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律师同志:
您好!
我是一名刚高考完的学生,家里牵涉一案件有好几个月,该案件被定为盗窃罪,我想咨询下这样是否合理?
2003年,武汉宏华膨润土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甲方)到江夏区湖泗镇进行土矿开采,与我爸爸(简称乙方)有工程来往,我爸负责土矿的开采及运输,双方就此签订工程《合同法》。
我家里姐弟三人,妈妈没有工作,爸爸肩负全家重担,08年9月三个孩子的报名费对家里来说无疑是笔不小的数目,2008年9月,我爸爸从临近土矿的倪家湾(栅栏外)几名农户手中购买泥土,卖给一主户,在挖掘过程中,将甲方土矿挖掉若干(后经相关部门鉴定栅栏外土重量2170.256吨,鉴证单价65元/吨,合计元,栅栏内土矿重量272.85吨,鉴定单价65元/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合计元)
现检察院就栅栏内272.85吨土矿指控被告人盗窃膨润土矿公司财务,而栅栏外的因不属于土矿公司征用范围,定的是非法采矿罪。
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据我所知,每条法律都有起构成要件,立法者认为只有符合这些要素(亦即成立要件)的行为才构成法律行为,反之,则否。我认为定盗窃罪是有争议的,因为其构成要件中,一要私密进行,我想说的是挖土时间发生在2008年9月17日至19日,而我爸爸是在2008年11月30日晚被抓获,并且我爸爸是经过矿区所在的新安村的村委会干部及该村二组的部分村民同意,并向当地村民及村委会支付补偿金之后才开始采矿的,并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土矿的所有权是国家,土矿公司只是征用,取得的是采矿权,并非拥有对土矿的所有权。检方所控告的盗窃膨润土矿公司的土是不可取的。第三,因为侵犯的对象是土矿,非法采矿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当某一行为侵犯了国家原生态自然资源(如矿藏、森林、土地等)的所有权时,刑法并没有将其列为侵犯财产型的犯罪之内,而是将其单独规定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由这一规定,我们可以认为:国家所有的原生态自然资源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另外,我爸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本案中,被告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宏华公司的矿区范围采矿,属于非法采矿,但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才构成非法采矿罪。而本案被告人在非法采矿过程中,不具备 “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情节,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我认为我爸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应作出无罪判决。其非法采矿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不知各位律师同志是否赞同我的观点,迫切希望大家能给出意见。 不认为构成盗窃罪,因为所涉及的对象是土矿,国家有关于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 非法采矿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当某一行为侵犯了国家原生态自然资源(如矿藏、森林、土地等)的所有权时,刑法并没有将其列为侵犯财产型的犯罪之内,而是将其单独规定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所以不认为是 1、盗窃罪中所说的秘密只是针对行为的相对方,并不是第三人知道了该行为的发生就不符合秘密这一构成要件。 2、本案中盗窃罪侵犯的客体不是土矿,而是武汉宏华膨润土矿有限责任公司对土矿的一种期待利益,是一种财产所有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