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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A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B庄模板租赁站租赁合

时间:2012-03-06 20:00来源:紫藤小朵 作者:fanfan 点击:
上诉人北京A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B庄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B庄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XX担任审判长,

  上诉人北京A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B庄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B庄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XX担任审判长,法官咸XX、梁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庄租赁站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2006年7月20号签订了模板、架子管、扣件等建筑物的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架子管日租金为每日每米0.015元,扣件为每日每个0.015元,A公司从B庄租赁站承租了规格为6米的架子管1000根,4米架子管360根,3米架子管140根,1.5米架子管620根,4米木脚手板100块,十字卡7050个,转卡1050个,接卡900个。A公司先后于2006年8月1日至10月8日内将6米架子管归还了915根,4米架子管归还了345根,3米架子管归还了128根,1.5米架子管归还了578根,归还了十字卡4658个、转卡569个、接卡650个,4米的木脚手板全部归还了。A公司2007年2月16日支付租金20 000元,至今还继续承租6米的架子管85根,4米架子管15根,3米架子管12根,1.5米架子管42根,十字卡2392个,转卡481个,接卡250个,租金合计29 488元,至今未付。B庄租赁站在此期间多次向A公司催要此笔租金,均遭到A公司的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生育保险费用计算。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要求A公司支付租赁费29 488.08元;3、要求A公司归还租赁物6米架子管85根,4米架子管15根,3米架子管12根,1.5米架子管42根,十字卡2392个,转卡481个,接卡250个,所欠物资价值为38 364元;4、A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A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6年11月30日返还物品的时候,双方确认了丢失的物品,丢失物品的数量与B庄租赁站起诉状所述有差距,只确认了6米的管子。丢失管子6米的是79根,卡子3123个,其余丢失物品均未确认。根据合同约定,B庄租赁站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给予赔偿并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同时表示因已告知B庄租赁站物品丢失,不同意支付租赁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B庄租赁站与A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B庄租赁站出租给A公司所需建筑物件,A公司应从租日起每月月底支付B庄租赁站本月租赁费一次,到租赁物品还清时,尾款在十五日之内一次性付清。架子管日租金/单价为0.015元/米天,扣件0.015元/个天。如有无法退还或丢失物品,承租方需提交清单,经出租方同意签字后,方可不计算租金。凡属丢失或严重损坏及报废财产,均按原价百分之百赔偿。在《租赁合同书》的附件《租赁物品修理赔偿清单》中分别列明“焊管:丢失、报废每米按15元计算,扣件:报废、丢失每个5元计算……”合同签订后,B庄租赁站陆续向A公司提供了6米的架子管1000根,4米架子管360根,3米架子管140根,1.5米架子管620根,4米木脚手板100块,十字卡7050个,转卡1050个,接卡900个。A公司支付了2006年之前的租赁费,并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但至今尚有6米的架子管85根,4米架子管15根,3米架子管12根,1.5米架子管42根,十字卡2392个,转卡481个,接卡250个未还。截止到2008年4月30日,该部分租赁物的租赁费为29 488.08元。法庭调查中,A公司表示认可B庄租赁站提出的未还租赁物数量,B庄租赁站表示上述未还租赁物价值按合同计算价值为25 650元。相比看上诉状范文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B庄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书》、空白支票1张及银行进账单、取货单2张、回收单8张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B庄租赁站与A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自愿订立,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A公司确认尚有部分租赁物已丢失未能归还,并表示认可B庄租赁站提出的未还租赁物数量,但未能提供经B庄租赁站确认的丢失物品清单,故A公司仍应按《租赁合同书》的相关约定,支付租赁费。B庄租赁站在本案中,仅主张要求A公司给付2008年4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对此,该院不持异议。A公司未归还部分租赁物,亦未支付相关租赁费,其行为应属违约,且A公司在法庭调查中表示未退还租赁物现已丢失,故B庄租赁站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A公司给付尚欠租赁费,退还租赁物。但B庄租赁站要求A公司在不能退还租赁物时,按租赁物现在的价值计算赔偿数额,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凡属丢失或严重损坏及报废财产,均按原价百分之百赔偿”的约定不符,且B庄租赁站在法庭调查中亦认可未还租赁物价值按合同计算价值为25 650元,故B庄租赁站提出的不能归还租赁物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想知道乌鲁木齐二手房网。缺乏证据支持,该院对B庄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A公司辩称已告知B庄租赁站物品丢失,不同意支付租赁费一节,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给予赔偿一节,与《租赁合同书》约定相符,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解除B庄租赁站与A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A公司给付B庄租赁站租赁费二万九千四百八十八元零八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A公司归还B庄租赁站租赁物,包括:六米架子管八十五根,四米架子管十五根,三米架子管十二根,一点五米架子管四十二根,十字卡二千三百九十二个,转卡四百八十一个,接卡二百五十个,由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至B庄租赁站,运输费用由A公司自行负担;四、如A公司不能归还上款判定的租赁物,则按架子管每米十五元,十字卡、转卡、接卡每个五元计算,赔偿B庄租赁站经济损失;五、驳回B庄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第二项对于“租赁费”的认定不实。不能因为A公司提供的还回“租赁明细表”没有B庄租赁站的签字盖公章的认可,就没有任何证明力。因为此表是B庄租赁站的业务主管张竞梅所列,通过字迹对比完全可以证明,此租赁明细表是B庄租赁站所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B庄租赁站承担本案诉讼费。

  B庄租赁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A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B庄租赁站与A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A公司确认尚有部分租赁物已丢失未能归还,并表示认可B庄租赁站提出的未还租赁物数量,但未能提供经B庄租赁站确认的丢失物品清单,故A公司仍应按《租赁合同书》的相关约定,支付租赁费。因A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丢失物品清单未经B庄租赁站签字确认,且B庄租赁站表示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六元,由北京A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七元,由北京A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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