乡XXX村村委会证明、三位证人的证言,共四份独立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有定州市XXX村证明(加盖有定州市公安局XXX派出所印章)一份独立的证据,属于孤证。
  2、被上诉人在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上诉人住址与被上诉人的相同(称都住在定州市XXX镇XXX村),但该陈述与其又主张的“双方便不再有联系,分居至今”存在直接矛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居住地情节上已在做虚假陈述。由此,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合理质疑,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进行降低性认定。
  3、定州市人民法院将定州市公安局XXX派出所在定州市XXX村证明上加盖印章作为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不妥。在形式上,仅加盖派出所印章,没有派出所负责人签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在内容上,单纯加盖印章的行为不等同于明确认可了村委会证明中的实体内容。你看财产继承权
  4、定州市人民法院向上诉人第一次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时邮寄地址也为顺平县XXX乡XXX村,而非定州市XXX村,既然被上诉人、定州市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定州市,又为什么把邮件邮至顺平县呢?该邮件已由上诉人正常签收的事实也足以说明上诉人居住在顺平县XXX乡XXX村,而非居住在定州市XXX镇XXX村。
  5、定州市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的(2012)定民初字第XXX号《传票》中已注明了上诉人住址为顺平县,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应当具有严肃性、稳定性,不应自相矛盾、朝令夕改。
  6、定州市人民法院孤立、片面地比较证据的证明力,以审核单一证据的方式审核全案所有证据,以比较单一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替代比较全案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如果仅比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证明,出于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证明上加盖了定州市公安局XXX派出所印章,可以勉强认定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力,但也没能达到明显大于的程度。无论如何,定州市人民法院都不应丝毫不考虑上述5点事由,单凭此就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一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以及三名证人证言等四份证据的综合证明力。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才为经常居住地。上诉人没有与定州市公安局XXX派出所发生过任何关联,定州市公安局XXX派出所如何知晓上诉人在其辖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知晓的上诉人居住期间又是自哪年哪月哪日起至哪年哪月哪日止)?公安派出所本就不具备直接知悉公民是否在本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客观条件,没有资格作证。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派出所有资格作证,上诉人现提供顺平县公安局XXX派出所证明一份(足以完全抵消、对抗定州市公安局XXX派出所在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上加盖印章的证明力)。
  三、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上诉人恳请贵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一百一十六条“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的规定,调查核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还原客观原本事实。否则,乾坤颠倒、正不压邪将不可避免地激化、恶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胡乱作证的证人间的矛盾。
  此致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B
2012年3月2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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