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26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优化政务环境,维护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解释、备案、监督、清理与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六条下列机关或者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为5年;“暂行”“试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 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需要继续实施的形成新的送审稿,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 第二章起草、审核与公布 第十一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也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可以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负责。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较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