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声明:转载时请以超链接形式标明文章原始出处和作者信息及本声明 公司欠款起诉书格式民事判决书竟然30余处故意错误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锡法商初字第0639号 原告鹿路生,男,汉族,1976年3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鹿楼村10组558号。现住无锡市东亭镇庄桥新村别墅区58号。身份证X。 被告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东旺新村3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唐传喜,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正,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鹿路生诉被告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建忠独任审判,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1月10日、11月19日、2011年1月10日本院三次召集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2011年2月24日、3月3日本院组成和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鹿路生,被告韵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荣忠,王立正到庭参加诉讼(第1处错误,理由是:王立正确实是每次开庭参加庭审,可是3月3日唯一一次正式完整开庭没有参加,使被告方律师以"我又不是专业的,我有权拒绝回答"来敷衍质证和拒绝我质证。),本院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路生诉称,2009年9月6日,原告鹿路生以6万元转让费从沈沿海处取得了韵达公司原八分部客户(第2处错误,理由是:这句话历次开庭均没经过审理,完全是摘抄民事起诉书中的一句话,却进行了篡改内容,起诉书中清楚陈述为转让了"沈沿海的韵达客户"。实际情况是八分部确代表整个东亭,沈沿海的实际经营区域也就是东亭镇友谊路以东市场,所以本人只能转让沈沿海的韵达客户[沈沿海的韵达客户只是东亭区全部韵达客户的一部分,不是全部],而无权转让八分部的沈沿海客户以外的客户,因为过渡时八分部的韵达客户还有刘亮市场和刘志成杨三军市场是正常运营的。已经提供法庭的沈沿海转让协议、6号证据话务员出具的出庭证言、7号证据更证明转让的是友谊路以东铁的事实、如果还有疑问本人可以提供准证据2、准证据6来证明转让前的区域承包实际情况。)和东亭镇友谊路以东的快递业务市场经营权,2009年12月12日鹿路生与韵达公司签定了市场承包合同书,同时交纳了押金。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不限。2010年4月1日,韵达公司单方面解 1页 除了合同,同时向鹿路生客户发出通知(第3处错误,理由是:实际上这个证明不仅是发向原告市场客户的证明,也是发向刘亮市场的证明,也是发向刘志成杨三军区域的证明,涉及的前期业务员高达20名左右,发到哪个区域前期业务员就代表哪个区域的业务员,卑鄙手段可想而知。)称:因前期业务员服务质量差等原因,自4月1日起由王龙负责东亭镇派送、取件业务。韵达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给鹿路生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现要求韵达公司赔偿鹿路生以下各项损失: 1、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固定资产折旧费元; 2、结算应得劳务费包括有偿派送费用共计.50元; 3、赔偿市场经济损失费即最低可得利益元; 4、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元; 5、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元; 6、返还或赔偿扣留无锡瑞力生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力生公司)和无锡西施美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美公司)的货物; 7、返还或者赔偿6月14日扣留鹿路生委托同事李响代发的货物; 8、退还押金3500元; 9、退还多收的承包费用1363元; 10、返还或赔偿5月21日扣留鹿路生委托同事李响发往徐州市丰县的货物; 11、返还或赔偿5月11日扣留鹿路生委托同事李响发往泰州的货物; 12、返还或赔偿5月11日扣留鹿路生委托同事刘亮发往天津的货物; 13、 (第4处错误,理由是:本人在2011年2月24日补充的在举证期限内已经提出的一诉讼请求:赔偿完全闲置的两辆机动车苏BOK895和苏BNV285车辆保险共计6040元;没有在判决书中提及。