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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

时间:2012-03-07 15:46来源: 作者: 点击:
原告: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下称产权处)。 被告:深圳蛇口安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公司)。 1991年12月18日,安达公司与珠海市红旗华侨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两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房产开发合同
原告: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下称产权处)。 被告:深圳蛇口安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公司)。 1991年12月18日,安达公司与珠海市红旗华侨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两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房产开发合同》,由后者向前者出让位于珠海市红旗区湖滨大道的分别


  
  安达公司辩称:双方合作的基础扎实,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审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和房产开发合同,内容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签订合同后,双方没有按规定到珠海市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是违法的。产权处至今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进入广东省经营房地产,也未依据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合同是无效的。产权处明知自己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安达公司对产权处的经营权也没有审查,且双方违反了土地使用权转让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故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安达公司应返还产权处已支付的人民币3017.5万元和该款从支付日起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以及产权处实际支出平整土地的费用。产权处请求安达公司按其与南京市证券公司等的融资利率赔偿利息和赔偿其向中介人付出的开发房地产咨询、劳务费用,并要求安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10万元,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安达公司请求继续履行该无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条及《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4日判决如下:
  
  一、产权处与安达公司签订的《安达公司国有土地(珠海市)使用权合作开发和房产开发合同书》及两份《合作开发房地产补充合同书》无效,不予履行;
  
  二、安达公司返还产权处支付的人民币3017.5万元和利息(从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返还产权处支付的平整土地工程费人民币874060.6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产权处和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255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安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产权处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应由其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一审诉讼费有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资格,签订《安达公司国有土地(珠海市)使用权合作开发和房产开发合同书》和两份《合作开发房地产补充合同书》时,均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上述合同内容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至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均未依照国家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处进入广东省境内经营房地产,未依据该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安达公司从珠海市红旗华侨实业总公司取得两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投入开发建设总投资额的25%,就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产权处,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是违法的,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安达公司主张产权处应负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请求赔偿因延误土地开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产权处要求安达公司赔偿其向深圳市利民贸易商行支付的土地开发咨询、劳务费人民币60万元等,均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安达公司返还产权处的房地产开发资金并支付利息,给付产权处平整土地等支出的工程费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1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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