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经办的法律顾问单位广州某水处理公司投资约3000万在黄埔开发区兴建厂房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广州某水处理公司(下称甲方)与茂名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乙方)于2007年4月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合同开工日期是2007年6月1日,合同完工日期是2008年2月1日,但由于乙方工程施工期间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大幅度涨价,其中钢材从3700元/吨涨价到7200元/吨,涨幅已接近一倍,乙方无法按原价按时完成工程,而向甲方提出约500万元材料补差的工程索赔。作为甲方的法律顾问,笔者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工程造价是固定单价结算,不存在可调价的适用空间进行抗辩并建议不承担乙方的材料上涨损失。但乙方多次前往广州市黄埔区建设局及开发区管委会等行政部门上访投诉,且拒不交出施工场地,这不仅导致甲方无法接收工程场地,亦延误了工期。乙方依据广东省建设厅发出的行政文件,作为向甲方提出变更合同价格条款补充材料价差工程索赔的重要依据,该文件具体为2007年10月广东建设厅公布的《关于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期(招标工程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非招标工程为订立合同前28天)价格10%时,土地证办理费用。发包人、承包人应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调整工程价款,并签订补充协议,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具体的调整方法,应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06)》第61.1款的要求办理。”作为甲方的顾问律师,笔者明知道这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文件,无法确认以上行政文件的法律效力,法院亦不能将其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加以适用,但由于乙方固执己见,目前双方仍处于长期僵持的对立状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