见2011年2月24日的庭审笔录有记录。) 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鹿路生补充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韵达公司在法庭上出示任何虚假证据材料,将第1项请求中固定资产直接经济损失由50%的折扣确定为不打折;将第1项请求名誉权损失追加至5万元(第5处错误,理由是:最后一次庭审中提出的补充诉讼请求实际上是2010年8月20日已经一式两份向法庭郑重提出。有快递签收单为证,在判决书却没有进行任何驳回理由的陈述,有意回避。不要说无锡韵达公司,就是蔡建忠法官用虚假证据判决都心虚。学会 债权。还有本处后一个第1项应该改成第5项请求,属粗心造成。)。 被告韵达公司辩称,因鹿路生严重根本性违反了《合同 2页 书》的约定义务,韵达公司有权解除与鹿路生的承包合同关系,鹿路生在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实际承包期间,一直拖欠承包费和各项中转费和承重费,经多次催讨,未有结果,另外,鹿路生严重违反派送制度,常因延误、缺失、破损被客户投诉,据初步统计达67次,韵达公司因此被上海总部罚款元,罚款金额远远超过了鹿路生应上缴的每月承包费2000元,导致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鹿路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鹿路生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鹿路生支付欠款元(其中应交承包金7000元,应付2月1日前的快递称重费和中转费元(第6处错误,理由是:本人在2010年10月6日专就本欠条向法庭书面申请要求对方出具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中转费原始记帐本,出示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称重费原始记帐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告方应该出示,但却要求多次不予出示。蔡法官根本不答理我,也无视本人的证据,仍然昧着良心在判决书中使用。本人也可以再提供准证据26来揭穿这个虚假。还有被告在2010年2月24日的代理词中清楚陈述为"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有偿派送费用元",任何一个错误都不是偶然的,虚假的东西永远是前后矛盾的。),应付2月1日之后的承重费6519元和中转费为1568元,丢失物品赔偿费4000元(第7处错误,事实上 债权。理由是:众所周知,此丢失的为保价物品,无论是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清单上还是被告的代理词中都清楚的载明为保价物品,判决书中却故意将"保价"二字删除,企图逃避必须出示交接清单签名的义务,以便在判决书中继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中院领导严惩蔡建忠法官。);延误、破损、遗失造成韵达公司被上海总部罚款元。以上款项中应扣除韵达公司结欠鹿路生的有偿派送费1万元,可退回鹿路生押金3500元),韵达公司保留提出反诉的权利(第8处错误,理由是:在代理词中清楚陈述:其中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总计元。我们承认确实是个计算上的错误,蔡建忠法官能在庭外给予纠正,很欣赏。但为何1568元如此明显的错误却不给予纠正?元至少我当庭质证为虚假的应该给予纠正却不纠正?被告在代理词中准确陈述"被告只欠原告2010年2月、3月的有偿派送费1万元。"上海韵达总公司准确统计原告八分部2月份的有偿派送费为4144元,三月份有偿派送费为5261.5元,合计为9405.5元。所以被告在代理词中的陈述应该改为"被告只欠原告2010年2月、3月有偿派送费9405.5元。作为承包区,我们习惯了无锡韵达公司少给我们结算甚至不给我们结算,确实不习惯多给我们结算的情况出现。请中院明察被告的虚假证词。)。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原告鹿路生和被告韵达公司签定了一份《合同书》由鹿路生承包韵达公司八分部的快件收发工作(第9处错误,理由是:这也是一个故意的错误,是和错误2相辅相承的。