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作品,禁止转载,一经发现予以追究) 论善意取得制度 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稳定社会秩序,维护正常商品交换,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现已得到各国民法的承认。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同于其他国家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而有自己的特点,《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其他物权也准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1)第三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价格转让;(3)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4)转移占有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对于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完备时即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受让人取得受让财产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对该财产所有权消灭,不得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但取得了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动产和不动产,占有公信力,物权消灭,损害赔偿请求权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在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善意取得制度既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一项交易规则,也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就是我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定义,是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完整的规定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罗马法并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其所奉行的是“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及“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依然不能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人有回复请求权,即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但罗马法并非完全不考虑善意人的利益,其区分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对于善意占有的善意受让人,规定可以主张时效取得,并且取得时效较短,为1年。 (一) 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日尔曼法中有一个“以手护手”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请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这一原则逐渐演化成近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仅是所有人丧失占有后导致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适用上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因此,一般认为现代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在“以手护手”原则的基础上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日益突出,并且需要在法律上建立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大陆法系核心和基础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并且在判例中确立了“公开市场原则”,即受让人在市场上通过正常交易取得的动产,如果所有权人运用回复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则应当按照公开市场价格给买受人补偿,否则对于原物买受人不予返还。并且该法还规定,出卖人对于出卖之物向买受人作出权利担保或者法律对此并无规定时,如果标的物被所有权人追夺,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返还价金及物之孳息,还可以同时主张因标的物被追夺而由买受人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出卖人对于标的物有权利担保责任,一旦标的物被追夺,买受人仅能向出卖人主张权利,而不得对抗有权的追夺人,则出卖人应当返还价金并赔偿买受人的一切损失。可以看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善意取得制度,买受人即使在善意受让标的物并实际占有时,亦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并且公开市场原则也仅适用于动产。 真正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该法第932条规定:“(1)物即使不属于出让人,受让人也可以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权人,但在其根据上述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在第929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仅在受让人从出让人处取得占有时,始适用本款规定。(2)受让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物不属于出让人的,视为受让人非出于善意。”该条规定表明,善意受让占有人可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并且明确了对善意判断的标准,即受让人是否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出让人对物没有所有权。可见,《德国民法典》正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日本民法典》将善意取得与时效取得相结合,并受《法国民法典》影响,认为善意取得仅是瞬间的取得时效,受让人受让财产是为善意且无过失,便即时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可见,《日本民法典》的善意取得是完整的规定。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及其他多数发达国家的民法均已经完整的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当然,完整性是对各法典规定的制度本身而言。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承认赃物可构成善意取得,这不能说不是立法文化的突破,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这种突破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有着直接关系,同时也受其本国司法制度的影响。 二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 在《物权法》出台以前,我国是否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与实务界还是存在争议的。但是从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看,我国是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其中《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并不否认善意取得,而《拍卖法》更是承认善意取得,《票据法》也从反面确认了善意取得。但是由于各单行法及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有差异,因而导致其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并且,也没有一个规范的法律文件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予以明确。虽然如此,司法实践当中还是适用善意取得的,但我国的善意取得的方式还是有限的,其适用的范围也是比较小的。因而可以说,《物权法》出台以前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完善。 2007年3月17日《物权法》出台,在我国民法领域建立了一整套完备的物权制度,并将多年来在物权方面的司法实践经验以立法的形式作出概括,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重要的基础。