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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2-03-07 17:18来源:左边喜悦 作者:天使雪 点击: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大庆市市区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大庆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畜牧部门免疫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犬只进行管理、免疫以及狂犬、野犬的捕杀工作,并具体落实犬只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一)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防疫工作。

  (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登记备案工作,http://www.hnfzb.gov.cn/a/falvzhuanti/jiechulaodonghetong/2012/0104/286239.html。同时对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行为进行处罚,并对违法犬只实行强制捕杀。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和学生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并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 个人可以饲养观赏犬,在居民区范围内每户只允许饲养一只,最新劳动法解除合同。严禁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观赏犬的品种、体高、体长等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机关、部队、科研、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科研、警卫、公安工作需要养犬的,对于糖尿病食疗。应报当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八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我不知道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应持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到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和按防疫规定应当注射的其他疫苗,并同时领取“犬只免疫牌”。“犬只免疫牌”由市畜牧部门统一制定。“犬只免疫牌”应包括:犬主姓名、住址及犬只品种、颜色、编号等内容。

  犬只被宰杀、死亡或丢失,养犬单位或个人应将“犬只免疫牌”缴还原发牌单位。

  第九条 “犬只免疫牌”实行一犬一牌,养犬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免疫牌”。

  第十条 各级畜牧部门要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档案应记载养犬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姓名)、有效证件、地址及犬只的品种、规格等。

  第十一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应持有效身份证件及“犬只免疫牌”到住所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畜牧部门可以依法收取兽用狂犬病疫苗费、疫苗注射费等合法费用。

  第十三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养的犬只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四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幼儿园、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浴池、游乐场、候车室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相比看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携带犬只外出时,应挂“犬只免疫牌”、系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必要时应带嘴套;未挂“犬只免疫牌”、系犬链的,视同弃养处理。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春秋两季为犬只注射疫苗。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养犬人在某段时间无法照料所养犬只,必须将犬只托他人代管。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进行免疫的犬、散放犬、弃犬、狂犬和违法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一律由公安部门进行捕杀。

  凡被捕杀的狂犬及被狂犬咬伤致死的动物尸体,一律深埋至两米以下或焚毁,严禁剥皮、出售、食用。

  第十六条 出现犬只咬伤、抓伤、舔伤他人等情况,养犬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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