本人提供法庭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能够清楚的证明本人转让沈沿海的区域为:友谊路以东包括友谊路单号双号不是。)。合同约定鹿路生向韵达公司交纳1万元押金,作为快件保障金,如不在韵达网络运营,押金全部退还,不满一年押金不退;每月的30日前交清公司的各项费用,否则剩余金额每天5%的收取滞纳金,承包期不限;承包区每月2次投诉的罚款超过1000元,投诉三次以上或造成极大影响的,公司有权收回承包区域(第10处错误,理由是:我们先不说判决书加很多标点符号试图篡改合同本意,我们只说为何省掉"各""办事处""造成";而加上"超过""投诉"来曲解合同书第七条的本意,确实令人费解!是蔡建忠法官水平有限还是恶意所为或者是认为我们老百姓根本不可能看出这些错误。)。《合同书》签定后,韵达公司收取了鹿路生3500元押金(第11处错误,理由是:签定合同的当天的实际情况是,2010年12月12日,在无锡韵达公司二楼第一间办公室,现场有原告,王主管和唐传喜。王主管将事先拟定好的合同交给原告并说"合同都是一样的,在这里签个名就行了"。现场并未尽任何条款说明义务,我简单看了一下在王主管所指处签了名,交给王主管4500元押金,王主管点好钱后抬头问站在旁边的唐传喜"押金写多少?"唐传喜机械的回答:写上壹万,王主管就在合同的唯一的空白处机械的写上了壹万元,并未征求本人的意见,此实际情况证明:连签定合同的人的脑子里都是格式的,还有什么不是格式的。)。 另查明,双方签定《合同书》前三个月,韵达公司八分部原承包人沈沿海与鹿路生达成转包协议,根据协议,沈沿海将其承包区域内的快件收发工作转让给了鹿路生,鹿路生自2009年9月初开始从事韵达公司八分部的快件收发工作(第12处错误,理由是:这句话的后半句是错误的,与前半句也是互相矛盾的。请中院看看这句话的陈述是不是明显前后矛盾;这个错误仍然是错误2和错误9的延续,遵循"错就要一直错下去"的原则。)。2010年4月1日, 3页 韵达公司在未与鹿路生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第13处错误,理由是:本处是错误3的延续。实际上,韵达公司没有任何关于解除合同方面的协商行为出现,这是一个纯粹的谎言,法庭也并未作任何审理查明,判决书却援引为事实依据,这是错误的。请中院要求被告对协商进行举证,不要说多次,举证一次给我看就行了。实际上,任何形式协商的一次也没有。),单方面解除了与鹿路生的承包合同,并向鹿路生承包区域内的客户发出通知(第14处错误,理由是:蔡建忠法官怎么连通知内容都敢篡改并在判决书中使用呢?把别人都当成盲人啊?是谁给了蔡建忠法官的这种权利呢?无语。):自2010年4月1日起由王龙负责鹿路生承包区域内的派件、取件业务。通知中注明的原因是:前期业务员服务质量差、业务水平低、工作态度不认真等。事后,韵达公司八分部业务由43分部取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韵达公司向客户发出的证明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鹿路生承包期间,是否存在67条客户的投诉,并受到韵达公司上海总部元的罚款(第15处错误,理由是:争议焦点总结的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真正争议的问题是确实存在的67条投诉和元罚款是不是鹿路生的责任,且其罚款该不该鹿路生承担。试想一下,标题都错误能写出好的文章吗?)。 针对争议一,韵达公司认为,鹿路生严重违反派送制度,常因延误、缺失、破损被客户投诉,据初步统计共计达67次,并造成被上海总部罚款元。为此,韵达公司提供了网上下载运单信息记录(注:韵达公司网络信息中将鹿路生误登记为鹿陆生。网络信息中有扫描跟踪记录,问题件详情记录,问题件调查经过及处罚通知书)共67份。韵达公司称,2009年11份因客户投诉12件被上海总部处罚4584元,2009年12月份因客户投诉23件被上海总部处罚元,2010年1月份因客户投诉30件被上海总部处罚元;2010年3月份的2件因客户投诉被上海总部处罚221元,67次投诉被罚款总额为元。鹿路生认为,2010年2月5日之前的单据,都是扫描在沈沿海名下的,现在韵达公司都改在鹿路生名下,友谊路以东的区域,鹿路生是应该承担的,但并不是所有的投诉都是鹿路生的,部分投诉与鹿路生没有关系,3月份的两个快件不是鹿路生的。 针对以上争议,本院查明,韵达公司提供的67份运单信息 4页 记录中,其中2010年1月份有13件经鹿路生扫描,后未送达至收件人手中,经韵达公司调查确定,物品以遗失,事后受韵达公司处罚累计款项远远超过了1000元。审理中,鹿路生对韵达公司提供的上述韵单信息,并未提出合理的抗辩(第16处错误,理由是:这句话是决定双方一审输赢的一句话,其实http://www.5law.cn/info/minshang/zhaiquan/zhaiquanzhaiwuchangshi/2012/0129/122635.html。输并不可怕,可怕的是里面的文字游戏。