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市规划法的立法目的 制定《城市规划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依靠法律的权威,运用法律的手段,保证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建设高度文明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从而推动我国整个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是指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民主的原则、法定的程序和严格的工作制度进行工作。如果不能秉公办事,给城市规划工作造成损失,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三条为此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违反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擅自行事,或者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城市规划的实施与管理工作受到影响和损失的,一经所在单位发现,就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下级部门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所发现的比较严重的,以及难以在本单位解决的违法渎职行为,可以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如果有关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性质和影响恶劣,致使城市规划工作受到严重影响,国家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涉嫌犯罪的应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城市规划法》附则 规定了没有城市建制的城市型居民点的管理要求,完善城市规划法规体系的责任要求以及施止起始时间。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城市的管理要求进行管理(第四十四条),有利于规范这类城市型居民点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关于实施办法,我省于1992年制定,现行的实施办法是根据1997年6月4日省八届人大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的。 三、城市规划法规存在的不足 城市规划法的主要任务就是规范城市规划的制定、维护城市规划安全、推动城市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自1990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提高我国城市规划水平、提升城市质量、促进经济文化繁荣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保障作用和支持功能。但是,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和立法时政治经济文化现实的影响,有些不足在“两个根本转变”中逐渐暴露出来。 (一)“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第四条)的方针,是出于“让千百年来形成的文明成果成为全体人民都能享受的共同财富”的良好愿望。但实际不可能做到,也没有必要那样做,因为现时发达的交通通信已使地球变得越来越小,社会交流越来越顺畅,人际沟通越来越便捷。大城市基础设施相对完善、投资环境相对优越,市场支持其快速发展,是市长无力阻挡当然也不愿意阻挡的。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大多数由于自我发展能力相对较弱,市长想使其快速膨胀,而市场的支持却是极其谨慎的。深圳和浦东的成功快速扩张和一些中小城市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中小城市的“稳健发展”,都构成对这一观念的巨大冲击。城市不仅是客观存在的地理实体和复杂的有机生态系统,同时也是一种管理方式和行政理念。人虽然可以推动物质城市的前进,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阻碍物质城市的发展,但物质城市的前进和发展不完全依从人的意志。 温馨提示:欢迎您访问法律快车房地法频道,了解更多有关房地产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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