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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案例个人质疑

时间:2012-04-08 15:21来源:蓼槐 作者:笑婴宁0520 中国法律网

案情简介: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审理袁学山诉王德明、周俊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袁学山在第二被告周俊报电话告知第一被告王德明家要雇人垒猪圈一事后,同周俊报一起前往王德明家商量好了工钱。后王德明又让周俊报再帮忙找小工两人,工钱 70 元每天。但袁学山和周俊报是同工同酬的。事后,袁学山在砸石头过程中被飞起的石渣击伤左眼导致失明,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袁学山将王德明告上法院。由于王德明辩称:其猪圈的修建是承包给周俊报的,他不是雇主,周俊报才是雇主。于是法院追加了周俊报为第二被告。

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如下:袁学山和周俊报是共同承揽关系。袁学山和周俊报因同工同酬,所以二人都是王德明的雇员,王德明是雇主。袁学山未经过专业培训、劳动过程中未采取保护措施而受伤,应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王德明对施工人员的选任、审查不力,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袁学山损失为 元。袁学山自己承担 70% 责任;第一被告王德明承担 30% 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元。

本人认为:一 . 法院认定袁学山和周俊报是共同承揽关系,同时又认定王德明是雇主,至少是法律用语不够严谨。所谓承揽关系,看看网络创业项目。 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法律关系。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中的一切风险都应该自行承担。且按照通说,承揽行为都是商行为。袁学山和周俊报因同工同酬就不能被认定为共同承揽。因为“承揽人”对外只能是一个法律主体。即使有承揽人是内部合伙关系,但对外仍然只能以一个承揽人的身份出现。这方能体现民事主体对外的具体性和相对独立性。因此,该法院在这个术语之下再认定王德明是雇主就显得极不严谨。
二 . 根据国务院 116 号令《乡村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集镇规划区内承担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建筑 2 层(含 2 层)以上的住宅需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 2.1 、 2.2 、 2.2.1 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袁学山和第二被告周俊报为第一被告王德明修建猪圈的行为,属于民间工匠的修缮行为。是不需要相关资质审批的。也就是说,原告袁学山受雇去为被告王德明修建猪圈他不需要资质,其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况且,即使是有资质的专业施工人员,在砸石头的时候被石渣击伤也是不可避免的。专业施工人员即使有专业劳动防护措施,他也不可能在砸石头的时候给自己的眼睛带上护照。我们国家好像也没有类似的专业防护工具。原告袁学山在劳动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没有任何过错。袁学山也不可能在面对一次劳动机会的时候断然拒绝。这缺乏期待可能性。我们怎么能够期待一位家庭贫困的农民工放弃一个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劳动机会?我们凭什么期待?
三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主选任过失责任指的是,发包人在选任承包人、分包人的时候没有审查承包人、分包人的承揽能力和资质,造成承包人、分包人的雇员受到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法院已经认定袁学山和周俊报同工同酬,王德明是他们的雇主,那么就已经不存在雇主选任过失责任这一说了。创业故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 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此时的雇主如无例外,是应当承担绝对责任的。除非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重大过失为方能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之责(根据该条规定,故意则免除、重大过失仅只是减轻对方之责而已。那么本案原告,即雇员袁学山怎么可能承担主要责任?)。雇员一般过失是不能随意减轻雇主责任的。更何况袁学山并没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连一般过失都够不上。而本案却判决袁学山自行承担 70% 责任,本人认为该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 . 即使该案合议庭因考虑到被告也是家庭比较贫困的当事人,出于追求个案平衡来做出了这样的判决。我相信,原告袁学山作为一位善良、淳朴的农民工也能理解这个判决,也不会提起上诉。但本人认为,从法的价值冲突解决的角度来看,这样的判决也是违背了法的基本价值位阶顺序的。法的价值排序为:自由、正义、秩序。个案平衡原则是指,在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但本案原告袁学山在面对一份不需要资质既能从事的劳动的前提下受雇于被告王德明,这一行为是袁学山合法行使劳动权的法律自由。而雇主王德明此时应在秩序范围内尽到雇主的相关注意义务。他们的法律价值显然不在同一位阶。因此,即使从个案平衡原则角度来考虑,本案的判决也是不正确的。
综上,本人认为,该案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被纠正。当然,如果原告服判,从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理论的高度出发,则没有纠正的必要。
以上观点是本人根据观看央视12套《庭审现场》后提出的个人观点。如案件事实与电视转播有异,则另当别论。
写于 2009 年 11 月 4 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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