现分析如下: 质疑16-1、本人在法庭上问被告"请问被告提供给法庭的67条投诉是否是真实有效的?"这个问题被蔡建忠法官禁止问。质证虚假后,在法庭上本人郑重声明"如果被告仍然不认可恶意改名之事实,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由法院、原告、被告三方,通过韵达快递官方网站,现场质证。"这句话开庭笔录上绝对有,庭审中蔡建忠法官和韵达公司都保持沉默,为何在判决书中却说"审理中,鹿路生对韵达公司提供的上述韵单信息,并未提出合理的抗辩。" 质疑16-2、本人已经用2号、3号证据证明2月份之前的65条投诉实际是指定沈沿海派送的,指定鹿路生派送属于恶意更名,蔡建忠法官深层次了解恶意更名却在判决书中仍是"其中2010年1月份有13件经鹿路生扫描"。 质疑16-3、最阴险的就是这句话说:"本院查明,韵达公司提供的67份运单信息记录中,其中2010年1月份有13件经鹿路生扫描"。这句话足以看出,蔡法官庭中拒绝本人逐条质证投诉,庭外自己确实是深层次研究。每位阅读到此的法官请看一下无锡韵达公司提供给法庭的67条投诉,其中1月份清清楚楚的显示为共30条投诉,属于本人的区域的错误扫描也只有4条。本人继续研究"13件"的来历,本人也下大功夫把67条投诉用电子表格进行筛选和排除,最终将蔡法官的"13件"定位为:属于本人区域的错误扫描9票还必须包括2票没提供仲裁流程的、一票无锡公司错误扫描的江阴件和一票被31分部录签收的错分件。这"13件"的分布情况是11月份的3件,12月份的4件,1月份的6件(一件是江阴的,一件是31分部的,不算上很难凑够蔡法官说的"13件"),为何蔡法官个人制造"其中2010年1月份有13件经鹿路生扫描",蔡法官将67条投诉中属于本区域的13条写成2010年1月份的13条投诉,比无锡韵达公司的恶意更名还让人无法接受!到底用意何在?为何要这样做?判决书中所说的"13条"就如同无锡韵达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首次提到"67条"投诉一样,使本人如此的陌生,至今也对"13条"没有一点准确的概念,蔡建忠法官的作风为何如此的相似于无锡韵达公司。 质疑16-4、此处还说:"其中2010年1月份有13件经鹿路生扫描",无锡韵达公司只需指定鹿路生扫描,无需"经鹿路生扫描",承包区是无权扫描的。是不是用错误陈述来掩盖事实真相,就能让虚假成为真理啊。 质疑16-5、还有本处说是"事后受韵达公司处罚累计款项远远超过了1000元",明明罚款都是上海总公司的罚款,为何现在又说是"受韵达公司处罚"呢?必须承认,蔡建忠法官在庭外没少研究本人和韵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可能也是屡次"本人口头和书面多次向法庭申请,要求格式合同和无效的格式条款为本案的争论焦点,都被蔡法官无声拒绝"的原因。是蔡法官研究合同失误吗?不是,小本加盟店。因为判决书第8页说是"受到总公司罚款"。 质疑16-6、"13件"经韵达公司调查确定,"物品已遗失",我们研究一下"13件"的遗失情况(没遗失,延误)、(没遗失,延误)、(没遗失,延误)、(遗失)、(遗失)、(没遗失、延误)、(遗失)、(没遗失,延误)、(没遗失,延误)、(没遗失,延误)、(遗失)、(遗失)、(没遗失,延误),其中8件延误,5件遗失。蔡建忠法官为何说"物品已遗失"呢?)。 二、鹿路生是否结欠韵达公司元的中转费和称重费(第17处错误,理由是:曾经结欠是事实,欠条被破坏也是事实,因此双方都有义务对此欠条的偿还和未偿还各自举证,所以本争议焦点应该是为什么结欠和结欠的金额是否偿还。做了20年法官的蔡建忠水平绝对不一般,只是故意不严格审理,这是为什么呢?)。 针对争议二,韵达公司认为,鹿路生承包后,一直拖欠中转费和称重费,经多次催讨,鹿路生与2010年2月1日出具了结欠韵达公司元的欠条。为此,韵达公司提供了欠条一份。鹿路生认为欠条确是本人所写,但欠条的下方和后方的部分文字已被韵达公司裁去;欠条下方注明欠款已归还的文字,韵达公司故意将已归还的文字裁去;结欠元中转费、称重费是由于韵达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迟迟不兑现指定鹿路生派送的承诺,且不结算有偿派送费用,才造成鹿路生推迟结算本应每天结算的称重费和中转费;2010年春节前,鹿路生已将结欠的称重费和中转费还清,并在欠条下方注明了还款的事实。审理中韵达公司对鹿路生的上述意见予以否认认为鹿路生至今仍未支付该欠款,韵达公司提供的欠条原件就是鹿路生出具的原件,韵达公司未作裁剪。 三、韵达公司是否多收了鹿路生的承包费1363元;还是鹿路生结欠了承包费7000元。 针对争议三,鹿路生认为,鹿路生实际承包时间为三个月另20天,双方口头约定,鹿路生在半年之内,按每月1000元向韵达公司交承包费,而韵达公司在2010年4月25日向鹿路生收取了5000元承包费,故需退还1363元。为此,鹿路生向本院提供了由韵达公司工作人员王立正出具的收条(注:该收条上载明:鹿路生承包以来,承包费已交5000元,欠7000元未付)。