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劳动关系未终止新劳动合同能否生效 2010-12-24 「案情」 原告江西省婺源县某民办中学于2002年7月20日与被告江某(同县另一中学教师)签订了《聘任协议书》,商定:自2002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被告江某到原告方担任某学科骨干教师,享受四级十二类教师待遇,年总收入不低于元;同时商定,从被告受聘之日起,合同期内由原告每年于9月10日前付出被告学科骨干津贴元,9年共计元;还商定,聘任协议有效期内,如被告单方终止协议,必须赔偿原告违约金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年未能实际履行,仍在原校任教。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后经协商,双方将协议的履行起头期限推迟一年,即变更为《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条第四款划定,"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合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施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案被告显然不属于劳动法中所指的劳动者,不属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劳动合同法 试用期。被告从头选择职业(转变劳动关系),且以个人名义直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未履行相关的行政管理手续,是未经"行政许可"而为的行为,即使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要成为签订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还必须符合是"自由"的(合法解除原劳动关系)这一条件。所以,被告不是签订该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 历史上的今天: 坚持"以人为本"建立和谐劳动关系2010-12-24金融危机背景下和谐劳动关系问题的思考2010-12-2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2010-12-24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文化传播学院招生简章2010-12-24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