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让与人应通知债务人 高建宏 案情: 2000年11月1日某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与某建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签订自卸货运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卖方汽贸公司在同年11月25日向买方建筑总公司交付25台自卸货运汽车,总价款230万元,建筑公司收货后5日内向汽贸公司清结车款。建筑公司收货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但享有对某大酒店530万元建筑工程款的到期债权。建筑公司提出将该工程款中的230万元转让给汽贸公司,汽贸公司表示同意。2000年12月30日建筑总公司与汽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 协议签订后,汽贸公司依该协议,于2000年12月31日向大酒店发出催款通知书,并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副本交给大酒店,告知大酒店,我不知道创业访谈节目。汽贸公司已取得大酒店所欠建筑总公司530万元债务中230万元的债权,要求大酒店在收通知后5日内,直接向汽贸公司履行支付该部分债务的义务。大酒店拒绝汽贸公司的要求。 汽贸公司在通知规定的付款期满后,于2001年1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酒店按债权转让协议书支付230万元货款,承担因拒绝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汽贸公司与建筑总公司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相比看创业资金。是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大酒店不具约束力。债权人转让其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迄今为止,被告未收到债权人建筑总公司转让该债权的通知。因此,原告与建筑总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汽贸公司虽与建筑总公司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但债权人建筑总公司在转让该债权时,未向债务人大酒店履行通知义务,受让人汽贸公司无权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建筑总公司与汽贸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大酒店不发生效力,汽贸公司与大酒店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汽贸公司对大酒店的起诉。 一审判决后,汽贸公司不服,仍以原事实和理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的转让。 依法成立的合同,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的内容和主体。合同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包括合同内容和主体的改变;从狭义上讲,仅指合同内容的改变。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变更主要限定于合同内容的变更,将合同主体的变更称为合同的转让。 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定程序将其享有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使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化。根据当事人转让内容的不同,《合同法》将合同转让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移、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本案属于合同权利的转让。 在我国,法律对合同的转让的规定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合同转让的程序,采用了债务人同意主义。《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对于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也即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取得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生效。 随着形势的发展,《民法通则》原规定的债权转让程序不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限制性规定必须改变,因此,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在债权转让的规定上改变了《民法通则》采用债务人同意主义的规定,改用通知主义。债权人在转让权利时,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还取消了合同转让不得以牟利为目的的规定。 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涉及让与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三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为让与人,接受债权转让的第三人为受让人。三方之间分别形成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和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从法律效力上讲,相应的形成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 本案让与人建筑总公司与受让人汽贸公司之间属于债权转让所形成的内部关系,在他们之间债权的转让,因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而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但该债权转让并不直接对债务人大酒店发生法律效力。因《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应当通知债务人"。虽然受让人汽贸公司在取得债权后通知了债务人,但受让人的通知行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大酒店不发生效力。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是指让与人(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的关于转让该债权的一种意思表示。法律规定应当由让与人(债权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受让人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通知应采用的方式,《合同法》未作具体规定,因此,无论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都是允许的。 《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应当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是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出发,充分考虑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后,可以避免因债务人对合同权利转让、履行对象不知情而遭受损害。 一、二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认定,是根据债权人建筑总公司转让债权未向债务人大酒店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裁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