韵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鹿路生实际承包了六个 5页 多月,承包时,双方约定(第18处错误,理由是:其中"鹿路生认为"属蔡建忠法官只是根据其提供的结算参考进行个人推断,故意错误理解;其中韵达公司认为实际承包了"六个多月""承包时,双方约定"与庭审笔录内容前后矛盾的创造非常耐人寻味。),承包费每月应交2000元,鹿路生一直未交,直至2010年4月25日才交了5000元承包费,故还欠7000元承包费。 四、韵达公司解除了与鹿路生的承包关系后,是否收取过鹿路生或鹿路生委托他人代发的货物。 针对争议四,鹿路生认为,韵达公司在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后,韵达公司扣留了鹿路生从瑞力生公司、西施美公司收取的托运货物;扣留了其委托同事李响代发的三批货物;扣留了其委托刘亮代发的货物,要求韵达公司返还或赔偿相关货物。鹿路生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扣货物6个单位的证明。以证明韵达公司扣留了由鹿路生收取的货件共计七件。 2、西施美公司的发件单两份及鹿路生与唐亮、刘亮、沈沿海的通话记录。证明上述货物实为韵达公司扣留。 3、西施美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鹿路生为西施美公司发货的留存联共计5件及跟踪清单。以证明西施美公司的2件货物通过韵达公司发送,韵达公司扣留了该货物,另外3件通过天天快递正常到达。 4、瑞力生公司的结账单,瑞力生公司通过顺风快递重新补发货物的单据及记录,以及鹿路生业务员孙进品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在西施美公司处理事情时,韵达公司工作人员王龙承认瑞力生公司的货物在王龙车上,并承认是唐亮交给其的货物(被扣货物小件都发走了但有两个大件被扣了)。 5、2010年6月14日,鹿路生委托理想代发的锡山区东亭自然雨美容养生馆(以下简称养生馆)发件清单、内部网外部网的跟踪记录,养生馆出具的处理过程的说明。以证明鹿路生委托李响发货,但该货物被韵达公司扣留了,养生馆要求返还货物。6页6、2010年5月21日,鹿路生委托李响发往徐州丰县的货物的结账联及网上查询记录。以证明该货物在韵达公司。 7、2010年5月11日,鹿路生委托李响发往泰州的货物的结账联及网上记录,网上未查到任何记录。以证明该货物在韵达公司。 8、2010年5月11日,鹿路生委托刘亮发往天津的货物的结账联及网上记录。以证明该货物在5月18日退回了无锡,现在该货物在韵达公司。 针对鹿路生的主张及提供的上述证据,韵达公司认为,与鹿路生解除承包合同后,韵达公司未收取过鹿路生的货物,更没有扣货事实。鹿路生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内容之间缺乏关联性。鹿路生要求韵达公司返还或赔偿也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第19处错误,理由是:因为实际没有审理查明,成为永远的争议焦点。除了鹿路生认为就是韵达公司认为,本人提供如此清楚的相应诉讼请求的证据和15号证据,债权债务。这些证据都是我花了多大代价才搞到的证据,却没有任何法院方面的审理意见,无语。我们起诉的目的是什么?不是让法院审理查明难道是让法院来机械的陈述双方的观点?)。 以上事实,由原告鹿路生提供的证据,被告韵达公司提供的67份运单信息记录、欠条等证据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鹿路生和被告韵达公司签定的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定(第20处错误,理由是:其实本人和韵达公司签定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是不容改变和协商的合同,要么签定,要么离开。实际上刘志成也想签定合同但拒绝交押金被停止派揽件,我和刘亮即使签定合同也没有逃掉2010年4月1日的单方面毁约,请中院务必查明无锡韵达公司为何要这样做!?),合同书内容不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合同书确定的各项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中,鹿路生未能在每月月底前交清承包费事实清楚,不管是鹿路生所说的每月1000元,还是韵达公司所说的每月2000元,鹿路生均存在违约事实(第21处错误,理由是:这句话蔡建忠法官其实是最没有底气的,因为他根本没有审理查明,而是个人推断。完全可以审理清楚的事实却只能在判决书中进行摸棱两可。)。交纳承包费属承包人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第22处错误,理由是:请研究合同,谁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实际情况是做的好的承包区是要多交承包费的,一般的是不需要交承包费的,差的甚至韵达公司补助费用运作。