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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2007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2007年12月,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许霆上诉后,2008年1月16日,案件被广东省高院发回广州中院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中院再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霆案发当晚21时56分第一次取款1000元,是在正常取款时,看着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无意中提取的,不应视为盗窃,其余170资取款,其银行账户被扣账的174元,不应视为盗窃,许霆盗窃金额共计元。公诉机关指控许霆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鉴于许霆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产生犯意,采用持卡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从案发具有一定偶然性看,许霆犯罪的主观恶性尚不是很大。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许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追缴被告人许霆的犯罪所得元,发还受害单位。
2008年4月9日许霆提起上诉。
思考:本案认定许霆构成盗窃罪是否正确?本案一审与再审在认定事实上差异不大但量刑悬殊,其原因何在? 第一,盗窃罪没有问题.这个案子很有名.许霆案当初争议的罪名主要就是盗窃还是诈骗.比较2个罪名发条,可以很明显的排除诈骗罪.请问,你怎么诈骗自动存款机?关于诈骗与盗窃中"采取欺骗的手段"的分析,楼主可查找相关论文参详.简单的说,诈骗讲究要让受骗人心甘情愿的交出被骗财物.在这个案例中,银行只是不知道ATM出现了错误而已. 第二,从量刑上来说.许霆虽然盗窃金融机构而且数量巨大,但是从他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来讲,并不至于要判死刑无期.而且事后他也退还赃款[这个细节也影响量刑]在理解刑法条款时,有必要了解它们的立法背景.比如抢劫罪,也没有规定数额要求.如果有人打了别人一耳光,抢了1块钱.你认为就关他三五年,是不是符合社会的共同认知以及公平原则呢?社会生活包罗万象,法律不可能规定到每一个角落.所以才有法律解释的必要.在这里,我们可以利用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总之,法律不可孤立的,机械的看待.它要与整个社会状况,法律背景,国家政策想适应. 一、罪名的认定(主要是从客观要件上讲),两个罪名的异同点分析说明,特别是相同点方面多用文字说明,决定案件的性质、更直接决定量刑(法定最高刑)的尺度,这方面论述。(有资料讲。在美国这种行为的性质属于民事责任) 二、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差异的原因是:除了罪名认定外的因素。A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与限制问题。B我国刑法的量刑格宽度(余地)太大。C法官的主观性(人们对等相同的事件,肯定会有不同的理解和看法),造成了同等情况差别对等(差别量刑)的实际情况时有存在。(网上查,还有一个完全相同的案子,可能是判了十几年)以此案例说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更有说服力。D此外,我国,没有判例(先例)适用、判例的指导、指引问题,造成地方法院以自己的理解判决,不进行同类案件比较、对照,各自为阵。(王海买假索赔案,北京法院判属于消费者,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应该双倍赔,好像是太原法院判决,不属于消费者行为,不双倍赔)。 首先构成盗窃罪不成问题。 你去看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至于原因,归属于————期待可能性。 所谓期待可能性,就是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 试想,如果是其他人,他们会怎么办》?很显然,很多人都会这么办,不这样办的要不就是精通刑法的法律人,或是精神病人。因此,期待可能性很低。 举个例子,盗窃者出售赃物, 出售赃物的行为不另成一罪,因为没有期待可能性。 本案属于过失犯罪。我们先来看一下《刑法》对意外事件和过失犯罪的定义。 所谓意外事件指的是超出了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或范围,因而使得行为人无法预见危害结果的情形。 所谓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本案当中,在张某递枪拉刘某,将枪嘴对准自己的时候,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20周岁)的刘某就应当意识到,步枪走火或失火可能带来的危险性,这并没有超出刘某的预见能力和范围,虽然是刘某主观上没有意料到的,但这并不影响过失犯罪的构成,甚至而言,主观上没意料到正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所构民的要件。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