其中有些具体制度,如建筑物区分所有、善意取得、占有、地役权制度等等都为我国物权法首次确认,并作出具体规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不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也准适用,如抵押权、权利质权等担保物权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条件下,也适用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实行善意取得的结果,是物的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则取得所有权。其要件是: 1、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即善意。这一要件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处分财产的出让人须无处分权;二是受让人须为善意。善意可以理解为不知情,即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如何确定善意至关重要,理论上有两种主张。(1)积极观念,积极观念主张受让人必须具有认识到让与即物之所有人,此时方为善意;(2)消极观念,消极观念是从积极观念的反面进行认识的,即受让人不知让与人为非所有人时为善意。至于采用何种主张认定善意,各国作法不一,但采取消极观念对受让者有利,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更符合《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以下情形一般认为是恶意:一是以不当的低廉价格买受其物;二是让与人属于可疑身份的人,例如有窝藏赃物嫌疑的旧物店经营者;三是行于近亲属之间,可以确定其让与人为恶意的;四是善意取得人通常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之下取得其物,就有记忆,如经原告的要求,被告拒绝为此项陈述的,则被告的取得应推定为恶意;五是取得人确知让与非为所有人,认为应推定其为恶意。 2、以合理价格有偿受让。构成善意取得,其财产转移占有必须是通过交换而实现,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这种交换,是指通过买卖、互易、赠与、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非通过交换而转移占有的财产,即使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产也不发生善意取得效力。如继承和遗赠,不是交易性质的法律行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继承和遗赠的财产必须是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合法的财产,如果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财产非其所有,即使继承人或受赠人已经接受了这些财产,也不构成善意取得。 3、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构成善意取得,受让人须实际占有该财产,只有受让人占有该财产,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可能。其交付可以是现实交付,也可以是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中的任何一种;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 4、转移占有的财产应当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或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一般是指动产。而此处动产的范围,包括不动产以外的其他一切财产,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也包括在内,记名有价证券所载财产属于特定人的,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不动产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较少,主要是不动产的共有人之一擅自处分不动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无论是哪一种财产,都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如毒品、假钞等,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在此,必须予以明确的是,根据《物权法》106条第3款的:“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善意取得不仅适用于所有权,正如上面所述,善意取得亦适用于其他物权。 (三)关于赃物、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物权法》对于赃物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对于遗失物,《物权法》规定的处理结果有两个,一是交有权机关发布招领公告,物所有人于公告期内有权认领遗失物,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收归国有。显然,法律是不承认对遗失物可能构成善意取得的。但对于赃物出让后完全有可能符合善意取得的形式要件,但遗憾的是,《物权法》并未赋予善意受让人取得赃物的权利,并且结合其他法律规定,如《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赃物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那么,在善意受让人受让赃物或者遗失物后,原权利人应如何行使取回的权利呢?对此,原所有权人可以选择行使物上追及权,适用《物权法》关于占有的规定,请求善意占有人返还原物,但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所有权等也可以选择放弃返还原物请求权,而直接向无处分权人主张权利,请求损害赔偿,但此时,善意受让人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因为该善意人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放弃而取得的所有权,应视为是所有权人同意的转让,因而,此时的取得已经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因而不构成善意取得。 (四)善意取得的效力 善意取得的效力是一个比较简单的问题了,根据《物权法》106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受让人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归于消灭,并不得对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构成善意取得,保护的是交易的动态安全,但也必须对原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这也属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容。原所有权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原因,是出让财产的无处分权人的出让行为,这种行为属于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依据这一法律事实,原所有权人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人对于原所有权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原物的范围及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 不构成善意取得的转移占有,则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所有权人依物权请求权,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受让人负返还义务。如果原物已经灭失或者毁损,则可以向受让人请求赔偿转让的价金。受让人履行返还责任后,可以向出让人请求返还价金。 结语: 我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随着《物权法》的实施已经生效,《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虽然于实务领域作出了统一,但仍有许多不尽美之处,尤其以赃物依“市场公开”原则转让及遗失物被恶意占有后再经转让后符合善意取得形式要件时所产生的法律问题较为突出,甚至有可能发生公法与私法的衔接矛盾以及公法与私法间的冲突等。因而,还有待理论的探讨与实践的总结,并结合客观实际,尽早完善善意取得制度。但《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亮点之一,是将不动产与所有权外的其他物权纳入善意取得范畴,这在世界民法领域不失为创新,在世界民事立法方面开创了物权制度的先河。 参考书目: [1]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2]1900年.《德国民法典》(1998年6月29日最近一次修改) [3]史尚宽.《物权法论》.台北荣泰钱书馆1979年版.第511页 [4]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法学》.1997年第5期 [5]梁彗星、陈华斌.《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6]杨立新.《物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7]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8]台湾地区《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年版,564页 1900年,《德国民法典》(1896年8月15日颁布 1998年6月29日最近一次修改) 史尚宽:《物权法论》,台北荣泰钱书馆1979年版,第511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