韵达公司的收入包括但决不限于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可以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故韵达公司在2010年4月1日解除与鹿路生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 7页 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对照本案承包合同,鹿路生与韵达公司在《合同书》中约定了韵达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在一个月中受到2次以上的投诉并受到总公司1000元的罚款,或者受到客户三次以上投诉的(第23处错误,理由是:本判决书将合同书中的第七条完全曲解:"每个月"曲解成"一个月",没有"并"却私自加上"并",受到"无锡公司的罚款"说成"受到总公司的罚款",受到"兄弟公司"的投诉说成受到"客户"的投诉,蔡建忠法官到底为什么要这样侮辱老百姓的智商。)。上述条款应视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韵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韵达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互负到期、同品质债务可以抵消。鹿路生主张退还押金3500元,韵达公司同意退还该押金,但韵公司主张应与其结欠的称重费和中转费相抵消(第24处错误,理由是:本人提供法庭的证据清楚证明本人不结欠无锡韵达公司任何中转费、称重费(除了2010年3月31日没来得及交),有日常记帐本为证;反而是韵达公司结欠本人.5元的劳务费用和有偿派送费用,蔡建忠法官故意颠倒是非,恶意串通韵达公司陷害本人,请中院明查),对韵达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鹿路生主张的诉讼请求1-5项,均应以违约责任为前提,由于本院未确定韵达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鹿路生的1-5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鹿路生主张的第九项诉讼请求即退还多收的承包费用1363元,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鹿路生主张的第6、7项诉讼请求和10、11、12项诉讼请求属侵权之诉,鹿路生且未提供存在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韵达公司未提出反诉,韵达公司要求鹿路生支付欠款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第25处错误,理由是:本判决书附页中特别注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九十九条第一款,我们不禁要问为何蔡建忠法官唯独第九十六条没有看到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直至今日,本人都没有收到韵达公司的任何通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鹿路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原告鹿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中山支行;帐), 8页 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章) 审判长:蔡建忠 代理审判员:吴益明 人民陪审员:孙利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虞贝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9页 中院法官,不是我在一审8个月中没有质证好或者没有和蔡建忠法官解释清楚,而是蔡建忠法官不知怎么的,对我的所有证据和质证甚至亲自给他的30封书信都视而不见,是何种魔力促使蔡建忠法官这样做的?我没有足够的证据暂时不方便表态。判决书之所以千疮百孔,是因为只有拼凑,只有强词夺理。我非常质疑这种司法公正。 我真的有理由合理怀疑:这份判决书根本不是蔡建忠法官及合议庭制作出来的,而是无锡韵达公司制作出来的,请中院明查。 提供人:鹿路生 2011年4月29日星期五 收藏到:Del.icio.us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