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广州某厂陈某通过广州某货运公司向重庆的代理商刘某托运了价值20万元的某某牌手套,随后,被告人卢某先后向货运公司提供空白处写有改更收货人的付传真件及复印件,要求更改收货人,于是货运公司据此变更了收货人信息,该批货物到重庆后,被告人卢某雇佣司机,前往重庆货场提取了该批手套,后销赃获脏款6万余元,破案后赃物已全部追回。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一案,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卢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卢某本人同意,指派邓正年担任被告人卢某涉嫌诈骗罪的一审辩护人。在认真研究重庆某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特别是通过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之后,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根据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辩护人庭审前仔细查阅的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辩护人对重庆某检察院起诉书及公诉词指控被告人犯有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诈骗金额20万元证据不足,应依法认定为16万元,卢某并未获得赃款,赃物全部追回,且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5年或5年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理由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诈骗金额的认定。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只有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在确实需要估价的情况下,才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而本案中买卖双方约定了价格这一点是十分明确的,再进行评估鉴定就没有法律依据。货物被诈骗,使被害人无法收取约定的货款,被害人蒙受损失的金额就是约定的货款,因而诈骗金额的认定应当以约定货款金额为准,而不应当以价格鉴定为依据。 至于买卖双方对这200件被诈骗货物货款的约定,公诉机关举示的买卖双方询问笔录拟证明双方约定货款20万元,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 首先,刘某是某某牌手套在重庆的经销商,专门经营批发劳保用品,许某同样是在上海经销这个牌子的手套,许某在询问笔录里明确厂家给他的单价是4元每双,而刘采购200件手套货物量不可谓不小,反倒与陈某约定该批货物货款为20万,那么折合的单价就是5元每双,高出其他经销商价格25%之多,这明显不合常理; 其次,刘某经营的商铺$2在以每双4.5元的价格往外销售与涉案手套同厂名同规格的手套,并且量大还可便宜,虽然与刘采购涉案货物时间2011年4月不一致,但塑胶手套这一产品季节性并不是很强,价格是相当稳定的,况且今年几乎所有物价都是在涨价的,能说明刘某当时采购的这200件手套单价不可能是5元每双,并且不可能高于4.5元每双,也就是说不会高于18万元,也能从侧面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的价值不符合真实的市场行情。 诈骗的具体金额,被告人卢某供述货单载明是货款是16万元,许某的陈述4元每双,与被告人供述吻合,依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应当依法认定为4元每双,诈骗的金额应为买卖双方交易的16万元,而不是市场价的18万元(200件*200双*4.5元/双),也不是鉴定估计的20万元。 二、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卢某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发现并有效阻止了同监舍羁押人员李某的自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除了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提供破案线索阻止犯罪等情形成立立功外,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也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立功并不只局限于检举揭发他人等协助破案的行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亦可认定。 李某咬自己动脉,已经出血,明显是自杀行为,被告人卢某无异于挽救了一个生命,生命都是平等的,不论这个生命是否涉嫌犯罪,都是具有社会意义的,,其正面意义不亚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应当属于“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对其应当按照立功从轻减轻处罚。这也与《监狱法》规定的立功,范围一致。 (二)、被告人卢某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卢某当庭自愿认罪,使本案彻底查明,被告人意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认识到认罪将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卢某诈骗金额巨大,不属于轻罪,自愿认罪是需要勇气的,他知道自己犯了罪,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这一认罪悔罪态度是值得肯定的。 (三)、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被告人没有任何非法获利,社会危害性减小到最低程度。 被告人积极协助公安人员搜查,协助退赃,有积极退赃的情节,本案所有200件赃物也被追回,已经发还到被害人手中,损害的结果已经得到了最大程序的弥补,社会危害性已经减少到最低程度。另外,针查机关在广州扣押的跟本案无关的被告人的其他物品(手套电吹风)及个人物品,应当尽量返还给被告人及期家属。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销赃得脏款6万余元证据不足,只能证明有发货行为,不能证明收到赃款。首先,许某与被告人卢某协商货到后付款,许某打出的三笔货款最后一笔是4号23打的,而证人唐某确认有一批50件的某某牌手套是在广州接货拉回十三巷后,过了三天才发给许某的,许某收到货时已经过了4月23号,故此50件手套赃款并没有支付给被告人。而许某打出的三笔货款算起来一共有8万2千多元,与许某陈述中说曾经收到卢某发的两批货合计56件(具体是什么牌子的不清楚),以及40件某某牌手套的货款算起来都不相符,只能说明他们之间还存在其他交易,极有可能是支付以前的货款,故不能证明被告人卢某收到了40件某某牌手套的赃款。 其次,许某基于被告人自称某某牌手套是厂家用来抵债的,所以价钱便宜5角钱,假设许某付了6万余元的某某牌牌手套款给被告人卢某,他购买某某牌手套的行为就属于善意取得,因为他是有尝取得该财产,并且也是用合理的价格取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第第二款规定,善意取得财物不予追缴,那公安机关就无权要求许某退赃,而公安机关要求许某退赃也从侧面说明,许并没有支付货款,否则就是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将面临国家赔偿责任。 (四)、被害人以及第三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 本案中买卖双方及货运公司均不注意安全防范,被告人卢某改货单时,只提供了一个货运单的传真件,下面写收货人改为某某,货运公司便不加任何确认就改过来,变更了收货人,假如货运公司打一个电话给发货人核实,这起案件就完全可以避免,相关单位确实存在重大疏忽,如果货运公司仍然这样,类似的案件还会继续发生。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虽然数额巨大,依法应受到惩处,但被告人当庭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诈骗金额明显证据不足,只能认定为16万元,被告人认罪,但其并没有收到赃款;结合本案全部情况,以及法院类似判决,判处被告人卢某5-6年有期徒刑(5年或5年6个月有期徒刑)是合理合法的。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本案具体情节,法律更重要的是进行教育感化,如能让其早日重返社会,为社会作贡献,为家庭尽义务(被告人卢某的妻子将在11月1号生产),也与法治精神吻合,请求法庭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邓正年 2011年10月28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